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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湖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0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许惠龙
联系方式:010-68059688
注册时间:2000-11-22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南路28号1301室
简介:
建筑工程学院科贸楼(世纪天乐大厦)的出租、物业管理。(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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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素娟与北京新湖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2民终5650号         判决日期:2021-07-12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王素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湖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阳光公司)、北京世纪天乐国际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34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素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新湖阳光公司、世纪天乐公司返还经营权费5207.22元并支付利息(以实际应退还金额43640.6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月15日,应付利息为6419.54元);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新湖阳光公司、世纪天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将《致动物园商圈商户朋友的一封信》作为合同因疏解不能继续履行,新湖阳光公司、世纪天乐公司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原因;一审漏查了2017年9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中新湖阳光公司、世纪天乐公司对商户违约及支付赔偿款的约定,该协议才是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真正原因。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解除合同,而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合同。三、一审法院漏查王素娟未及时取回预交费用的原因,并在错误适用法律的前提下,作出与判决理由相互矛盾的诉讼费承担的决定,导致王素娟不公平地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用。四、本案应当以另案不当得利纠纷中法院对基本事实、法律关系的认定作为审理的前提。 新湖阳光公司、世纪天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素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解除合同系是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案涉商户在客观上已经无法经营,我公司计算退还的经营权费是按照合同剩余未使用的年限进行的退还,一审计算并无不当。 新湖阳光公司、世纪天乐公司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双方签署的《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市场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及《商铺经营权合同》(下称经营权合同)于2017年10月6日解除;2.对合同解除后新湖阳光公司、世纪天乐公司应退王素娟的租金(含市场管理费)、物业费(商业管理费)及经营权费等各项费用进行清算,依法确认新湖阳光公司、世纪天乐公司应退还王素娟的全部费用共计38433.43元【其中,租金(含市场管理费)260.39元,物业费(商业管理费)673.04元,经营权费37500元】,新湖阳光公司、世纪天乐公司同意共同退还王素娟上述全部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王素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世纪天乐国际服装市场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外南路28号(德胜园区)的世纪天乐大厦,产权所有人为新湖阳光公司。新湖阳光公司与世纪天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因新湖阳光公司自身无法经营服装批发市场,故委托世纪天乐公司经营,经营场所在经营期间的所有投资均由新湖阳光公司负责,市场租金及所得收益属于新湖阳光公司,世纪天乐公司不得参与分配,新湖阳光公司同意由市场商铺租户向世纪天乐公司支付市场经营管理费用,每个商铺的费用标准为每个租赁年度3000元,费用金额自商铺合同租金总额中扣除。 王素娟作为商户与世纪天乐公司就商铺租赁、经营等事宜于2007年7月24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经营权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有:出租人(甲方,下同)世纪天乐公司,承租人(乙方,下同)王素娟。第一条租赁场地,乙方承租甲方C西071号场地,面积4.8平方米,用途以乙方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准。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2025年10月9日止。第三条租金标准为550元/月/平方米。第四条保证金。第五条保险。第六条甲方权利义务。第七条乙方权利义务。第八条合同解除,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1.在租赁期限内因违法经营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收回营业证照的;2.未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场地,经甲方2次书面通知未改正的;3.利用场地加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4.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累计达2次或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的;5.将场地擅自转租、转让、转借给第三人或和其他租户交换场地的;6.逾期15日未支付租金或水电、物业管理等费用的;7.违反保证金协议的有关约定的;8.未经甲方同意连续15日未开展经营活动的;9.违反甲方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情节严重或拒不服从甲方管理的。甲方或乙方因自身原因需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经协商一致后办理解除租赁手续,并按照合同总金额0.5%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甲方自身原因提前解除合同的,除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减收相应的租金,并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第九条其他违约责任。第十条免责条款,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使场地不适于使用或租用时甲方应减收相应的租金。如果场地无法复原的,本合同自动解除,应退还乙方保证金及利息,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一条续租。第十二条租赁场地的交还。第十三条争议解决方式。第十四条其他约定事项,甲方或物业管理公司有权调整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详见补充协议。第十五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第十六条,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补充应采用书面形式。 补充协议的内容有:第二条,乙方承租场地的实测面积为4.8平方米,每年支付租金3.168万元。第九条第三款,因不可抗力或相关行政行为、消防工作需要或市场改建需要等其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行为致使场地不适于使用时,合同自动终止,甲方应退还乙方剩余租金,租赁合同及本协议已履行部分的租金(含当月)不予退还,甲方无须支付任何利息、补偿或赔偿,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一条,原始合同的起始日期是2005年4月10日。 经营权合同的内容有:第二条,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与本合同不可分割,应当同时签订,共同作为乙方在北京世纪天乐国际服装市场进行经营的依据。第四条,经营权期限与主合同期间一致。第五条,乙方应当于签订本合同之日前一次足额向甲方交纳经营权费,其中应交经营权费9.6万元。第九条,发生租赁补充协议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况的,甲方退还乙方合同终止之日至合同期限届满期间(不含终止之当年度)的经营权费,甲方无须支付任何利息、补偿或赔偿,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王素娟已向世纪天乐公司实际交纳经营权费共计9.6万元、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的租金(含市场管理费)31680元、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商业管理费)1440元。 2015年9月23日,北京北展地区建设指挥部向包括王素娟在内的商户发出《致动物园商圈商户朋友的一封信》,其中写明北京市政府提出要在当年年底前完成“动批”市场20万平方米的疏解工作,并于2016年完成全部疏解任务。2016年的疏解任务包括世纪天乐市场,并明确“动批”产业疏解不是拆迁,只涉及提前解约的适度补偿,责任主体是产权方和市场方,产权方、市场方、商户都要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债权债务。 2017年9月9日,世纪天乐公司工作人员在北京世纪天乐国际服装市场张贴世纪天乐公司、新湖阳光公司于2017年9月8日签署的《北京世纪天乐国际服装市场疏解公告》,内容为:“为了疏解北京非首都功能,结合租赁合同约定,本市场(世纪天乐公司、新湖阳光公司)决定终止与合同签约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包括补充协议、经营权合同在内的全部相关文件,并于2017年10月6日18时闭市,请合同签约人在闭市前尽快甩货清货,现将与本次疏解相关之事项公告如下:一、办理解约手续的时间,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20日。二、办理解约手续的地点,北京世纪天乐大厦B座20层疏解接待室。三、疏解方案,(一)与市场签订经营权合同并签署租赁合同的合同签约人:2.奖励及退款方案,奖励期为六天(即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20日),合同签约人在2017年9月20日18时前签署合同终止协议,并在约定的日期内清空所有商铺、签署《场地(商铺)清空交付确认书》、提供并办理退款流程所需全部资料及手续的,(1)市场按照签订的经营权合同给予每份合同6万元的奖励。(2)市场退还截至2017年9月30日未使用年限的经营权费,已使用年限的经营权费作为奖励一并给予合同签约人。(3)租金收取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退还已支付的2017年6月30日后的租金。(4)退还已支付的2017年9月30日后的物业费。(5)押金或保证金按照原相关协议约定应当退还的予以退还。3.合同签约人在2017年9月20日18时前,未签署合同终止协议的,或虽签署合同终止协议但未按约定时间清空商铺并签署《场地(商铺)清空交付确认书》、未提供并办理退款流程所需全部资料及手续的,本市场取消本公告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第(1)、(2)及(3)目中所述的奖励,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第(3)目中的租金按合同约定退还。(二)与市场仅签订租赁合同且截止至2017年9月30日未到期的合同签约人。(三)与市场签订租赁合同且截止至2017年9月30日前已到期的合同签约人。” 2017年10月6日,北京世纪天乐国际服装市场关门闭市。王素娟未在2017年9月20日18时前与世纪天乐公司、新湖阳光公司签署合同终止协议及《场地(商铺)清空交付确认书》。 审理中,经法院询问,世纪天乐公司、新湖阳光公司当庭表示同意共同退还王素娟预付的2017年10月6日之后的未发生、未使用、未到期的租金(含市场管理费)、物业费(商业管理费)及经营权费。 另查,庭审中王素娟提交《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书》,申请法院裁定新湖阳光公司提交其与北京华远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冠县房客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在北京市西城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素娟与世纪天乐公司就涉案商铺的租赁、经营事宜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经营权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2015年9月23日,北京北展地区建设指挥部发布的《致动物园商圈商户朋友的一封信》中已告知包括“世纪天乐市场”在内的“动批”市场商户,因疏解北京非首都核心功能的需要,“动批”市场需要进行疏解。世纪天乐公司、新湖阳光公司依照北京市政府相关文件精神,于2017年9月9日向涉案市场内商户发布《北京世纪天乐国际服装市场疏解公告》,以疏解北京非首都功能为由决定提前解除与商户签订的租赁协议并清退租赁场地,并于2017年10月6日关闭涉案市场,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因此,世纪天乐公司、新湖阳光公司请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并依法确认闭市时间——2017年10月6日为合同解除时间。 就世纪天乐公司、新湖阳光公司退还王素娟的相关费用问题,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处理。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前已查明,王素娟预付了闭市次日起的部分经营权费、租金(含市场管理费)及物业费(商业管理费),世纪天乐公司、新湖阳光公司亦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共同退还上述费用,故世纪天乐公司、新湖阳光公司关于退还相应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关于费用的退还主体,庭审中,世纪天乐公司、新湖阳光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共同退还,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王素娟当庭提出的《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书》,经审查,上述申请书中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于本案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法院据此对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王素娟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世纪天乐国际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与王素娟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市场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商铺经营权合同》于2017年10月6日解除;二、北京世纪天乐国际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北京新湖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退还王素娟37500元、物业费(商业管理费)673.04元及租金(含市场管理费)260.38元。。如果北京世纪天乐国际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北京新湖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 1.《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疏解整治促提升”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及附件1、附件2,证明“疏解整治促提升”引导资金来源于财政资金,并以资本金形式注入专项行动中,专项用于疏解补贴。 2.《致动物园商圈商户朋友的一封信》,证明世纪天乐大厦闭市是以市场行为完成疏解目标。 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西城区政府投资引导基金托管银行选定招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西城区政府2017年重点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表》、新湖阳光公司及北京华远云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西城区财政局代西城区政府以政府引导资金的形式履行出资人职责,通过金融街资本运营中心代持的政府投资引导资金,以股权形式出资作为项目资本金设立了北京华远云科技有限公司,完成投资世纪天乐市场疏解及产业提升项目,以市场化的方式将财政资金用于赔偿世纪天乐商户。 4.《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北京华远云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已支付至12.8亿元用于支付商户的疏解费。 世纪天乐公司和新湖阳光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前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王素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洁 审判员耿燕军 审判员张玉贤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方浩然 书记员王远征 书记员果满树
判决日期
2021-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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