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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东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224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全东
联系方式:0471-5185747
注册时间:2010-04-19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出口加工区管委会综合办公楼四层423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能源、环保、电力设备的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机械设备、电力设备、计算机软件的销售;计算机开发、服务;消防设备销售、咨询;风机备件销售、货物进出口、光伏备件销售、风机设备销售;风力发电设备维护及检修;电力工程施工(凭资质证书经营)。风力发电厂、光伏发电厂的运行、维护、检修;相关技术检测和运维及设备、仪器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及批发相关机械设备;新能源发电厂相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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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利刚与内蒙古东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内01民终241号         判决日期:2021-07-12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郭利刚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东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能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5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利刚、被上诉人东润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兴、谢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郭利刚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内0105民初5867民事判决书;二、请求判令东润能源公司向郭利刚支付欠付的工资4000元(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7日);三、请求判令东润能源公司向郭利刚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四、请求判令东润能源公司向郭利刚支付双倍工资44000元(11个月×1000元);五、请求东润能源公司为郭利刚补交年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六、请求判令东润能源公司向郭利刚支付五日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839元,七、请求判令东润能源公司向郭利刚支付提成费7500元;八、请求判令东润能源公司向郭利刚支付差旅费20227元。事实与理由:一、郭利刚是因为东润能源公司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被迫辞职,东润能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缴纳两年的社保费。2016年3月29日双方签订过一份《员工试用劳动合同书》,双方签订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3200元。依据法律规定,东润能源公司应当为郭利刚补缴2年的社会保险费。二、即使后期东润能源公司与郭利刚签订过正式《劳动合同》,那么该合同也是一份倒签的合同,东润能源公司应当支付郭利刚二倍工资。《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书》中双方约定“试用期满或试用期内工作突出并经考核合格者,将在当月内与公司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并且缴纳养老保险。”而东润能源公司一直说该合同与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同一天签订的,但该行为并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一般情形。因为如果是同一天签订2份合同的话,东润能源公司并没有必要将一份加盖公章及骑缝章的试用期合同原件交给郭利刚一份。对于一个连试用期合同原件都要盖骑缝章的公司,正式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反倒没有加盖骑缝章了,明显与常理不符。并且,即使该《劳动合同》是与郭利刚签订的真实劳动合同,其也是倒签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劳动者提供劳动一段时间后又与劳动者补签了合同,而且合同的期限也往往会将前段未签合同的期间予以覆盖,即构成所谓的“倒签劳动合同”。三、东润能源公司应当向郭利刚支付五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839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列》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郭利刚已经在东润能源公司工作了一年以上,符合休年假的条件,但东润能源公司并没有给郭利刚休假。四、东润能源公司应当向郭利刚支付提成费7500元。郭利刚的工作岗位是客户经理,除去工资以外,挣提成费是行业惯例,只是提成的标准各行业不一致,而郭利刚在东润能源公司提成标准是按项目回款后的10%计提。五、东润能源公司应当支付差旅费20227元。东润能源公司对于差旅费报销流程是采用钉钉app电子申报加票据原件,在提交电子版的同时需将差旅费凭证原件一并交到财务室,然后在给报销人实报实销。郭利刚在被迫辞职之前其差旅费一直就按照该流程报销,郭利刚是将差旅费的原始凭证交给财务室后才被迫辞职的,所有不能提供差旅费原件,但是郭利刚提交了钉钉app同意报销的截图,该报销单截图上有部门经理张亮的“已同意”字样。对于东润能源公司庭审中提到已经支付差旅费的事实,东润能源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东润能源公司辩称,一、郭利刚并非被东润能源公司解聘,而是自愿离职。原因是郭利刚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擅自离岗离职。2016年3月29日与东润能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28日,岗位为客户经理,主要从事光伏产品的销售及公司开发项目的前期工作。因其在公司入职以后,一直业绩平平,2017年10月9日,自愿立下一份《任务完成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完成2000万并网、营运及分布式光伏产品任务,如未按时完成任务将自动离职。2017年11月24日,郭利刚一直在河北张家口的一个项目上做前期工作,但因其自身原因,导致这个项目前期工作进展缓慢,给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再加郭利刚承诺的任务期限将至,而距他承诺的任务目标相差甚远,随后在2017年11月24日从张家口回来后就没有再来上班,期间公司劳资人员曾打电话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但他一直没有办理。因此,郭利刚并非是被公司解聘,而是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发生了擅自离岗离职的行为。二、郭利刚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答辩人已于2017年12月8日向申请人支付了其截止到2017年11月24日的全部工资,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情况,该事实在仲裁书中也已认定。(二)郭利刚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岗,且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已严重违反公司相关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东润能源公司不存在支付申请人任何经济补偿金的情形o(三)东润能源公司与郭利刚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郭利刚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无任何法律依据。(四)首先,郭利刚是因其个人原因迟迟不能办理社会保险。东润能源公司为履行公司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的职能,一直为其缴纳人身意外保险,其次,裁定书认定诉讼时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五)东润能源公司已于2016年、2017年春节放假期间为全体员工统一调休了总计15天的带薪年休假,郭利刚主张带薪年休假的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公司从未有过关于服务提成费的相关制度,郭利刚请求支付其服务提成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七)东润能源公司未收到过郭利刚的任何报销凭证,郭利刚也未产生过任何差旅费用,其主张的差旅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贵院驳回郭利刚的全部上诉请求。 郭利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润能源公司向郭利刚支付欠付的工资4000元(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7日);2、判令东润能源公司向郭利刚支付经济补偿金20215.5元;3、判令东润能源公司向郭利刚支付双倍工资44000元(11个月×4000元);4、判令东润能源公司为郭利刚补交二年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具体金额以社会报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五日带薪年假工资报酬1839元;6、判令东润能源公司向郭利刚支付提成费7500元(按照项目回款金额的10%提成);7、判令东润能源公司向郭利刚支付差旅费20227元;8、判令由东润能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润能源公司与郭利刚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书》,约定郭利刚工作岗位为客户经理,试用期三个月,从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试用期内每月工资3200元。双方当事人于同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郭利刚担任东润能源公司客户经理,双方未对工资进行约定,郭利刚在东润能源公司工作至2017年11月24日。郭利刚在东润能源公司工作期间,东润能源公司未给郭利刚缴纳社会保险费。郭利刚于2018年5月14日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东润能源公司支付欠发郭利刚工资4000元;2、东润能源公司支付郭利刚经济补偿金8000元;3、东润能源公司支付郭利刚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4、东润能源公司为郭利刚补交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5、东润能源公司支付郭利刚5日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333.33元;6、东润能源公司支付郭利刚预测服务提成费7500元;7、东润能源公司支付郭利刚差旅费20227元。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呼赛劳仲字[2018]第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郭利刚与东润能源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二、东润能源公司支付郭利刚带薪年休假工资1103.4元;三、东润能源公司为郭利刚补交2017年5月15日至11月2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四、东润能源公司支付郭利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80元;五、驳回东润能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郭利刚对东润能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系其本人签字无异议,虽称该《劳动合同书》内容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该院对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认定,对郭利刚主张东润能源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东润能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东润能源公司称郭利刚系自动辞职但未提供郭利刚的辞职申请,东润能源公司提供的任务完成承诺书、钉钉签到表、东润能源公司劳动关系管理制度等,不足以证明郭利刚系自动离岗离职,东润能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应向郭利刚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劳动合同书》中未约定郭利刚月工资条款,郭利刚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与东润能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部分一致,但从东润能源公司转账给郭利刚的款项较多,部分月份工资无法确定,结合郭利刚试用期间的工资水平及其自认每月工资4000元的陈述,该院确定郭利刚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以4000元予以认定,郭利刚自2016年3月29日入职东润能源公司并于2017年11月24日从东润能源公司处离职,东润能源公司应向郭利刚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4000元×2个月)。虽然郭利刚称东润能源公司欠付其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工资,但根据其本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东润能源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向其支付2017年11月工资2900元,郭利刚实际工作至2017年11月24日,对于郭利刚要求东润能源公司支付欠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因郭利刚未提供其在入职东润能源公司前的连续工作情况,该院从其入职东润能源公司的时间开始计算其享受带薪年休假时间,郭利刚自2016年3月29日入职东润能源公司并于2017年11月27日从东润能源公司离职,其应在入职东润能源公司后的2017年3月29日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且时间为5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及职工意愿统筹安排职工的年休假,郭利刚对东润能源公司于已经于2017年、2018年春节放假期间分别统一为员工调休了5天、10天的休假无异议,该休假系东润能源公司对本单位员工带薪年休假的统筹安排,郭利刚已经享受了该带薪年休假,故不应再向东润能源公司主张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郭利刚提供的差旅费报销单无签字盖章,其提供审批明细手机截图复印件亦为传来证据及间接证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东润能源公司欠付其差旅费20227元,该院对此不予采纳。郭利刚未提供证据证明东润能源公司欠付其提成费7500元,对郭利刚该主张该院不予采纳。郭利刚在东润能源公司工作期间,东润能源公司未为郭利刚缴纳社会保险费,郭利刚应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所述,确认郭利刚与东润能源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东润能源公司向郭利刚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郭利刚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郭利刚与被告内蒙古东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二、被告内蒙古东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郭利刚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三、驳回原告郭利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东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利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贾慧芳 审判员郭籽良 审判员徐晓凡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晶
判决日期
2021-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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