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繁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内02民终1510号
判决日期:2021-07-12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包头市繁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1)内0203民初16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包头市繁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1)内0203民初164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上诉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线索,刑事案件未立案,上诉人也未接到被调查的通知,无法确定刑事案件的结果是否对民事案件产生影响。且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供货并开具发票,被上诉人也对尚欠的货款挂账,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及下属关联企业的工作人员存在不正当利益往来不影响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收回货款。
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包头市繁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5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3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包头市繁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涉嫌与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下属关联企业的工作人员存在不正当利益往来的问题,现该问题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委员会驻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监察专员办公室进行核查。原告与被告的交易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已超出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包头市繁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7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包头市繁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贺静
审判员高阿韬
审判员李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婷
书记员张慧敏
判决日期
202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