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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佳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文军
联系方式:0951-8072886
注册时间:2012-08-29
公司地址:银川市兴庆区北塔东路北侧胡商国际商贸城4号楼401室
简介:
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电力工程;机电工程;绿化工程;园林工程;体育设施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环保工程***(以企业资质等级核定的业务范围为准经营)。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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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池县凯信砼业有限公司与宁夏佳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官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宁0323民初1424号         判决日期:2021-07-12         法院:盐池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盐池县凯信砼业有限公司(下称凯信公司)与被告宁夏佳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佳凯公司)、官某、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花凯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与被告佳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官某、焦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凯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105元,逾期付款利息20237.9元(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31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18日),以上共计93342.9元,后期利息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三被告因“盐池县供热公司供热东站迁建项目工程”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三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3105元未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推拖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之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佳凯公司辩称:一、佳凯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也从未购买过原告的任何货物,故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案涉纠纷与佳凯公司无关;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合同另一方即被告官某、焦某主张货款,佳凯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方,原告针对佳凯公司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三、案涉工程时间是2015年,工程竣工后原告自始未向佳凯公司主张过货款,故诉讼时效已过。综上,原告主张佳凯公司同负支付货款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到庭被告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结算单、送货清单),结算单虽系照片打印件,但能与送货单关联印证,本院经核实送货清单的原件,另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意见,依法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企业信息公示报告附“中标结果”),结合被告佳凯公司的庭审陈述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补交的证据(付款单),经核实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佳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官某、焦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焦某、官某及案外人马某分别以收货人身份在原告凯信公司出具的103张预拌砼送货清单中签名确认(其中马某签了2张,官某签了1张,焦某签了100张),经核,所记载的混凝土方量共计为898.5m,且每张清单载明的客户名称均为被告佳凯公司,工程名称为“盐池县供热公司供热东站迁建项目”。同年(具体日期不详),原告凯信公司与被告官某签订了“盐池县凯信砼业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结算单”,载明:工程项目为“盐池县供热公司供热东站迁建项目”,施工单位为被告佳凯公司,原告作为供方给作为需方的被告官某供应了898.5方量的混凝土,总计价款为273105元。现原告自认其已收取了其中的200000元货款,下剩73105元货款未收回。 另查明,被告佳凯公司系案外人盐池县供热公司发包的案涉盐池县供热公司供热东站迁建项目中“封闭煤库工程”的中标单位,被告佳凯公司亦自认双方一并签订了施工合同予以确认,但其对于具体施工的情况前后陈述不一(先陈述由公司直接施工,负责人为项目经理孙立明;后陈述由他人挂靠公司施工,但具体挂靠者信息等并未说明)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官某、焦某支付原告盐池县凯信砼业有限公司剩余混凝土款73105元,逾期付款利息20237.9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18日),以上共计9334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2020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混凝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宁夏佳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被告官某、焦某、宁夏佳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剑锋 人民陪审员刘艳妮 人民陪审员白学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芳琴
判决日期
2021-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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