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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荣昌
联系方式:0744-8202898
注册时间:2001-07-11
公司地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鑫成国际旅游广场17楼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园林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机电安装工程总承包贰级;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施)设计、施工、维修(限荆州分公司经营);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钢结构专业承包叁级;园林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劳务;建材、钢材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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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南贵钢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湘08民终388号         判决日期:2021-07-12         法院: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贵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贵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4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未约定加价款,上诉人也未授权曹德可以对送货单以外的价格予以加价确认。曹德与上诉人系挂靠关系,曹德同意加价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本案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审认定的违约金远远高于本案被上诉人受到的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 湖南贵钢物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9年10月15日的货款342077.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12月8日止的加价款18898.72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欠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利息;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的违约金60473.75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欠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欠付货款342077.9元为基数,合同约定按日利息1‰计算,原告自愿调整为按LRP的四倍计算);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担保保险费等全部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贵钢公司将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的违约金60473.75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欠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欠付货款342077.9元为基数,合同约定按日利息1‰计算,原告自愿调整为按LRP的四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鑫成公司因承建“天马新能源科技产业园厂房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贵钢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对计量方式、交货方式、合同款项结算及支付,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在合同第5条中约定“乙方(鑫成公司)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曹德为收货人,负责收货并代表由对方送货单上的价格、数量进行确认,签字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第8条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合同款项的,乙方应缴付金额为钢材款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1‰每日的标准向甲方(贵钢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确认截止到2020年7月1日欠付钢材款342077.9元,同时双方还共同确认截止到2020年7月1日鑫成公司欠付贵钢公司加价款70174.76元。2020年8月28日,被告鑫成公司向原告贵钢公司支付款项100000元。之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委托律师于2021年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贵钢公司向被告鑫成公司销售钢材,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所欠钢材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和确认函为凭,故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342077.9元,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请求依法解除《钢材购销合同》的诉求,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通过对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的认定,依法确认被告欠付钢材款为312252.66元(欠款342077.9元+加价款70174.76元-已付款1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约定了违约金标准,约定按1‰每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下调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同时确认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以对账确定所欠货款的第二日起算,即2020年7月2日。对于原告提出另行支付加价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和对2020年7月1日以后的加价款没有约定,同时考虑到本案已经计算支付加价款70174.76元,并且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亦得到支持,原告未提交其损失的相关证据,为避免合同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根据公平原则,法院酌情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被告未作相应的约定,本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并非必然产生的损失,故原告该一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贵钢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二、被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湖南贵钢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312252.66元,并以所欠货款342077.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止按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以所欠货款312252.6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湖南贵钢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2元,减半收取计4036元,由原告湖南贵钢物资有限公司负担798元,被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3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72元,由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汪云辉 审判员尹相琼 审判员詹恒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彬 书记员刘艺晴
判决日期
2021-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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