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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车戚墅堰机车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29万元
法定代表人:徐世保
联系方式:0519-85053221
注册时间:2007-06-26
公司地址:常州市延陵东路358号
简介:
铁路机车车辆及配件制造、修理;柴油机及配件制造、修理;钢结构件制造;机械设备、装备制造、修理;起重、装卸机械制造、修理;电机、电器制造、修理;锻铸件制造;模具制造修理;金属切削工具、风动工具制造、修理;铝及铜屑熔炼锭块;起重吊装的技术服务;检测用渗透剂、显影剂、铸造配合剂的生产、销售;废旧物资的销售;自营或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机车车辆及配件的试验、检测服务;自有房屋、设备的租赁;技术咨询、服务;非职业技能培训;金属材料、机电产品的销售。普通货运;海外服务和海外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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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车戚墅堰机车有限公司与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处、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皖0604民初830号         判决日期:2021-07-12         法院: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车戚墅堰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与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处(以下简称铁运处)、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矿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逸、李律恒,被告铁运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锋、淮北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内燃机车大修合同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铁运处分别签订两份东风4B内燃机大修合同,每份合同价格均为2061858元,合计4123716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铁运处于2018年7月30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原告提交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00万元,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用于支付部分合同款项。随后,原告将该电子承兑汇票背书给西安沙尔特宝电气有限公司(简称沙尔特宝公司),用于支付合同款。票据到期后,沙尔特宝公司向承兑人要求兑现无果,遂向常州经济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以原告未向其支付合同款为由要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合同款100万元。法院已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认定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长期未应答,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代签收状态,应当视为拒绝付款。判令原告向其支付100万元货款及利息。原告认为,该汇票系铁运处用于支付大修款,现该汇票被拒绝付款,则铁运处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未能履行。原告多次与铁运处沟通未果,铁运处未能支付该100万元大修款。铁运处系淮北矿业的分公司,故淮北矿业对铁运处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铁运处、淮北矿业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与铁运处之间的修理合同以及铁运处向原告交付涉案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2.原告以基础合同关系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被告认为基于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向本案原告背书转让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本身,被告已履行完毕承揽合同项下的货款给付义务。此时,承揽合同债权人取得背书转让的票据后,债务人的付款义务既已完成。票据最终未获付款的,债权人应当行使票据追索权,而无权再行使合同付款请求权。本案中,铁运处在将案涉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后,已丧失对该电子商业汇票的相关权利,最终的持票人沙尔特宝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遭到付款人拒付后,其应当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而不应当以基础合同关系为由向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要求重新付款100万元。被告在向本案原告背书转让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之时,被告已履行完毕承揽合同项下的货款给付义务。双方之间基础合同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票据法上的票据关系。最后持票人沙尔特宝公司在不获票据付款的情况下,不具有选择行使原因债权或票据追索权的权利,而应当依据票据法行使票据追索权。因此,原告关于涉案承兑汇票被以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并被判决支付票据款本身就是错误的,其再以基础合同关系向被告起诉更是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内燃机车大修合同、辅助明细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西安沙尔特宝公司的票据权利回转确认书、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铁运处签订东风4B(7777)内燃机大修合同、东风4B(7778)内燃机大修合同二份,约定修缮修理项目、数量、金额及交货期限,合同价款每份合同价格均为2061858元,合计4123716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铁运处于2018年7月30日向原告背书转让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612207290697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12日、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2日、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用于支付上述合同中的部分款项。 之后,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沙尔特宝公司,由于该承兑汇票无法兑现,沙尔特宝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中车公司支付货款。2020年12月16日,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法院以(2020)苏049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认定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长期未应答,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代签收”状态,应当视为拒绝付款。判决中车公司支付沙尔特宝公司货款1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020年1月20日,沙尔特宝公司向中车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20年1月20日,我司收到贵司依据常州经济开发区法院(2020)苏049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所支付货款1000000元及该案件受理费13800元,即日起,原贵司背书转让的以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为出票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为承兑人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130887109520120180612207290697,票据金额壹佰万元整)的票据权利依法转移给贵司。”后原告向被告铁运处主张权利,铁运处未能支付该100万元大修款。 另查,铁运处系淮北矿业的分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
判决结果
一、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车戚墅堰机车有限公司大修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处未能清偿部分由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中车戚墅堰机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处、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花含笑
判决日期
2021-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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