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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鸿安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15807761594
注册时间:2012-12-11
公司地址:百色市右江区那毕乡供销合作社商务写字楼2层202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环保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桥梁工程施工、河湖整治工程施工、电力工程施工、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施工、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公路路面工程施工、公路养护工程施工、石油化工工程施工。(取得资质证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建筑材料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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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7号凌华进判决书
案号:(2020)桂1081民初3257号         判决日期:2021-07-02         法院:靖西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凌华进与被告靖西市新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展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12月16日追加广西鸿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广西光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华进及其诉讼代理人吕长峰、被告新发展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武庆、被告鸿安公司、光辉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卢忠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凌华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亲属死亡赔偿金648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987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发展公司是负责锦绣古镇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的业主,被告新发展公司在建设靖××古镇商业桥梁项目时,为方便施工将龙潭河道阻拦围堰。2019年5月27日凌晨,靖西市全市范围内突降暴雨,水量暴增。因河道围堰施工导致龙潭河泄洪能力骤降,引发河水倒灌至河道两旁的居民区,原告所住地段受灾严重,加之原告房屋为一层瓦房,受灾尤为严重。2019年5月27日早晨6时许,原告母亲发现家中被洪水浸泡,为挽救经济损失,从一楼隔间卧室出来,因房屋被洪水浸泡导致家中线路漏电被击伤,随后被家属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新发展为自身工程建设需要,违反防洪要求,至河道泄洪能力下降导致洪水倒灌民房,引发房屋漏电致原告母亲电击身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新发展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具有资质单位作出原告母亲死亡的鉴定结论,目前无法确定原告母亲死亡原因,属于死因不明,原告母亲的死亡与其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新发展公司已将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其他单位,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鸿安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房屋进水与鸿安公司在下游施工所做的围堰没有关系,没有证据支持。2、就算房屋进水,跟进水是否导致漏电没有证据支持。3、原告亲属死亡原因是否因为触电引起,没有证据支持。 被告光辉公司辩称,根据本案提交的证据证实,光辉公司没有在河道中构筑围堰,只是实施一些路面的附属工程,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2、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诊断为电击伤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病情简介》三性有异议,主治医师出具的《病情简介》应该认定为证人证言,但没有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靖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主治医师出具的病情简介,应予以确认。被告1对原告提交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1的基本工商登记信息,应予以确认。被告2、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三性有异议,被告2、3对原告提交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与取得是否合法及真实无法确定,该证据不能反映河道被围堰后引起河水泄洪受阻导致河水倒灌到原告房屋。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真实反映2019年5月27日早上降雨造成积水,积水进入到原告房屋和河道存在围堰的事实,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证实了原告亲属并没有遭到电击,因为水面到屋檐下的电线还有很长距离,没有看见有电线掉落到水里的视频,视频中有人在水里站着却不被电击,故原告主张其亲属因洪水入房屋导致触电身亡的说法不成立。被告2、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房屋水位大概在40厘米左右,视频中不能证实房子进水是因为河道下游围堰导致,视频中有其他人员站在水里,也未看见有电线掉落水里。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反映出原告房屋进水,进水达到50--60厘米左右高度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没有原件核对,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院向被告1调查取证时,被告1出具的一致,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被告2、3对被告1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对被告2、3提交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拍摄照片的时间与事发当时不同一个时间段,河道内的植物随季节变化。本院认为,被告2、3提交的证据中原告房屋所处位置、河道上建设的亭子及杉木树与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2、3到现场查看一致,故对该部分予以确认。被告1对被告2、3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靖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靖西市水利局调查锦绣古镇项目配套设施建设审批文件。向原、被告出示靖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说明、靖西市水利局的说明,原告对该说明无异议。被告1认为该两份说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2、3认为该两份说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假定被告2承建的桥梁是违章建筑,没有任何行政职能部门责令停工、拆除等任何措施,桥梁的建设已获得靖西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同意。本院认为,该两份说明是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被告出示本案原审(2019)桂1081民初2801号案庭审笔录中证人农某、凌某、黄某出庭作证的笔录,三被告对证人农某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9月17日靖西市人民政府作出靖政函【2018】558号关于建设锦绣古镇相关配套建设项目有关问题的批复:“一、原则同意建设锦绣古镇绣球大道临河绿化停车带、滨河景观管、A-1地块连接A-3地块桥梁、A-1地块连接A-2地块桥梁及B地块临时施工道路等配套项目;2、由新发展公司作为锦绣古镇相关配套建设项目的业主”。2019年4月19日新发展公司将锦绣古镇绣球大道延河绿化停车带、滨河景观管、A-1地块连接A-3地块桥梁、A-1地块连接A-2地块桥梁发包给鸿安公司承建。鸿安公司在承建锦绣古镇1号桥梁过程中为了方便施工在龙潭河原告凌华进房屋往1号桥梁约100米处堆土围堰。2019年5月26日晚至2019年5月27日晚,靖西市持续出现强降雨天气,过程降水量达到276.2毫米,属于特大暴雨天气,靖西市城区出现多处内涝积水。原告房屋位于靖西市,原告房屋及同一排房屋所处位置均低于龙潭河的河提,原告房屋是一间简易的砖瓦房,房屋地板低于门前水泥硬化路约20厘米,原告房屋左边是一块水田,右边紧挨着其他楼房,原告房屋前面没有排水沟,屋后有一条较小的排水沟,但在2021年1月14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时发现屋后排水沟未有排水迹象。据原告陈述:“2019年5月27日早上约6时许原告的母亲黄福行发现房屋被雨水浸泡,为了挽救财物从卧室出来时被电击伤”。原告当即拨打120电话并呼喊隔壁邻舍来帮忙,由于道路积水多,救护车无法到达原告住所,即由证人农某、黄某背着黄福行到靖西市人民医院抢救。2019年5月28日靖西市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医师闭国宁出具病情简介记载:“患者黄福行因电击伤神志不清30余分钟于2019年5月27日06:12:00由家人送黄福行入院,当其到达急诊时患者已无自主心率自主呼吸,瞳孔散大固定,大约7mm,时至06:52分转送至ICU进一步抢救”。2019年5月28日靖西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1、心跳、呼吸骤停;2、电击伤;3、缺血缺氧性脑病;4、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5、电解质紊乱”。2019年5月29日靖西市人民医院出具死者黄福行因多器官功能衰竭的《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2019年5月27日原告施救母亲后大约8:00-9:00许隔壁邻舍在原告房屋制作视频(原告提交的证据6)时,原告房屋积水高度大概为50--60厘米左右,从视频中未发现有电线脱落至水中的画面。当日9:00--10:00有关单位利用挖掘机将被告2拦起来的围堰和苏堤春晓简易桥梁挖开后,龙潭河洪水得以较好泄洪。截止2021年1月14日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用于证明其母亲因积水导致电线或开关等通电设备漏电击伤其母亲黄福行的证据。原告认为其母亲黄福行死亡系被告行为导致龙谭河河水倒灌至其家时导致漏电,电击其母亲身亡,为此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98720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截止2019年11月27日,由被告1作为业主的靖西市锦绣古镇配套设施项目(三座桥梁)未在靖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被告1在靖西市水利局仅报有靖西市项目配套水土保持方案,配套建设方案、施工方案等项目建设资料未报送靖西市水利局。被告2在龙潭河河道中用泥土石砂围堰未获得靖西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凌华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87元(缓交),由原告凌华进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周义富 审判员农程兰 人民陪审员黄玉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理
判决日期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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