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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嘉禾气体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殷长林
联系方式:0417-4891055
注册时间:2001-05-18
公司地址: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西市区智泉街118号
简介:
生产、经销:编织袋及塑料制品;生产:氨水(Ⅱ);批发、零售(有储存)有仓储:二氧化碳、氩气、氮气、工业切割气、氧气、液氨、混合气、氢气、压缩空气、压缩气体、乙炔、二甲醚、天然气[富含甲烷的](限于工业生产原料等非燃料用途)、氦[压缩的或液化的]、丙烷(限于工业生产原料等非燃料用途)*无仓储:氯*;食品添加剂、化工产品、钢瓶及配件、阀门、机电产品、五金工具、焊材;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普通货物仓储;机械加工;地磅称重服务、钢瓶检测、安全阀检验;冷藏、冷冻服务、光伏发电;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生产、经销:消杀产品(除危险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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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承吉、营口嘉禾气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8民终1312号         判决日期:2021-07-02         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宋承吉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嘉禾气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3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承吉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梅,被上诉人营口嘉禾气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宋承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二、案件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10月10日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登记表中提出解除合同处签字确认。此事实不存在,上诉人根本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解除合同,这个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系被上诉人为了规避相关法律责任,利用签订劳动合同时在空白页上签名自行虚构而成,解除合同的内容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伪造的。二、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填写内容笔迹形成时间和上诉人签字时间及是否为同一支笔所签进行比对鉴定,就是要据此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登记表格内容填写时间和上诉人签字时间不一致,内容为虚构,应由受到查处。鉴定机构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事项不能做出鉴定结论,并不等于被上诉人伪造该份登记表的行为不存在,也不能由此认定这份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系上诉人单方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自愿提出,双方合法形成。该登记表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回避争议,拒绝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合理证据。三、上诉人月工资为3450元客观存在,在实际发放时被上诉人采取的是按两笔发放,一笔是通过向上诉人的银行卡每月扣除个人缴纳保险金额后支付的基础工资2587.57元;另一笔系通过在被上诉人处领取现金的方式发放包括上诉人每月都能领取的满意奖500、工龄钱50元和固定话费100元及其他补助和加班费等组成。以上工资被上诉人分两次发放,目的是为了规避企业应交纳统筹部分工资。对此,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通告内容中也能判断出工资组成情况。四、上诉人因不服被上诉人单方做出的开除决定,被仲裁机构和原审法院采信的伪造证据所干扰,至今仍未能从被上诉人处办理相关手续,由此给上诉人生活和再就业都造成困扰,被上诉人如此做法完全是损人不利己的。综上,本案仲裁机构和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决结论错误,本案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单方作出开除决定的,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同时应当为上诉人办理履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所需提供的失业保险手续,令上诉人享有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 被上诉人营口嘉禾气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是上诉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在登记表上进行签字,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宋承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营口嘉禾气体有限公司因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宋承吉经济补偿金8625元(宋承吉月工资标准为3450元),并为宋承吉履行办理失业人员社保手续;2.营口嘉禾气体有限公司补齐欠发宋承吉的一个半月工资5175元及电话费100元;3.营口嘉禾气体有限公司承担案件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宋承吉与营口嘉禾气体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10月10日,宋承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登记表中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一方处签字确认。2019年11月6日,营口嘉禾气体有限公司补发宋承吉工资2587.57元。另查,经宋承吉申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2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不符合司法鉴定受理委托要求,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因宋承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登记表中签字确认,故宋承吉要求营口嘉禾气体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为其办理失业人员社保手续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承吉主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登记表中的签字系其在纸张空白状态下签字的问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委托事项超出其技术条件,不符合司法鉴定受理委托要求,决定不予受理。关于宋承吉主张补齐欠发的一个半月工资5175元及电话费100元的诉请,因宋承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3450元及电话费100元,且银行流水显示宋承吉在2019年8月后的每月工资为2587.57元,营口嘉禾气体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已补发工资2587.57元,故宋承吉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宋承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宋承吉已预交),由宋承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承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亮 审判员鲍世帅 审判员赵群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晓月 书记员马瑰琦
判决日期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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