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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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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小云与世纪金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金源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115民初1999号         判决日期:2021-07-02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小云诉被告世纪金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北京金源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大公司)、世纪颐和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亚、宋静,被告金源公司、鸿大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可,被告颐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禄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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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人民币38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开发建设贵阳世纪城楼盘,被告鸿大公司全额出资成立了贵阳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城房开),金源公司系鸿大公司全资股东;楼盘建成后,房开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注销,被告颐和公司系贵阳世纪城物业。原告与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贵阳世纪城房屋,2009年5月12日,被告颐和公司受房开公司委托,以燃气、有线电视、供电安装费等名义向原告收取了388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未果。原告认为,燃气、有线电视、供电到户属于商品房的建设成本,被告向原告收取该三项费用无任何合法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金源公司、鸿大公司辩称,1、金源公司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方,也非房开公司股东,不属于适格被告。房开公司经过股东依法清算并注销,股东不应当承担责任。2、商品房价格不应当包含水、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基础设施包含公共设施和用户专用设施,案涉燃气费、独立电表费、有线电视费等专用设施的使用、开通费用应由用户自己承担。3、原告要求退还配套费无法律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对配套费的约定系双方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格式条款。原告与房开公司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签订的《贵阳世纪城认购书(团单)》中明确约定买受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须向出卖人支付相关配套费3889元,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天在《合同签约单》上签字,该签约单也明确载明代收配套费3889元,该费用为代收费用,且已经向相关部门支付,该签约单同时明确上述内容将成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必要内容,产权人签字即视为认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对该3889元有异议,完全可以当场提出,但其并未提出。即使属于格式条款,双方关于配套费的约定也不应被认定无效。根据《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价格包含的内容为水、电灯建设安装费用,并未明确有燃气、有线电视、供电安装开户费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政府主管部门也认可只有水、电建设安装费用才是计入建设成本的必备的配套设施,从住建厅向人大法制办公室的请示也可以印证;贵州省人大法制办公室答复不应溯及2014年之前,首先答复的内容改变了条例条款的内容,条例第三十一条没有提及有线电视的问题,而答复新建商品房配套的水、电、燃气、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应当包含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之中,明显是对条款的扩大解释,其次答复明确了适用范围是新建商品房,而对已建或在建的显然不适用。认定格式条款无效必须属于格式条款法定无效,本案房开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前四种情形,第五种情形则应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不能以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认定无效。本案也不存在加重买受人责任支付配套费情形,本案购房总价款事实上不包含配套费,且配套费确实是房开公司为购房户代垫的通水、通电、通煤气资金,此种情况下,《补充协议》约定购房人支付配套费并未导致购房人重复给付,也不存在转嫁责任,当然也不存在违反公平原则、侵害购房人利益的情形。即使以2009年5月1日《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作为是否退还三通费的依据,房开商取得本案所有涉案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均发生在2009年5月1日之前,具体到个人收取及签订合同时间不能作为是否可以收取三通费的节点,而应以是否取得预售许可证作为节点,否则不仅极大损害房开商利益,同时也会导致业主之间的不公平,房开公司收取的配套费用不存在返还的基础。4、按照同案同判的原则,房开公司也不应当退还配套费。贵阳市观山湖法院(2019)黔0115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书》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民终3305号《民事判决书》案涉《补充协议》虽系房开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但合同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5、案涉配套费收取时间已超过十年,原告主张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房开或股东不应予以退还。6、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完全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若将双方在十年前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收取配套费条款认定为无效,无疑会破坏已形成的稳定法律关系,扰乱市场秩序,完全违背法律目的即本意,有违契约精神。7、价格法第13条的规定为经营者销售产品应当明码标价,房开公司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了公示,在签订合同签订以公司须知、认购书及合同签约单的方式反复提醒配套费未包含在房价中,需要另行收取,同时价格法条款为管理性规定,不属于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 被告颐和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支付配套费(三通费)时间在2009年,距今已10余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购买贵阳世纪城房产,基于与房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约定缴纳配套费,原告起诉要求物业公司退还,起诉对象错误,主体不适格。3、物业公司向业主代收配套费时基于接受房开公司的代收代办委托,物业公司无需对该委托行为向原告承担责任。物业公司在受房开公司委托向原告收取配套费后,又向燃气公司、供电、有线电视提供部门进行了代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5月1日,世纪城房开出具一份《代收代办授权书》,内容为:兹委托颐和物业公司代收贵阳世纪城购房业主应向我司缴纳的配套费(每户3889元),并将收取的款项用于协调和代办贵阳世纪城的购房业主的煤气安装开户、有线数字电视开通及用电安装开户相关事宜。 2009年3月至4月30日,世纪城房开开发的龙吉苑(F组团)、龙祥苑(H组团)、龙昌苑(I组团)、龙盛苑(J组团)、龙兴苑(K组团)等商品房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 世纪城房开在销售上述房屋时,制作的《贵阳世纪城购房须知》中包含有签约当天除购房款外需支付配套费3889元(含煤气安装开户费2840元/户、有线数字电视费420元/户、供电安装开户费629元/户)的内容。 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原告还与世纪城房开签订了《贵阳世纪城认购书》,该认购书载明房价款未含买受人须承担的配套费、法定税费,买受人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需向出卖人支付相关配套费3889元。 2009年6月12日,原告与世纪城房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世纪城房开购买上述项目范围内的房屋一套,在合同中的计价方式与价款部分仅描述了按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价款,合同补充协议第1条第1款中约定在签署合同时买受人应向世纪城房开支付配套费3889元,配套费未包含在总房价中,应由买受人另行支付。在签署上述合同前,原告签署了一份世纪城房开提供的合同签约单,该签约单载明有代收配套费3889元,并备注“以上内容将成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必要内容,产权人签字即视为对以上内容完全认可,同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无任何异议”。 后原告以诉称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世纪城房开于2014年3月25日经其全资股东鸿大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注销,并确认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于2014年11月8日在贵阳晚报刊登注销公告,于2014年12月23日经原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金源公司系鸿大公司全资股东。 又查明,颐和公司在2010年3月至2012年12月以支付安装工程款、安装款等方式向贵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分公司、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了相关燃气、有限电视、电表一户一表等费用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徐小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小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铮 人民陪审员陈永革 人民陪审员颜晓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施雯
判决日期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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