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15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文兴
联系方式:0731-22436687
注册时间:1993-03-09
公司地址:株洲市芦淞区建宁开发区南竹小区散户115号1-4楼
简介:
其他房屋建筑业;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桩基础施工;水电、设备安装、非标制作;土地平整;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城市轨道桥梁工程施工;桥梁伸缩装置制造、销售;洁净净化工程设计与施工;景观和绿地设施工程的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温室大棚设计、制造、安装、销售及售后服务;大棚钢架及配件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云龙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湘02民终664号         判决日期:2021-07-02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云龙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云龙新材料公司)、罗清平、株洲桐梓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梓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2民初3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八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云龙新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云龙新材料公司、罗清平、桐梓坪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桐梓坪拆迁安置小区二期项目1、2、3栋并非八建公司施工。八建公司虽于2013年与桐梓坪公司签订《桐梓坪拆迁安置小区二期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但八建公司仅负责第一阶段4、5、6栋施工,第二、三阶段因不具备报建施工条件,八建公司从未进行施工。二、罗清平系受桐梓坪公司委托进行施工,与八建公司无关。在一审中,罗清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亦予以自认。三、罗清平以其个人名义与云龙新材料公司签订《株洲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八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八建公司不应向云龙新材料公司支付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云龙新材料公司辩称:八建公司与桐梓坪公司签订《桐梓坪拆迁安置小区二期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八建公司将桐梓坪拆迁安置小区二期工程交由罗清平具体施工。八建公司应对罗清平的施工行为承担责任。且八建公司已经通过银行账户向云龙新材料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清平、桐梓坪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云龙新材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共计4752100元,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93462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LPR利率3倍的标准计算;以上两项暂合计5145562元);二、被告株洲桐梓坪实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7日,罗清平以八建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云龙新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株洲市预搅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施工单位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桐梓坪拆迁安置小区二期1、2#栋,供应部位地下室及主体全部,工程地点桐梓坪;2.混凝土合同供应总量20000方;3.混凝土结算单价按强度等级C10为470元/m3、C15为480元/m3、C20为490元/m3、C25为500元/m3、C30为510元/m3、C35为525元/m3、C40为540元/m3、C45为560元/m3、砂浆为同标号砼+30元/方;4.货款付款方式为月结总货款80%,20%的余款在主体封顶后六个月内付清,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其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结算付清乙方全部货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超出五日,乙方有权暂停向甲方供应混凝土直至终止本合同,在终止合同前甲方不能使用其他厂家混凝土,乙方并收取甲方所欠乙方货款余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执行;5.甲方指定对账人文建祥;6.因甲方原因不履行或擅自解除本合同或为征得乙方同意另找第二家搅拌站同时供应商品混凝土的,甲方应在乙方停止供货混凝土后15天内付清所欠乙方全部混凝土款,并按商品混凝土欠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如因建设方原因,造成工程迟延支付货甲方的其他原因,甲方可以延迟支付材料款(不计息),延迟支付材料款期限为60天。罗清平以项目负责人身份代表被告八建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八建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云龙新材公司向合同约定的地点供应了混凝土,至2019年5月停止供货。需方验收员文建祥在云龙新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方量以核”。据混凝土对账单显示,原告云龙新材公司累计供货金额6252100元。被告八建公司于2019年4月向原告云龙新材公司转账支付了800000元,附言为货款。原告云龙新材公司庭审中陈述已收到货款共计2300000元。另查明,2013年7月18日,桐梓坪公司与八建公司签订一份《桐梓坪拆迁安置小区二期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桐梓坪公司将桐梓坪拆迁安置小区二期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给八建公司,第二期工程分三阶段,第一阶段第4、5、6号栋1+17层安置房,第二阶段第1号栋18层公寓楼,第三阶段第2、3、7号栋1+17层安置房和第8号栋6层社区服务站。根据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2民终1521号民事判决书,八建公司承包桐梓坪拆迁安置小区二期工程后于2013年9月12日与罗清平、袁迪民签订《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桐梓坪拆迁安置小区二期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将具体施工事务交由罗清平、袁迪民实施,同年9月11日,罗清平、文建军与袁迪民、郭自强、沈岳龙就涉案工程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签订后,由于各种原因,袁迪民、郭自强、沈跃龙等人退出合作协议,2018年1月17日,文建军也自愿退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申3277号民事裁定书八建公司自认与被告罗清平属于挂靠关系。再查明,2019年4月2日、4月16日,株洲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就株洲市桐梓坪安置小区二期工程先后向桐梓坪村委会、株洲南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八建公司发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指出该工程1#栋、2#栋、3#栋等存在质量安全问题,要求暂停施工;未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注册手续、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基础未验收已施工至主体4层等,要求停止施工。罗清平代表八建公司签收了上述通知。监理单位株洲南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向施工单位八建公司发出《工程暂停令》,指出由于八建公司承建的桐梓坪安置小区二期新建工程在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情况下已进入主体阶段施工,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通知暂停施工。2019年4月18日,八建公司向株洲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提交《中止施工报告》称,其建设的桐梓坪安置小区二期,由于报建手续未完成,现已中止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施工主体为谁,被告八建公司是否为本案购销合同需方,合同货款应当由谁承担;二、本案购销合同的具体金额以及违约金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八建公司承建了桐梓坪安置小区二期工程,有《桐梓坪拆迁安置小区二期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2民终1521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工程暂停令》、《中止施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八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不是由其承建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罗清平与八建公司签订《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桐梓坪拆迁安置小区二期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负责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其就涉案工程对外以八建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并以八建公司名义实施的商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八建公司承担。本案中,云龙新材公司没有对桐梓坪公司、罗清平提出诉讼请求,而八建公司虽然未在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盖章,但该合同系罗清平以八建公司名义签订,所供应的混凝土亦用于八建公司承建的安置小区二期工程,八建公司已实际接受云龙新材公司履行的供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之规定,双方合同成立,况且八建公司对其于2019年4月支付云龙新材公司800000元货款及签收相关发票的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八建公司为本案商品混凝土的需方,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八建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罗清平辩称其系桐梓坪公司代理人并受该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混凝土对账结算单显示,货款总金额6252100元,云龙新材公司自认已收到货款2300000元,故八建公司还需支付货款3952100元(6252100元-2300000元)。对于违约金,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18日停工,按照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八建公司应于停工日起30日内付清所有货款,并可延迟支付60日,逾期支付货款超过五日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利息,故八建公司应自2019年7月23日起向云龙新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对于利息计算标准,云龙新材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LPR利率)三倍过高,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LPR利率)的1.3倍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云龙新材公司提出双方约定货款月结总货款80%,被告未按此约定支付货款,应自2018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违约金的主张。经审查,双方对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并非逐月对账结算,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桐梓坪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作出判决:一、被告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株洲云龙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952100元;二、被告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株洲云龙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LPR利率)1.3倍计算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19日为257577.4元];三、驳回原告株洲云龙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18元,减半收取2390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909元,由原告株洲云龙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5258.02元,被告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650.98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475元,由上诉人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黄胤彪 审判员唐俊平 审判员胡芸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齐志龙 书记员盘嘉
判决日期
2021-07-02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