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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佳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文军
联系方式:0951-8072886
注册时间:2012-08-29
公司地址:银川市兴庆区北塔东路北侧胡商国际商贸城4号楼401室
简介:
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电力工程;机电工程;绿化工程;园林工程;体育设施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环保工程***(以企业资质等级核定的业务范围为准经营)。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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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永生与宁夏佳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泾源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宁0424民初1538号         判决日期:2021-07-02         法院:泾源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永生与被告宁夏佳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凯公司)、泾源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生,被告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叔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马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由被告教育局支付原告30%的开工预付款即82.6万元的延迟付款利息6388元;2、请求判令被告教育局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1003017.03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003017.0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教育局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永生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剩余工程款数额为677982.84元及利息、变更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5万元及利息635元(具体按《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规定的计息标准计算);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教育局支付原告垫付的见证取样试验费35420元、特殊要求试验费14300元及利息(以4972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该试验费付清之日);2、请求判令由被告教育局承担本案的造价鉴定费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被告教育局与被告佳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佳凯公司承建泾源县杨岭村幼儿园建设项目,合同价为2754366.9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佳凯公司未实际施工,由我投入资金、组织人员及设备进行了施工,并于2019年11月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交付教育局使用。2020年6月10日,原、被告达成结算协议,确定该工程价为3068717.03元,被告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自2019年9月9日起,支付拖欠我剩余工程款1003017.03元。被告教育局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10个月之久不对工程做消防检测,以导致我在泾源县住建局办理不了竣工备案手续,并直接导致我民工工资在泾源县人社局不能退还,致使我的工程资料不能完备。现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佳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原告主张的第一、第二项诉请均是要求被告教育局承担付款责任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2、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我公司退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5万元,因该保证金我公司在工程施工前已交到泾源县住建局,在工程竣工后持竣工备案表可直接到泾源县住建局要求退还该保证金。但由于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办理竣工备案,没有工程竣工备案表致使保证金至今无法退还,责任在于原告,我公司无法直接退还给原告。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教育局辩称,1、关于涉案工程建设施工具体情况,2017年4月,我单位实施泾源县2017年幼儿园建设项目综合楼施工(七标段)即杨岭幼儿园对外公开招标,被告佳凯公司中标后与我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佳凯公司在建设中违规建设,导致部分工程验收未通过,被监理单位责令暂停施工,直到2019年11月1日才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佳凯公司拖延工期,给泾源县教育局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2、佳凯公司违约,应当向教育局支付违约金,我单位与被告佳凯公司鉴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在工程造价确定之后,我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佳凯公司相应的款项;3、我单位有权扣留质量保修金,根据合同约定,我单位在确定工程总造价后还应扣留中标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4、我单位不认可原告马永生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我单位是与被告佳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向被告佳凯公司支付工程款,在佳凯公司施工期间,委派原告马永生担任管理工作,原告要求我单位支付工程款属主体不适格;5、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佳凯公司向泾源县人社局所缴纳,应当由佳凯公司向泾源县人社局申请退还,与我单位无关;6、经法院委托鉴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743682.84元,我单位认为,涉案工程所有的费用都应当包含在该造价中,原告主张的见证取样试验费及特殊要求试验费也包含在该造价当中,原告另行主张是重复索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7、根据相关的判例,鉴定费应当由申请鉴定一方或建设方来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教育局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我单位拖欠被告佳凯公司工程款,原因是双方为进行结算,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中的工程结算书一份,该证据系原告单方计算并制作,无被告教育局盖章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因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无法印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剩余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被告教育局提供的证据泾源县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核抽取社会中介机构告知单一份及泾源县委、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一份,因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被告教育局对实施的泾源县幼儿园建设项目综合教学楼施工七标段经公开招投标后,被告佳凯公司中标,同年6月8日,被告教育局和被告佳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佳凯公司承建泾源县幼儿园建设项目综合教学楼施工七标段工程,建设地点为泾源县大湾乡杨岭村,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以内的全部内容,2017年6月10日开工,2017年9月8日竣工,质量为合格,合同总价款2754366.94元,并对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佳凯公司未实际施工,而将涉案工程交由给原告负责施工,原告随后投入资金、人员及设备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该项目的建设。2019年11月1日该工程经原告、被告、质监、设计、监理等部门验收,验收质量合格后交付被告教育局使用。被告教育局已向被告佳凯公司支付工程款2065700元。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泾源县幼儿园建设项目综合教学楼七标段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宁夏华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本案造价为2743682.84元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泾源县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马永生支付工程款677982.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泾源县教育体育局支付原告马永生见证取样试验费35420元及特殊要求试验费14300元,共计49720元; 三、由被告宁夏佳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马永生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5000元; 四、本案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马永生承担10500元,被告泾源县教育体育局承担19500元。 五、驳回原告马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80元,由原告马永生3780元,由被告泾源县教育体育局负担1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于伟刚 人民陪审员于银奎 人民陪审员丁建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殷潇
判决日期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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