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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辛振青
联系方式:0372-6010116
注册时间:2009-06-04
公司地址:林州市合涧昌平路8号
简介:
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钢结构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环保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输变电工程、电力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公路交通工程、石油化工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公路养护、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河湖整治工程、机电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拆除工程(爆破性拆除除外)、管道工程、土地整理、土地复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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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0581民初3563号         判决日期:2021-07-02         法院: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冯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70000元及截止本诉状形成日的利息60000元,本诉状形成次日至债务清偿日的利息仍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石楼县屈产河河道治理工程对外进行招标,原告向其交纳了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原告中标后,被告没有及时退还保证金,后因中标项目开工时间无法确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了《解除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再次约定解除协议书生效之日退还原告已交纳的保证金500000元,但截止目前被告退还了保证金130000元,对剩余的370000元迟迟不予退还,虽经1无数次催要均未果,无奈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采纳。 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王凤清以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账户向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太原分行营业部账户转账500000元,附加信息“工程保证金”。 2015年8月15日,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屈产河河道治理工程第九标段工程。2015年10月29日,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原《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市石楼县屈产河河道综合治理工程第九标段》自2015年10月29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2、甲方将乙方已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大写: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小写:¥500000元)于本协议生效之日退还乙方;3、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原《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市石楼县屈河河道综合治理工程第九段》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将原合同原件一式贰份返还甲方;4、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 2015年12月18日,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王丽娟转到李文周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5468账户金额100000元,2017年元月25日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孟华飞账户转给李文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3177账户金额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电(信)汇凭证、中标通知书、履约保证金退还通知书、解除协议书、石楼县屈产河河道治理施工承包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判决结果
一、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7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元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以400000元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以370000元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37000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国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子安
判决日期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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