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安徽省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省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4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郭川
联系方式:0551-67681162
注册时间:1998-04-10
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新城开发区金阳路
简介:
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环保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建筑劳务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安徽省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皖06民终353号         判决日期:2021-07-02         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安徽省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永、穆吉礼、刘建军、原审被告王宝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604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上诉人穆吉礼及与被上诉人张永的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建军、原审被告王宝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和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永、穆吉礼对和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张永、穆吉礼、刘建军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准确定性本案诉讼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通过庭审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均可以查明本案的合同关系为:和信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刘建军、王宝文,刘建军、王宝文又分包给合肥瑞祥劳务公司。而张永、穆吉礼与合肥瑞祥劳务公司之间应当为挂靠关系或分包关系。虽在本案庭审中张永、穆吉礼闭口不谈合肥瑞祥劳务公司与该二人之间的关系,也回避该主体的事实,但从《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抬头“合肥瑞祥劳务公司”及张永、穆吉礼提供的证据中也均可发现瑞祥劳务公司向张永、穆吉礼及其项下班组发放了大量了工程款及人工工资。张永、穆吉礼在起诉时有意遗漏诉讼主体,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更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审判原则的规定。二、原一审法院采信张永、穆吉礼提供的三性均有问题的《工程项目分部工程最终结算确认表》,不仅违反证据规则,更是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和信公司的合法诉讼权利。本案中张永、穆吉礼所主张的相关款项依据的系其证据三《工程项目分部工程最终结算确认表》,该份材料系“复印件”,且汇总表中也无任何公司盖章及刘建军、王宝文的签字,显然该份证据是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也无法佐证张永、穆吉礼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三、和信公司与张永、穆吉礼无直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既然认定系刘建军个人与张永、穆吉礼建立的合同关系,又将所谓的“补充协议”“合同外”增量判由和信公司承担,本身就存在法律逻辑上的矛盾与错误。通过庭审发问阶段,穆吉礼本人回答“由我们制作班组工人工资表,经刘建军和王宝文签字确认后上交和信公司,和信公司再代付款项”的回答,可以证明和信公司与张永、穆吉礼无直接合同关系。之所以会存在银行付款流水和凭证,系和信公司作为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响应劳动主管部门关于农民工工资发放的监管要求,只是一种代付行为,不能以存在付款记录为由进行倒推,否则将会犯严重的法律逻辑错误。四、关于“刘永安”的身份及“刘永安”的代理权限问题。通过和信公司从烈山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对穆吉礼的问话笔录第5页内容可以查明两个基本事实:一是穆吉礼自始自终都知道案外人“刘永安”“陈红”是刘建军个人聘用的人员的事实,现本次起诉又声称刘永安是和信公司员工,完全是在歪曲事实;一是穆吉礼的合同履行对象一直是刘建军,只是后来由于刘建军无故不知去向的情况下才声称其履行对象是和信公司,这完全不符合基本事实,系为了将相关的付款责任转嫁至和信公司头上的行为;穆吉礼当庭也承认,他提供的所谓“对账单”未经本案当事人签字或盖章认可,所谓的“刘永安”也并无任何授权文件。故综合这三点基本事实就可以认定,张永、穆吉礼本次以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汇总表”来作为证据,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更不符合客观事实。五、关于张永、穆吉礼及其班组已经实际收到的款项数额的问题。本次庭审期间,为了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和信公司虽与两张永、穆吉礼无任何合同关系,但就其二人及其项下班组、工人实际收款数额,经梳理合计为6924934.50元,远远超过张永、穆吉礼所声称的款项总额,属于超付。故不管从证据举证规则,还是从事实角度,张永、穆吉礼诉请均不应得到支持。原一审法院未能认真审查和信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较为详细、充分的转款凭证、工人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反而直接对三性均有问题的《工程项目分部工程最终结算确认表》进行直接认定,从而更加导致本案的事实未能查明,纠纷仍然存在。六、一审法院判决和信公司与刘建军承担所谓的“共同付款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就目前我国现行的建筑施工领域均未出现该种判法,如果认为和信公司是“债的加入”,那么也只能就加入部分进行判决,不能采用一刀切的判法,否则所作判决将经不起推敲。综上,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能准确定性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导致其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没有就关键、专业的事实及法律问题作出正确判断,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精准适用法律,给予和信公司信服的判决。 张永、穆吉礼辩称,一、和信公司诉状所述合肥瑞祥劳务公司从刘建军、王宝文处承包工程,又分包给张永、穆吉礼不是事实,从来也没有发生过以上内容,是和信公司杜撰的。尽管涉案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抬头承包人处打印了合肥瑞祥劳务字样,但是该合同是和信公司打印好后与张永、穆吉礼签订的,然而在承包人处实际签字人是张永、穆吉礼,合肥瑞祥劳务公司没有盖章,也没有工作人员签字。通过查询系列案件,合肥瑞祥公司从来没有与刘建军、王宝文签订过合同,也没有与其他方签订过任何合同,经了解该公司是和信公司占股超过75%以上的控股关联公司。和信公司作为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项目承包人,成立项目部,负责涉案工程的建设,在该工地仅有一个项目部,也就是和信公司成立的项目部,和信公司以其项目部名义与张永、穆吉礼签订了涉案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并加盖了项目部专用章。刘建军在发包人处签字。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同时双方也做出了最终结算。所以和信公司和刘建军作为合同的一方,应共同向张永、穆吉礼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在2019皖06民终359号案件中和信公司承认其与刘建军之间的关系为挂靠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和信公司与刘建军共同向张永、穆吉礼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二、刘建军因自身原因于2015年离开了涉案工地后,和信公司让刘永安负责涉案工程的质量、进度及工程款支付、工程量的核算、结算等工作。张永、穆吉礼在一审中也提供了能够证明刘永安是和信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证据,已生效的2019皖06民终504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刘永安系和信公司工作人员,因此张永、穆吉礼与刘永安签字的最终汇总表确认的工程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信公司提供的所谓超额支付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同时也不符合常理。因为和信公司作为一个规模较大的公司,有着完整严谨的财务制度,不可能去超额支付工程款。涉案的最终结算确认汇总表的真实性,已被其他生效案件判决所认定,张永、穆吉礼在一审时也提供了生效判决书。三、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张永、穆吉礼以诚信为原则,承认收到了6080043元是真实的,和信公司认为支付了超出该费用的工程款,没有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建军、王宝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永、穆吉礼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和信公司等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2585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欠付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和信公司、刘建军、王宝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信公司系淮北静安•观澜郡部分工程的承包人。2013年9月11日,和信公司与刘建军、王宝文签订《工程项目经济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和信公司将淮北静安•观澜郡8-14#楼及一期地下室、二期18#、23#、25-27#、29-33#楼、酒店、配套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刘建军、王宝文施工。2013年10月15日,淮北静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和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把上述二期工程承包范围变更为25#、26#、29-33#七栋楼。 2013年9月1日,刘建军与张永、穆吉礼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刘建军签名处同时加盖和信公司观澜郡项目专用章,合同约定:将淮北静安•观澜郡25#、26#、29-33#楼劳务部分(包含木工、瓦工、钢筋工工种,不包含屋面防水、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室内外镶贴及水电安装范围内的劳务用工和土方机械挖运)分包给张永、穆吉礼;合同单件采用固定价307元/㎡(不含税),工程量增减单项超过5%以外部分予以调整;主体经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主体部分的75%,所有工程完工后15天内甲方组织初验,初验合格后15日内付至总合同价款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总合同价款的95%,预留20万元作为保修金,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一年后15日内一次返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汇总表表明:合同内结算金额6775336.7元,补充协议增加150000元,合同外增加结算(瓦工马正林、肖趁义零工补)46850元,合计金额6972186.7元,扣除罚款及维修50600元、优惠693.7元,已支付6080043元,实际最终结算金额为840850元。穆吉礼、张永签字确认,刘建军的现场负责人刘永安在预算员审核处签名。 经淮北市烈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委托,安徽世诚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造价书,穆吉礼承包的安徽和信淮北静安观澜郡工程劳务部分审定价为6775336.7元。该审查书载明的金额与双方结算确认汇总表上合同内结算金额一致,未包括汇总表上补充协议和合同外增加部分。涉案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和信公司、刘建军、王宝文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2.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3.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算。 焦点1.和信公司、刘建军、王宝文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和信公司观澜郡项目部、刘建军与张永、穆吉礼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将淮北静安·观澜郡部分工程发包给张永、穆吉礼,因张永、穆吉礼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有证据证明张永、穆吉礼已完成相关工程,刘建军应当按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和信公司将静安观澜郡部分工程分包给刘建军、王宝文施工,刘建军再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张永、穆吉礼施工,和信公司在合同上加盖项目专用章,应当认定和信公司静安观澜郡项目部和刘建军共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张永、穆吉礼施工,因和信公司观澜郡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和信公司承担。和信公司辩称张永、穆吉礼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合同是合肥瑞祥劳务施工队签订的,因涉案合同承包人一栏由张永、穆吉礼二人签字,并未加盖合肥瑞祥劳务相关印章,和信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宝文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焦点2.关于工程款数额。安徽世诚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审查书仅对合同内结算情况进行审计,结果与双方的结算一致,没有审计补充协议和合同外增加部分,涉案欠款金额应包括合同内结算、补充协议及合同外增加结算,共计6972186.7元。张永、穆吉礼自认罚款及维修50600元、优惠693.7元,应予扣除。和信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6924934.5元,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且张永、穆吉礼不予认可,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已付工程款数额按照张永、穆吉礼自认的6080043元予以认定。张永、穆吉礼主张朱玉梅工资85000元未付,因该笔工资款出现在张永、穆吉礼提供的工资发放统计表中,张永、穆吉礼不能证明“未付”二字由谁书写。此外,朱玉梅卡号一栏留存两个卡号,张永、穆吉礼仅提供一个卡号的银行流水信息,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未支付朱玉梅85000元工资的主张。故刘建军、和信公司尚欠张永、穆吉礼工程款认定为840850元。 焦点3.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算。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每栋楼及合同外工程的完工时间和竣工验收时间,无法确定时间节点,酌定从张永、穆吉礼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张永、穆吉礼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判决:一、和信公司、刘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张永、穆吉礼工程840850元及利息(利息以8408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永、穆吉礼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383元,由张永、穆吉礼负担3000元,由和信公司、刘建军共同负担113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和信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二组证据,证据一穆吉礼问话笔录及和信公司支付明细表,拟证明穆吉礼对和信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表(共付款6863644.5元)中支付张继领班组254181元,蔡正强、徐敬民班组361020.5元,何孝顺班组294700元三笔不予认可。穆吉礼自认收到和信公司款项为5943743元,收到刘建军及会计等支付355990元,两项共计6299733元。穆吉礼自认张继领班组26名工人工资表及收款账户信息是其提供,该笔张继领班组收款254181元应认定为和信公司已向穆吉礼支付。笔录的第2页的刘永安与穆吉礼签订补充协议,劳动监察大队询问是否经过刘建军与王宝文是否同意,能够证明穆吉礼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没有经过任何人同意,而是与马正林达成的协议。穆吉礼应当在2016年就应当行使足迹的诉权确没有依法行使。证据二(2018)皖06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穆吉礼转包给案外人马正林的合同单价为110元/平米,相较穆吉礼承包价格307元/平米,价格仅为三分之一左右。通过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所谓补充协议15万元是穆吉礼与案外人马正林约定额外增加,增加的原因为马正林未赚到钱穆吉礼补偿。穆吉礼本人参加了庭审,其代理人也参加了347号的庭审,穆吉礼及其代理人应当充分理解相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本案在诉讼时效上也存在问题。 张永、穆吉礼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应不予认定。该证据不是新证据,鉴于证明内容质证如下:证据一均是复印件也没有加盖劳动监察部门的印章,证据的形式不合法。通过该证据第三页能够看出穆吉礼认可共计收到和信公司刘建军会计一共是608万元。608万元是在之前的案件以及本次案件张永、穆吉礼都是认可的,和信公司提到的认可第6页上的500多万元,后面有一句话是其中有66万元我是不认可的,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是穆吉礼转包给马正林的,是其中的一个单项,穆吉礼从和信公司承包的价格是307元/㎡符合常理。15万元系和信公司认可后在其最终确认汇总表上给予标注。因此和信公司给付的15万元实际给付给马正林,该案件能够看出穆吉礼等一直在向和信公司催要工程款。 本院认证如下:和信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当事人均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3元,由安徽省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赵永生 审判员葛侠 审判员李姗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梦漪 书记员李玥彤
判决日期
2021-07-02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