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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0
法定代表人:孙学理
联系方式:0513-68095595
注册时间:1995-08-01
公司地址:南通市人民中路8号
简介:
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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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建华与水海燕、丁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0682民初5092号         判决日期:2021-07-02         法院: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建华与被告水海燕、丁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南通公司)、第三人如皋安康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华、被告太平洋南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蓉、第三人如皋安康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海燕、丁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本案相关情况 一、案涉事故概况:2019年11月20日17时45分左右,水海燕驾驶苏F×××××号小型面包车沿如皋市303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4公里220米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谢建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谢建华受伤,两车损坏。如皋市XXX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水海燕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建华无该事故的责任。 二、肇事车辆及投保情况:水海燕所驾车辆所有人为丁峰、在被告太平洋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谢建华治疗情况:谢建华受伤后被送至如皋安康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9年12月11日出院。 四、欠费及垫付情况:原告谢建华尚欠第三人如皋安康医院医疗费8004.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水海燕垫付1000元。 五、原告损失项目及赔偿责任主张情况:1.医疗费:8004.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天*21天);3.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4.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5.误工费:72000元(200元/天*360天);6.交通费:500元;7.养老金:200000元;8.罚款1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第六项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其余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 裁决结果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建华各项经济损失19044.27元。 二、原告谢建华应当返还第三人如皋安康医院8004.27元,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 三、原告谢建华应当返还被告水海燕800元,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 综上一、二、三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9290元(此款直接汇至本院账户,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开户账户:32×××07-19989);返还第三人如皋安康医院8004.27元(直接汇至如皋安康医院账户,户名:如皋安康医院;开户行:如皋农村商业银行石庄支行;账号:3206222201201000115620);返还被告水海燕800元(此款直接汇至本院账户,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开户账户:32×××07-19989);代扣案件受理费950元(此款直接汇至本院账户,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开户账户:32×××07-19989)。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四、驳回原告谢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谢建华负担750元(本院在上述代扣的案件受理费中直接结算)、由被告水海燕负担200元(本院在上述代扣的案件受理费中直接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
合议庭
审判员陈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海春 书记员席玉峰
判决日期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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