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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342万元
法定代表人:雍晓强
联系方式:0931-2341180
注册时间:1958-08-08
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吴家园西街2号
简介:
建筑及安装工程总承包、专业施工及运营服务,管道防腐保温生产、销售、施工(凭资质证经营)。机电、市政、电力、石油化工、钢结构(金属制品加工制作、安装)、冶金(含窑炉)、建筑、水利水电、消防、建筑智能化、环保、通讯等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建筑物拆除工程、园林绿化、苗木销售、景观工程等;锅炉、起重机械、电梯、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储罐制作、安装)及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调试、改造;工业、公用、民用工程投资(仅限于自有资金);物资销售、机电设备及系统运营服务;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与服务;对外承包工程;进出口贸易、咨询;建设工程设计及技术服务;新能源发电设备及充电装置的研发、设计、采购、销售、施工、维修、运营、改造;配电装置生产及组装,输配电设备、照明器材、电线电缆、五金交电、绝缘材料、橡胶制品的采购及销售;沥青类产品的采购及销售;道路运输经营(搬运装卸、普通货物装卸);成套设备代理、采购、销售、运营、维修、保养;建筑安装材料采购、销售;设备租赁、维修;劳务服务;工程造价咨询、招投标代理服务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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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华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甘0102民初9247号         判决日期:2021-07-02         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华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华民公司以原告未完成工程给被告造成损失等为由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祖、赵稳强,被告华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媛、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88063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27143.2元(以219643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至2018年6月,年利率6%),之后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为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2015年更名为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开发(代建)的兰州市铁路局红山根三村经济适用房高层综合住宅楼土建、安装工程由原告施工。合同价款18266430元,开工日期2010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具体施工单位第十四分公司组织人员按约施工。因被告方种种原因,该工程于2014年6月竣工并交兰州铁路局。自开工以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7070000元,其中1000000元归还了李继劳务队借款,实际付款16070000元,仍有2196430元未付。另被告对已实际发生的该项工程签证共计1684203.61元,迟迟推诿不予确认。上述工程款共计3880633元。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及时向被告递交了工程结算报告和相关签证单,但被告始终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也不与原告协商确认签证之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或推诿,或不予理睬。导致原告无法及时支付大量现场干活的农民工工资;所欠商品混凝土货款、设备租赁费等不能按约支付。这些债权人不时登门逼债,或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不断起诉。截止2018年上半年,已被法院判决支付150余0000元,垫付农民工工资60余0000元,并且多起诉讼仍在进行中。因拖欠工程款2196430元期限长,已产生利息527143.2元。以上共计被告应支付4407776.2元。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和声誉。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民公司辩称,一、华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和欠付情况。截至2014年3月25日,华民公司已经向省安装公司支付了共计1798万工程款,付款比例已到97.45%。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华民公司须支付工程款至95%。华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付款。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应留取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省安装公司要求全额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双方约定,应予驳回。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依据:除非发包人设计变更,本合同总价在任何情况下不予变更。案涉工程没有发生工程设计变更,省安装公司请求的工程签证1684203.61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二、省安装公司要求华民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民公司没有欠付省安装公司工程款,而是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甚至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相反,是安装公司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其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使工程竣工时间一再拖延,给华民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安装公司诉请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民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安装公司向华民公司偿付因未完工而造成的损失565264元;2、判令安装公司向华民公司支付垫付的水电费、门卫费、资料管理费、围墙拆除费共计199170元;3、判令原告安装公司向被告支付维修整改费用1080910元;4、判令在华民公司向安装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中扣除815699.16元,以上共计2661043.16元;5、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安装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因该工程原承包方华厦公司曾经进场施工,2010年10月2日,经甘肃华厦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华民公司、安装公司、监理方甘肃华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四方签署结算材料,确认甘肃华厦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完成工程量及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407849.58元。案涉工程于2011年12月完成主体封顶,安装公司在2012年年底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开始退场。华民公司及委托代建单位兰州铁路局多次组织公司初验、检查,发现涉案工程的建设出现了诸多问题,并由华民公司多次出具文件函告安装公司要求完工并对出现的质量问题予以整改,但安装公司始终推诿,不予理睬。华民公司只能聘请第三方对未完成工程及出现的质量问题予以施工和维修,产生费用565264元。同时,华民公司垫付了应由安装公司支付的水电费、门卫费、资料管理费、围墙拆除等各项费用199170元。安装公司未履行维修整改义务,华民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整改产生费用1080910元。按照华民公司同安装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第7条的约定,安装公司承诺承担原施工单位甘肃华厦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费用及招投标费用,如果没有支付,华民公司应在支付工程款中双倍扣除,即也应在工程款中扣除815699.16元。故被告依法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安装公司针对被告反诉辩称,一、被告要求原告偿付因未完工而造成的损失56526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3月,被告向业主提交的《兰州铁路局三村经济适用房高层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甘肃华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质量评估报告》等,已证明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工程设计及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所以不存在未完工而造成损失的事实。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垫付的水电费、门卫费、资料管理费、围墙拆除费共计19917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支付的水电费等,不属于原告施工合同范围,拆除围墙是后续装修队伍施工要求延后的,并非原告责任。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维修整改费用1080910元,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按照业主要求,向原告提出过维修整改书面要求,原告当时都按照其要求进行了维修整改,根本不存在委托第三方花费1080910元又去维修整改的事实。四、被告要求扣除原告应付工程款815699.1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并已全面履行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总价18266430元,这是最终的合约。被告也是按照该合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另从后期签订的多个协议中,也没有要求原告承担招投标费用和前期施工方已完工程费用。综上,请求驳回被告不实之反诉,支持原告的本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华民公司承建的兰州铁路局红山根经济适用房高层综合住宅楼中标单位甘肃华厦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华厦公司与华民公司在施工中产生纠纷,双方达成协议解除了施工合同,华厦公司退出该施工项目。2010年9月16日,被告与项目实际负责人李继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就“兰州铁路局红山根适用房工程”的施工达成协议,工程名称:兰州铁路局红山根三村经济适用房高层综合住宅楼。双方约定:总建筑面积13382.28平方米;协议价款:18266430元;在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中约定:竣工结算完成,甲方扣除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剩余部分工程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六个月内付清;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000元,用于清退原施工单位甘肃华厦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乙方在2010年10月1日前进场施工;乙方承担原施工单位前期已完成的临时设施、围墙及土方工程费用及招投标费用的支付,如不支付,甲方将在乙方工程费用中双倍扣除;本工程项目图纸范围以内除设计变更以外,不产生任何签证增加费用。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0年10月2日,华民公司、华厦公司、甘肃华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等确认华厦公司已施工完成的部分工程造价为286849.58元,投标费用为60000元(共计346849.58元)。2010年11月15日,被告华民公司(甲方)与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二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被告将兰州铁路局红山根三村经济适用房高层综合住宅楼建设工程发包给二安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以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30日;合同价款18266430元。在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施工期间所有的国家、省、市及地方的政策性费用调整文件、材料价差均不再执行调整;除非发包人设计变更,本合同总价在任何情况下不予变更;竣工结算完成,甲方扣除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剩余部分工程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六个月内付清,保修款在质量保修期满后一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二安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李继作为本案涉案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经济、民事法律责任。2013年8月30日,被告就其检查涉案项目施工范围内存在的问题向原告发出通知,限期要求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整改。2013年10月7日,被告华民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红山根经适房增加工程量.预算资料.2份”。2013年11月13日,华民公司(甲方)、二安公司(乙方)、张耀臣(丙方、原二安十四分公司经理)、李继(丁方、项目承包人)就施工后期事项签订《兰州铁路局红山根三村经适房项目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责任:缴纳甘肃省建设稽查执法局的罚金;剩余工程款按照18266430元-已付款+-变更签证增减工程量(按照规定程序审定的内容),剩余工程款的最终数额由《工程结算报告》确认,本协议签署生效后一个月内,甲方可按合同价格先行代扣代缴税金,甲乙双方共同到税务机关办理完成;2013年11月18日前,甲、丁双方完成已完工程量的核定,并经监理方签字确认;甲方督促乙方、丙方配合丁方完成工程收尾工作及工程竣工资料的整理,于2013年11月31日前将相关资料报乙方;工程交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的9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5%,如非因乙方、丙方、丁方责任,工程在交工30天内不能整体验收,甲方在第30天应将合同价的5%支付给乙方。乙方责任:负责监督管理丙方履行施工合同内容,确保工程质量;配合甲、丙、丁完成竣工资料,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配合甲方向市档案馆提交完整施工资料;就验收部门的整改意见督促丙、丁双方完成整改;履行施工单位职责,落实项目完成情况,配合完成项目移交。丙方责任:全面履行施工合同,遵守国家及安装公司、甲方的管理制度;配合甲方完成项目整改移交、竣工交验、资料整理归档、负责工程款、质保金回收、材料、劳务欠款支付。由李继负责全面履行合同,确保施工任务完成,完善施工资料,并于2013年11月31日前向乙方提交;遵守甲方管理制度,服从各方管理,接受监督检查;全面履行与乙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项目自负盈亏;按时交纳管理费;完成项目整改、竣工交验及资料整理,归档。并约定,甲方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情况下,若丙方、丁方违反配合义务,导致甲方无法按期竣工交房、竣工资料无法向档案局报备,甲方有权按每日一0000元标准从应付丁方的剩余工程款中扣除。2013年11月26日,由被告组织,兰州铁路局、兰州铁路局房建段等单位及二安公司、华民公司、甘肃华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参加,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提出了土建部分、安装公共部分、安装住宅部分存在的问题。2013年12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关于红山根三村经适房项目竣工验收存在问题的函》,该函中明确存在的问题:1、主楼西面贴建部位,局部外墙保温及涂料未做;2、现场建筑垃圾未清运;3、电缆敷设未完成;4、安全备案所需的资料未备齐;5、竣工资料未报送。并限期要求被告整改完成。兰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4年1月22日检查出涉案工程未安装分户热量表。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至25日完成分户热量表安装工作。因原告未完成分户热量表安装工作。2014年2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函,告知原告,为确保涉案工程顺利竣工验收,其将自行组织人员安装分户计量热量表。2014年3月25日,涉案工程监理单位甘肃华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兰州铁路局红山根三村经济适用房高层住宅楼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该报告中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评估意见为:该工程项目评定为合格,同意竣工验收。2014年5月7日,由原、被告,设计单位及兰州市质量监督管理站联合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检查,兰州市质量监督管理站发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同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在三日之内进行整改,逾期被告将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整改,由此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5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单,因施工单位未进行整改施工且未回复,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相关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关于兰州铁路局红山根三村经适房高层住宅楼工程办理竣工结算的函》,要求被告依据“四方协议”剩余工程款支付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2014年8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关于兰州铁路局红山根三村经济适用房高层住宅楼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错误延误正常交付使用的函》,被告要求就原告填报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中存在的错误要求原告进行整改。2014年8月27日,兰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就涉案工程存在的问题:1、超压排气系统安装未按图施工;2、人防防护门应除锈、刷漆、门扇处理平整、标识开启方向;3、人防通风方式显示信号箱,应安装到位;4、人防标识牌、指示牌应安装到位。2014年8月28日,被告将兰州市人防办专项验收发现的问题通知了原告,要求三日内整改。2014年9月24日,兰州铁路局建设工程验收委员会组织包括华民公司、二安公司在内的相关单位对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进行验收。通过验收检查发现在土建部分,给水、排水及采暖部分,设备安装部分,电气部分等部分存在问题。经参验单位现场检查及验收,并经会议讨论达成意见,其中内容:本次检查验收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达到设计要求,待存在的问题整改完毕并经复检合格后,通过验收。2014年10月18日,被告与甘肃东方建筑拆除有限公司签订《拆除协议》,约定由甘肃东方建筑有限公司拆除涉案工程工地围墙及清运现场建筑垃圾,合计费用32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5日共计向甘肃东方建筑拆除有限公司支付32000元。2014年12月涉案住宅楼住户入住使用。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关于兰州铁路局红山根三村经济适用房高层住宅楼工程的函》,要求原告对涉案工程经兰州铁路局检查出现的问题在收到本函件后的三日内进行整改维修,原告未签收该函件,退回了被告。该函中告知二安公司,涉案工程经兰州铁路局检查出现以下问题:1.地下车库西南侧墙面脱落严重;2.地下车库供暖主管道阀门漏水;3.主楼地下一层、二层东侧照明不亮(线路问题);4.南侧消防楼梯墙皮脱落严重。要求二安公司在收到函件的三日内进行整改维修。2016年1月11日,二安公司第十四分公司向兰铁金轮公司提交验收申请,内容为:“我单位施工的红山根经适房,近期该楼出现13楼供暖管道阀门破损及上水管道漏水,8楼跑风阀失灵,楼顶消防水箱间漏水,现已修复完好,请物业领导验收”。2017年8月30日,李继、何远成(涉案工程另一实际负责人)向华民公司出具便条,内容为:“李继、何远成今天到红山根经适房,车库防水局部散漏,大约面积5平方米左右,需维修处理,华民公司可按排人员处理维修,或帮通知蒋润浩维修处理”。 另查,截止2014年3月25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1798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向李继退还的1000000元,即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80000元。被告代原告缴纳了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电费33267.30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孙巧芳收到被告支付的涉案项目资料整理费3000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石东芳收到原告支付的涉案项目资料整理费5000元。被告向案外人杨作斌支付涉案工程维修款共计691910元。被告向案外人杨作斌支付门卫费66000元。 再查,2015年3月5日,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更名为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2020年9月8日,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更名为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判决结果
一、被告甘肃华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94520元; 二、原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甘肃华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墙拆除费用32000元、电费33267.30元; 三、原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甘肃华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46849.58元; 四、驳回原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甘肃华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206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643元,被告甘肃华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4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044元,由原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68元,被告甘肃华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76元。 以上第一、二、三项,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及保全费中原、被告互负债务折抵后,被告甘肃华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85454.12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瞿梅 人民陪审员张文刚 人民陪审员刘效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琳
判决日期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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