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304民初983号
判决日期:2021-07-01
法院: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与被告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中钢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凤杰、盛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钢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792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9600元,两项合计4188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1日,原告因承建鞍钢针状焦项目所需,而与被告签订了《胶带输送机、斗提、三通分料器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胶带输送机11台、斗提4台、三通分料器4套设备年9月30日。同时合同约定,出卖人每延迟交货工期一周则扣除1%的货款作为罚款,最高不超过货款总额的5%,一旦达到最高罚款的限额,买方可考虑根据合同条款第20条的规定终止合同。合同终止执行,卖方须在15日内退还买方己付款,赔偿买方己发生的基础费等直接费用,最高限额为合同总金额10%的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货款279200元。到2018年9月30日,被告未能如期供货。原告派人去安徽桐城查看,被告仅生产价值20余万元的配件,且被告银行账号被查封,无法在短期供货,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向被告发函,一直到2018年11月29日被告回函仍不能供货。现原告所做的工程己于2019年8月完成全部现场施工、安装等,被告未供之货己不再需要,故要求被告将未供货之货款返还原告,并依合同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盛运公司辩称: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279200元属实,被告方确实未实际履行,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于2018年债务危机爆发导致资金链断裂,并非是被告恶意违约,被告还是积极想办法与原告协商继续履行,且双方于2018年10月15日达成会议纪要并就合同继续履行进行协商,双方均有诚意解决问题,该会议纪要也确立由被告委托原告向其供应商支付外购设备的货款,以此方式缓解被告资金压力,但由于各种原因该会议纪要并未落实,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胶带输运器、斗提、三通分料器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煅烧单元胶带运输机器11台、斗提4台、三通分料器4套设备供货和相关的伴随服务,合同总价款139.6万元(含16%增值税),交货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前全部设备加工制作完成。具体发货时间由原告另行通知。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原告支付合同额20%的预付款,被告开具同等金额税率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发货前经检验合格,被告开具合同额40%税率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支付合同额40%的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各项指标达到《技术协议》的要求并收到合同额40%税率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支付合同额30%货款,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10%质保金。合同亦约定如被告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买方应在不影响合同项下的其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从合同价中扣除误期赔偿费。每延误一周的赔偿费按迟交货物交货价或未提供服务的服务费用的百分之一(1%)计收,直至交货或提供服务为止。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五(5%),一旦达到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原告可考虑根据合同条款第20条的规定终止合同。合同终止执行,被告须在15日内退还原告已付款,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基础费等直接费用,最高限额为合同总金额10%的罚金。
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向被告出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79200元。2018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279200元。
因被告未能按期交货,原告派人去被告所在地了解货物进展。2018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代表人员针对货物未能按期交货事宜进行开会讨论,形成会记纪要一份。
2018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原告欲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2018年11月5日,被告针对原告的解约要求,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被告希望原告在部分材料采购及外购件方面给予代付资金,在资金到位后的50天内完成项目的全部设备供货。2018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回函》一份,再次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2018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商洽函》一份,希望原告在剩余未支付合同货款范围内予以资金支持,不同意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胶带运输机、斗提、三通分料器供货合同》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工作联系函一份、关于解除合同的回函一份、商洽函一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收款凭证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短信截图照片两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会议纪要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胶带运输机、斗提、三通分料器供货合同》;
二、被告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货款279200元、违约金69800元,合计349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以上给付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91元,由被告承担3268元,原告承担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付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吴欣如
判决日期
2021-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