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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84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国政
联系方式:0416-2896288
注册时间:1984-08-22
公司地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旭东花苑1号
简介:
许可项目:城市公共交通,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各类工程建设活动,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餐饮服务,劳务派遣服务,道路旅客运输经营,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经营(销售散装食品),保健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制作,广告发布(非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旅客票务代理,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代理销售,移动终端设备销售,集中式快速充电站,机动车充电销售,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洗车服务,停车场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汽车租赁,共享自行车服务,机动车修理和维护,新鲜蔬菜零售,食品用洗涤剂销售,日用百货销售,日用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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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凤芹与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703民初620号         判决日期:2021-07-01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凤芹与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超、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搏伦、张晓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高凤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010.64元(含医疗费51848元、护理费11581.64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鉴定费1720元、伤残赔偿金38502.2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复印费58.8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1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乘坐被告公司125路公交车,在车辆行驶至白楼公交站附近时,因被告司机急刹车,导致公交车内的原告站立不稳摔倒在公交车内地板上,随即经120急救车送至锦州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肋骨骨折(左侧4-9)、左腓浅神经损伤,共住院25天,经辽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现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010.64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原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010.64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有保险就按保险赔,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道路承运人险,每人最高赔偿限额赔偿10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公司不够的由我公司承担。护理费应提供相应证据。残疾用具是住院后发生、无医嘱,由法院酌定。合同案件不应存在精神抚慰金,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公交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承运人险,每人最高赔偿限额赔偿10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针对本案免赔5%,即原告的(医疗费52133+伙食补助费1250)×95%=50713.85元,大于医疗费限额5万元,我公司医疗费满额赔偿5万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伤残赔偿金之和×95%赔偿,以证据为准。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本起案件非侵权案件,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伤者鉴定意见书做出时间为2021年,原告已年满7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0年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高凤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证据二、住院及复查医疗费票据10张。证据一、二欲证明治疗经过及费用。证据三、辽希司鉴中心(2021)伤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欲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两处十级残、护理期90天、1720元的鉴定费用。证据四、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2张,欲证明辅助器具花费250元。证据五、锦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的120费用票据共计285元。 证据六、复印费票据58.8元。 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欲证明该公司公交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2019年10月30日0时至2020年10月29日24时。每人最高赔偿限额10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出险抄单。证明目的同前。 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中证据一、二、三、五、六,二被告均无意见,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意见。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四残疾辅助器具虽无医嘱,但确系原告治疗需要使用,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高凤芹于2020年5月1日上午10时4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125路公交车,在车辆行驶至白楼公交站附近时,因公交车司机急刹车,致公交车内的原告站立不稳摔倒在公交车内地板上受伤。原告随即被120急救车送至锦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肋骨骨折(左侧4-9)、左腓浅神经损伤,当日13时04分入骨外一科住院治疗,入院治疗25天(2020年5月1日-2020年5月26日),于2020年5月8日行左踝关节断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为其女儿周伟及案外人高玉华。原告出院诊断:左踝关节旋前外旋型IV度骨折(内、外、前、后、踝)、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腓浅神经损伤;医嘱:出院后对症治疗,加强营养,保持伤口处清洁干燥、注意卧床休息,可保护下下地行走,患肢暂不负重,主动行左踝关节功能锻炼,术后6周、12周、半年、一年复查左踝关节,肋骨X线,观察骨折愈合情况,术后6周如有骨痂形成患肢可部分负重,12周如骨折愈合良好可完全负重,注意观察足背皮肤感觉恢复情况,口服甲钴胺营养神经治疗,骨折完全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物,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52133元。 2021年1月2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进行鉴定,于2021年2月4日做出辽希司鉴中心(2021)伤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高凤芹左侧肋骨骨折累计6根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高凤芹左踝关节损伤功能丧失55%评定为十级伤残。3、高凤芹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经手术治疗,综合评定从受伤之日起(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90日。原告预交鉴定费1720元。 另查明,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30日0时至2020年10月29日24时止。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10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凤芹经济损失94682元(明细附后); 二、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扣除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后,赔偿原告高凤芹经济损失5793.8元(明细附后); 三、驳回原告高凤芹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高凤芹负担312元,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8元,鉴定费1720元,由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孟莹 人民陪审员李晓红 人民陪审员林志利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周高阳 书记员刘姣
判决日期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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