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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邦安
联系方式:023-62512318
注册时间:2017-12-28
公司地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大道20号红星美凯龙生活广场5幢5层11-15号
简介:
许可项目:销售:食品;道路货物运输;石灰岩开采;配电及销售电服务;废旧物资回收;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煤炭开采(限分支机构经营);生产、加工、销售:碎石、石粉;风力发电;火力发电(不含自备电厂);水力发电;瓦斯发电;垃圾发电;生物质发电;太阳能发电;加工、洗选:煤炭;加工、销售:竹木制品;销售:煤炭、矿山设备及配件、通讯器材(不含卫星发射器及地面接收设备)、通信器材(不含卫星发射器及地面接收设备)、农产品、塑料制品、润滑油(不含化危品)、润滑脂(不含化危品);批发兼零售:坑木、煤矿设备及配件、普通机械、电工器材、汽车零部件、摩托车及零部件、建筑材料(不含化危品)、橡胶制品、纺织品、仪器仪表、钢材、化工原料(不含化学危险品)、金属材料及制品(不含稀贵金属)、非金属材料及制品、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机械零配件、发电设备及配件、高低压电气成套设备、环保设备、发输配电设备及配件、钻探设备及配件;机电设备安装、修理、租赁;机械设备及零配件制造、销售;制造、维修、租赁:矿山采掘设备、洗选设备及零配件;矿山支护设备制造及维修;仓储服务(不含化危品);物流配送(不含化危品);煤矿救护(不含医疗诊治);物资供应服务;煤炭质量检测检验;煤矿安全生产技术咨询;电力技术咨询(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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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能投渝新能源公司田家煤矿与重庆能投渝新能源公司巫山县东隆元商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渝02民终1066号         判决日期:2021-07-01         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田家煤矿(以下简称田家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巫山县东隆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隆元公司)、原审被告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新能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7民初4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田家煤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东隆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东隆元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公路在2018年已被巫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收购,与任何企业再无关系,不可能是企业专用公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以及《巫山县交通委员会关于规范关闭道路收购补偿程序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案涉公路已被政府纳入乡道管理;案涉公路只是上诉人运煤公路的一部分,与其他几条道路连接成网,是公众通行道路,即使案涉公路是专用公路,但被上诉人以《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田家煤矿租赁构筑物、场坪及公路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的方式向上诉人收取公路通行费违反了《公路法》第五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2.一审未对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提供的堵路照片以及常务副县长就上诉人提出的紧急报告的批示作出任何回应,即根据明显不合常理的《租赁合同》认定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受胁迫,该认定事实错误。3.巫山县所有文件中均明确表示政府是收购煤矿的公路,且按文件规定的收购补偿标准对煤矿进行了“收购补偿”,但一审判决却表述为“案涉公路在投资修建的企业关闭后,政府虽给予投资人一定补偿,当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明确排除此情况”,该表述存在断章取义、混同概念的情况。4.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公路的投资人与原告存在的关系,在《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的叙述,被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的认定,一审判决让已解散法人的股东另行成立的法人来享受已经解散法人的权利,混同了公司法人与股东的人格关系。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被上诉人东隆元公司答辩称,1.案涉道路系巫山县龙村矿业有限公司石印煤矿(以下简称石印煤矿)、巫山县东红矿业有限公司汪家河煤矿(以下简称汪家河煤矿)经营期间出资修建的自建道路,系原煤矿企业专门用于采煤运煤的道路,并非《公路法》规定的公路。交通主管部门从未将该道路定性为任何单位、任何技术等级类的收费公路,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所在辖区的乡人民政府对案涉道路从未进行任何规划、投资建设、养护以及路政管理工作。2.被上诉人有权对案涉道路对外出租。上诉人为了降低运输成本决定改道运煤,在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以及当地党委政府的组织协调下,同时考虑原石印煤矿和汪家河煤矿经营范围的限制(两煤矿的经营范围为煤炭开采及销售,无房屋、场地、机械设备租赁)以及两煤矿已关闭的现实,由上述两煤矿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共同成立新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应上诉人有偿使用自建道路的要求,自建道路的原权利人将自建道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并无不妥。3.上诉人刻意将《公路法》规定的通行费与涉案道路的租赁费混同,意在引导审判人员适用《公路法》第五十八条禁止性规定,以达到上诉人可以肆意无偿永久占用道路的目的。4.被上诉人将涉案自建道路出租给上诉人并收取租赁费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不但没有禁止性决定或通知,也没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且县政府、县府办、县应急管理局、县司法局,三溪乡党委等相关部门以《会议纪要》或会议《备忘录》的形式,多次确认被上诉人系案涉自建道路的产权人。同时,在签订协议时,时任三溪乡党委书记黄登衡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更进一步说明案涉自建道路的权利属于被上诉人。5.《租赁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支付部分租赁费、在对账单上签名、按月扣除保证金等行为,说明协议双方以及第三人并不存在任何的胁迫行为;即使存在胁迫行为,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6.被上诉人的涉案道路虽与其他道路连接,但并非公众通行连接成网的公路,也并非上诉人运煤的必经道路。上诉人之所以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是因为上诉人原通行公路较远,经济成本较高,选择被上诉人的自建道路则大大降低成本。7.上诉人拟通过评估的方式收购案涉道路,但因评估价格较高,故反悔收购并拒绝接受评估意见,但按照《县政府协调解决田家煤矿陆路运输事宜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以及龙玺路评估及保持公路畅通协调会《会议记录》的精神,上诉人仍应履行《租赁合同》。综上,案涉《租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胁迫行为,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拒不支付租赁费用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渝新能源公司答辩称,渝新能源公司未提起上诉,并非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结果错误。1.《租赁合同》签订时,整个巫山县的公路都在改造,唯有案涉公路作为田家煤矿的唯一通道,如果不走这条通道,田家煤矿则无法经营。2.《租赁合同》是由渝新能源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冉景贤起草的,原合同文本第三条(四)项中载明了“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公路被收购,合同自动失效,支付的费用予以返还”,但田家煤矿拿到合同文本后,东隆元公司强烈要求在第三条第(四)项中增加“本项中政府收购不包括关闭时政府给予公路的补偿”的内容。当时渝新能源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冉景贤对东隆元公司要求修改合同条款的意见是不妥协的,建议直接以涉黑涉恶报案,但领导的想法不一致,后双方进行协商。签订《租赁合同》时,冉景贤要求当时在场的三溪乡党委书记和乡长签字,但是乡长不签字;虽然书记签字了,但书记不能代表政府协调,书记签字的行为只是其个人行为。3.一审未查明东隆元公司收费的依据,对田家煤矿提交的堵路证据和副县长的批示未作任何回应。4.目前渝新能源公司的纪委部门正在追查田家煤矿领导未执行公司审批的合同版本的问题,拟对田家煤矿领导追责。 东隆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田家煤矿、渝新能源公司支付东隆元公司租赁费用221.962077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支付的租金为基数,按起诉时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6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田家煤矿、渝新能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0日,东隆元公司与田家煤矿签订《租赁合同》,时任巫山县三溪乡党委书记黄登衡作为见证人在合同尾部签字。合同载明“甲方:田家煤矿……乙方:东隆元公司……甲方因煤炭陆路运输需要,煤炭运输改道从+950水平煤坪经猴子坪电站机房公路至金禾码头。鉴于+950水平至猴子坪电站机房公路及相关构筑物、场坪系乙方实际控制人出资修建(详见附件《关于巫山县东隆商贸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在地方政府协调下,乙方同意田家煤矿租赁使用汪家河煤矿、石印煤矿出资自建的构筑物、场坪和公路,乙方同时承诺承担自建的构筑物、场坪和公路的维护等工作,由田家煤矿给予一定费用补偿。经政府协调,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租赁合同,以资共同遵守。一、租赁项目甲方租用乙方实际控制人所有的道路用于煤炭及煤炭矸石运输,租用范围为+950水平煤坪经猴子坪电站机房公路至金禾码头的乙方自建公路、第三方自建道路及附属设施(构筑物、场坪)(以下统称自建道路)总里程长约7.3公里。第三方自建道路等由乙方负责协调、妥善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二、租赁期限(一)甲方租赁乙方自建道路期限为1年,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三、甲方的权利、义务……(四)如发现乙方自建道路所有权已被政府收购后,甲方立即停止支付乙方费用,乙方同时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费用。本项中政府收购不包括煤矿关闭时政府给予公路的补偿。……五、租赁公路费用、开票结算、付款方式、畅通保证及履约保证金(一)费用标准。甲方按9元/吨(其中租赁费6元/吨,公路维护费、协调费用等3元/吨)的标准支付给乙方费用。此费用为包干含税价,即确保甲方运煤车辆正常、无障碍通过自建道路运输煤炭的一切税费,甲方除此之外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乙方开具租赁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5%),甲方凭票支付,税费由乙方承担。(二)结算方式。按月结算。甲、乙方次月确认上月实际通过自建道路运输的煤炭数量,根据本合同约定的价格,在扣除各种费用、违约金等后确认上月甲方应付费用金额。当年所产生的费用,在次年2月份内全部结清。(三)款项支付。按月支付,即次月支付上月费用。甲方第一个月付给乙方款项时,预留20万元作为畅通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如第一个月费用不足20万时,从下一个月的应付费用扣足20万元。以后每月支付上月结算金额。甲方每月付前,乙方应提供增值税发票。……” 2020年5月28日,县政府召集相关部门,在副县长刘海燕的主持下组织双方进行协调并形成《备忘录》。《备忘录》载明“……经过会议充分研究讨论,形成以下备忘录:一、关于龙玺路资产评估工作。一是渝新能源公司和龙玺路产权人汪家河煤矿和石印煤矿均同意,龙玺路资产评估的中介单位从重庆市国资评估系统中随机抽取(中介单位需剔除无资质的单位和业绩欠佳的单位)。二是2020年6月10日前双方共同选定评估机构,力争在2020年6月30日前完成评估工作。二、关于之前龙玺路维修费用结算。自2019年7月5日至2020年5月20日田家煤矿使用龙玺路维修费用结算。龙玺路投资人与渝新能源公司田家煤矿互相核对运输数量后,按照3元/吨计算费用,由田家煤矿支付给龙玺路投资人。付款依据是本次会议备忘录。三、关于田家煤矿煤炭陆路运输工作。一是龙玺路应支持田家煤矿煤炭陆路运输工作,确保道路畅通。二是龙玺路方面在龙玺路产权评估、处置结束前,应按公路维护标准,要加强道路维护工作,保障田家煤矿煤炭正常安全运输。三是维护费由田家煤矿按3元/吨标准执行,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四、关于龙玺路产权评估及运输工作联系人。龙玺路产权人指定王训平负责联系,渝新能源公司田家煤矿指定范定坤负责联系,双方应积极主动沟通协调处置相关事宜。附件:参会人员签到册……” 2020年9月24日,东隆元公司、田家煤矿再次就龙玺路(即案涉公路)评估及保持公路畅通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载明:“一、双方通报龙玺路评估工作推进情况,同意催促普华事务所在规定的时间到巫山县签订评估合同,约定进场时间、评估时间、出具评估报告的时间,并专人督办。二、双方经协商,同意继续按县政府5月28日会议精神继续执行,公路维修工作仍由龙玺路权方继续执行。三、双方约定,9月30日前田家煤矿与评估所签订评估合同,10月30日前出具评估报告,报告出来后10个工作日内完善后续处置工作,处置结果出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龙玺路股东方款项,若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则龙玺路股东方要求回复到2019年田家煤矿与龙玺路方签订的合同执行。” 2019年7月5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田家煤矿通过案涉公路运输煤炭39.332829万吨,已付费用132.033384万元。 另查明,田家煤矿系渝新能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21年1月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重庆能源集团淘汰煤炭落后产能关闭退出煤炭总体实施方案的批复》〔渝府(2021)2号〕,同意重庆能源集团所属渝新能源公司打通一煤矿、田家煤矿等14个煤矿依法淘汰煤炭落后产能,实施关闭退出。 2020年12月24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一审法院认为,东隆元公司与田家煤矿于2019年6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租赁合同》签订后,围绕案涉公路的通行、维护、费用支付等,经当地政府多次协调,最终形成了2020年5月28日的《备忘录》,旨在以转让案涉公路等产权的方式,彻底解决田家煤矿煤炭运输问题。 《备忘录》不仅没有否定已经签订的《租赁合同》,而是在认可《租赁合同》的前提下,变更了合同的履行方式,即将案涉公路及附属设施的租赁变更为转让。但在转让前,田家煤矿仍按《租赁合同》约定的3元/吨标准支付公路维护费。 在《备忘录》内容即案涉公路转让等未得到落实的前提下,东隆元公司要求田家煤矿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用的义务,并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24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田家煤矿应支付给东隆元公司的费用为:39.332829万吨×9元/吨=353.995461万元,田家煤矿已支付132.033384万元,下欠费用221.962077万元。但东隆元公司在收取租赁费用的同时,应当按《租赁合同》约定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 田家煤矿系渝新能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的,由渝新能源公司承担。 对于田家煤矿以及渝新能源公司辩称的《租赁合同》因违反《公路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主张,因案涉公路并非《公路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公路,而是由企业自行投资修建的专用公路;案涉公路在投资修建的企业关闭后,政府虽已给予投资人一定的补偿,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明确排除此情况,即“不包括煤矿关闭时政府给予公路的补偿”;案涉公路的投资人与东隆元公司的关系,在《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的叙述,田家煤矿以及渝新能源公司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东隆元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有当地政府参与,并组织双方进行过多次协调,并无胁迫行为的存在;田家煤矿系渝新能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被政府关闭退出,并非渝新能源公司的关闭,并不影响东隆元公司主张权利。故,上述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东隆元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田家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东隆元公司租赁费用221.962077万元,并从2020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21.96207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田家煤矿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的,由渝新能源公司承担;驳回东隆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58元,减半收取计12279元,由田家煤矿、渝新能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田家煤矿当庭提交了U盘一个,因设备原因未能播放,庭后提交了录音光盘1张和渝新能源田文〔2019〕188号文件1份。上述证据用于证实签订《租赁合同》是因为东隆元公司堵路,田家煤矿向县政府递交了关于协调煤炭运输公路的请示。 东隆元公司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在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的东隆元公司、巫山县龙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村矿业公司)、巫山县东红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红矿业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和公司基本情况以及石印煤矿分公司基本情况;2.龙村矿业公司及其分公司石印煤矿、东红矿业公司联合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用于证实:东隆元公司的股东与龙村矿业公司、东红矿业公司、石印煤矿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负责人高度一致;汪家河煤矿和石印煤矿在经营期间出资修建了案涉道路,后因政策原因两煤矿被关闭,但自建道路的权利仍为两煤矿所有;2019年上半年应田家煤矿的要求,在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下,两煤矿的原相关权利人设立新公司即东隆元公司,在新公司设立后,两煤矿的股东将案涉自建道路的产权转让给东隆元公司并与田家煤矿签订《租赁合同》。 田家煤矿及渝新能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2,不能证明东隆元公司对案涉公路具有产权。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田家煤矿公司提交的录音光盘,没有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渝新能源田文〔2019〕188号文件系庭后提交,本院不予采信。东隆元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东隆元公司与案涉公路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龙村矿业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9日,法定代表人王训平,股东向天文(出资比例33.02%)、刘全胜(出资比例20.0%)、王训平(出资比例16.98%)、邹大刚(出资比例13.36%)、黄万国(出资比例13.3%)、税凌燕(出资比例3.34%);龙村矿业公司所属的石印煤矿成立于2011年12月19日,负责人王训平。东红矿业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日,法定代表人叶启劲,股东叶启劲(出资比例95.0%)、沈飞(出资比例5.0%)。东隆元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3日,法定代表人叶启劲,股东叶启劲、向天文、王训平。因政策原因,东红矿业公司所属的汪家河煤矿和龙村矿业公司所属的石印煤矿被依法关闭,两煤矿将其所有的自建道路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给东隆元公司。 案涉《租赁合同》由渝新能源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冉景贤起草,田家煤矿与东隆元公司在田家煤矿登记注册的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平安路100号312室签订。 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田家煤矿和东隆元公司在县政府副县长刘海燕协调下形成《备忘录》,对案涉公路启动资产评估工作,拟通过评估方式处置案涉道路的产权。之后双方在田家煤矿党委书记陈哲学的主持下召开协调会,通报评估工作的推进情况并对后续处置工作作出安排和约定。案涉道路的评估处置工作,因田家煤矿不认可评估报告导致收购无果。 另查明:2016年8月5日,县长曹邦兴主持召开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方案和煤矿关闭转型工作,并于同年8月18日形成《县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县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关于煤矿关闭转型工作中载明“除按关闭要求进行处理的井口、地面设施以外,关闭煤矿企业所征土地、建设的房屋等所有权属维持不变”。 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58元,由上诉人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田家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红霞 审判员杨继伟 审判员杜抗洪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蕾
判决日期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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