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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张举科
联系方式:029-89566900
注册时间:2003-09-30
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51号
简介:
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各类人身保险业务;人身保险的再保险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或国务院批准的资金运用业务;各类人身保险服务、咨询和代理业务;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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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白会梅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3民终2325号         判决日期:2021-07-01         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会梅、崔昕钰、崔修场、唐素凤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2万);2、一、二审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白会梅、崔昕钰、崔修场、唐素凤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白会梅、崔昕钰、崔修场、唐素凤一方支付了保险理赔款,白会梅、崔昕钰、崔修场、唐素凤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涉案被保险人崔广允于2018年12月10日因交通事故导致身故。保险责任为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保险金额100000元。1-2类职业赔付保额100%;3-4类职业赔付保额80%;5-6类职业赔付保额50%。被保险人崔广允的职业为短途司机,属于3类职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3-4类职业给付保险金额的80%,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已于2020年10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向白会梅、崔昕钰、崔修场、唐素凤一方支付了身故保险金8万元(已到账)。白会梅、崔昕钰、崔修场、唐素凤一方现诉求再申请2万元,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二、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白会梅、崔昕钰、崔修场、唐素凤未能向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提供符合保险责任范围的理赔资料,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对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不应承担理赔责任。按照《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需要将保险条款内容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在承保环节已将条款和打印个人凭证的网址告知客户,个人凭证上也注明查询网址:××;免责条款提示:请仔细阅读所附保险产品中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按照《民法典》合同编第465条约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赔付义务。故白会梅、崔昕钰、崔修场、唐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超出保险合同的约定,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不予承担。 白会梅、崔昕钰、崔修场、唐素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白会梅、崔昕钰、崔修场、唐素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给付白会梅、崔昕钰、崔修场、唐素凤理赔款2万元;2、诉讼费用由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广允(身份证号码为2103811975××××××××)与白会梅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崔昕钰;崔修场和唐素凤分别系崔广允的父亲和母亲。2018年12月10日5时许,崔广允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崔广允的死亡原因符合烧死。另查,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出具的团体保险个人凭证写明如下内容:投保人为上海蓝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称蓝创派遣公司)、被保险人为崔广允的险种为国寿绿洲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的基本情况为:1、保险期间为1年,合同生效日期为2018年11月14日,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金额为20000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18年11月14日。在该团体保险个人凭证上写明的特别约定为:理赔:1-2类职业理赔时保额(该方案承保的所有险种)按100%赔付,3-4类职业理赔时保额(该方案承保的所有险种)按80%赔付,5-6类职业理赔时保额(该方案承保的所有险种)按50%赔付。又查,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在承保涉案团体保险之时,投保人系上海蓝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载明的行业类别为建筑工程业,成员总数为6人,职业类别为070107。另,加盖上海蓝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公章的投保声明书内容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我单位以团体投保方式,在贵公司为员工投保保险(投保单号码:1145610100379645)。贵公司销售人员已将被保险人必须表示同意并知悉保险事宜的相关法律条文、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及有关事项向我单位经办人刘晓然作了详细说明。由于我单位人员流动频繁,员工众多,操作起来非常繁琐;而且就在贵公司投保人寿保险之事,我单位已将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责任免除、解除合同、受益人等有关情况告知了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没有表示不同意见,视作被保险人已同意保险有关事由。因此,我单位承诺:在保险有效期内,凡发生被保险人以未经其本人同意投保为由引发的法律纠纷,与贵公司无关,本单位将承担相关责任”。再查,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将80000元转入白会梅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尾号为7446的账号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对保险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即享有合同权益亦应承担合同义务。该案中,白会梅、崔昕钰、崔修场、唐素凤与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对崔广允与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存在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的规定,涉案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该院对作为崔广允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白会梅、崔昕钰、崔修场、唐素凤基于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向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主张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归纳,白会梅、崔昕钰、崔修场、唐素凤与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争议的核心内容为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是否应当继续履行20000元保险金的赔付义务即被告保险公司基于“3-4类职业理赔时保额(该方案承保的所有险种)按80%赔付”这一格式条款提出的拒绝履行余下20000元保险金赔付义务的辩解意见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问题。庭审已查明,崔广允不是蓝创派遣公司的员工,蓝创派遣公司为包括崔广允在内的6人投保涉案保险险种并由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团体险保单。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承保之时明确将崔广允的职业划归3-4类职业之列以及作为投保人的蓝创派遣公司将“3-4类职业理赔时保额(该方案承保的所有险种)按80%赔付”这一免除保险公司部分赔付义务的格式条款内容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崔广允并经崔广允本人确认与同意的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该院对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法认定在其已经实际履行80000元赔付义务的基础上,其应对差额部分进行赔付,即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当给付白会梅、崔昕钰、崔修场、唐素凤保险金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白会梅、崔昕钰、崔修场和唐素凤保险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顾书宇 审判员吴红娜 审判员许爱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虹珊 书记员何洋
判决日期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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