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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瑞丰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6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高兴
联系方式:0412-3189222
注册时间:2012-03-21
公司地址:海城市松花江路1号
简介:
石油机械设计、制造、销售、安装调试、维修、产品销售及租赁;为石油天然气开采提供钻井、修井、固井、测井、地质录井、压裂工程项目服务及相关配套产品的销售与租赁;起重机械及矿山机械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维修、改造、调试和成套工程总承包;钢结构的设计、制作、施工;制造、销售:特种作业车(汽车起重机、压裂车、混砂车、压裂管汇车、仪表车)、专用货车(随车起重运输车);经营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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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文芳、辽宁瑞丰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3民终1840号         判决日期:2021-07-01         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朱文芳诉被上诉人辽宁瑞丰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瑞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7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朱文芳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辽0381民初7931号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辽宁瑞丰公司承担;3、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万元。事实与理由:朱文芳提供的“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解除用工备案申报表”是海城劳动局提供的。此表的下面明确写着本表的备案事项是劳动合同的变更和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本备案表一式三份,一份由用人单位保存,一份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保存,一份由留备案部门或委托的部门存档,这两条足以证明辽宁瑞丰公司已解除朱文芳的劳动合同,并且鞍山社保网上也显示保险停缴至2019年3月31日。2020年3月23日海城税务局徐女士提供的由辽宁瑞丰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照片充分证明辽宁瑞丰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由此证明税务部门无法监管辽宁瑞丰公司停缴各项社保。辽宁瑞丰公司伪造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已经实施。以上诸多证据就是证明劳动合同终止的必要证据。2019年4月以后的放假工资朱文芳可以不要或者在违法解除赔偿金中扣除,都是可行的。朱文芳于2016年8月5日应聘到辽宁瑞丰公司单位工作,担任装配工艺工程师,2017年8月1日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20年7月31日,辽宁瑞丰公司从2018年10月16日开始全员放假,不到一个月召回近一半放假人员工作,工资基本按时发放,而朱文芳一直处于放假至今,没有发放过工资,并且养老保险交到2019年3月末停保了。朱文芳投诉到海城税务局要求辽宁瑞丰公司补交欠缴的养老、医疗、失业险,2020年3月23日海城税务局的领导非常重视委派徐女士与朱文芳取得了联系,徐女士给朱文芳发去了辽宁瑞丰公司伪造朱文芳笔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照片,同时徐女士也加了朱文芳的微信,朱文芳当即回复徐女士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是伪造的,辽宁瑞丰公司在朱文芳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开具朱文芳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徐女士表示解除合同证明有单位的红戳,辽宁瑞丰公司无视国家劳动法规,在朱文芳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开具朱文芳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违反了劳动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朱文芳在辽宁瑞丰公司单位工作时间以辽宁瑞丰公司私自开具的解除合同证明的截止日期计算。朱文芳在辽宁瑞丰公司单位工作自2016年8月5日至2019年4月1日止,共两年七个月25天,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共计工作三年,赔偿朱文芳三个月的工资,由于辽宁瑞丰公司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应当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故辽宁瑞丰公司应支付朱文芳赔偿金为5000×3×2=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文芳系辽宁瑞丰公司处职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2018年10月15日开始辽宁瑞丰公司所有员工放假,朱文芳未支付辽宁瑞丰公司放假工资,朱文芳于2020年2月4日申请仲裁,要求辽宁瑞丰公司支付放假期间工资,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海劳人仲字(2020)第123号仲裁裁决辽宁瑞丰公司支付朱文芳2018年10月15日至2020年1月15日放假工资9180元,另辽宁瑞丰公司至2020年4月29日,并未与朱文芳解除劳动合同。故朱文芳于2020年4月29日向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了海劳人仲字(2020)343号仲裁裁决书,朱文芳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辽宁瑞丰公司至2020年4月29日并未与朱文芳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故朱文芳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待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朱文芳主张辽宁瑞丰公司于2019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一节,朱文芳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存根、个人缴费信息记录,因存根为传来证据且为复印件,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朱文芳提供的个人缴费信息记录,只能证明缴费发生的时间,并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故一审法院对朱文芳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文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朱文芳承担 二审中,朱文芳提交海城税务局徐女士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微信截屏及视频资料,拟证明辽宁瑞丰公司伪造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文件,已与苏文芳解除劳动关系。辽宁瑞丰公司认为该微信截屏为复印件,海城税务局徐女士未到庭接受质证该证据不应被采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然为微信截屏,但在庭审过程中,经承办法官多次询问辽宁瑞丰公司是否向劳动行政部门递交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备案时,回答“不管我方是否备案,以判决为准”,结合一审卷宗42页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解除用工备案申报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7931号民事判决; 二、辽宁瑞丰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文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537.52元; 三、驳回朱文芳其他诉讼请求和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辽宁瑞丰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朱安 审判员王瑶 审判员秦长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胡春岩 书记员张小婵
判决日期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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