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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1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武建威
联系方式:024-25103168
注册时间:2004-04-28
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八中路73号4楼
简介:
许可项目:出版物零售,烟草制品零售,食品销售,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办公用品销售,文具用品零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礼品花卉销售,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销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化妆品零售,五金产品零售,家具销售,汽车零配件零售,摩托车及零配件零售,金银制品销售,珠宝首饰零售,针纺织品销售,服装服饰零售,鞋帽零售,日用品销售,农副产品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户外用品销售,玩具销售,箱包销售,皮革制品销售,橡胶制品销售,劳动保护用品销售,家用电器销售,电子产品销售,照相机及器材销售,移动通信设备销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钟表销售,眼镜销售(不含隐形眼镜),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零售,日用百货销售,自行车及零配件零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灯具销售,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柜台、摊位出租,初级农产品收购,非居住房地产租赁,国内货物运输代理,机械设备租赁,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企业管理,装卸搬运,广告制作,广告发布,广告设计、代理,日用电器修理,宠物食品及用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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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沈阳蓝风商贸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1民终4373号         判决日期:2021-07-01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超市”)、沈阳蓝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风商贸”)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以下简称“宏联公司”)、原审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超市浑南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2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润万家超市、原审被告华润万家超市浑南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科闯,上诉人蓝风商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悦,被上诉人宏联国际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明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华润万家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2020)辽0192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4000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关于本案赔偿金额的确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34000元的赔偿,该认定明显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我司进货渠道合法。原判决认为“我司与蓝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风商贸”)的合同约定不明,案涉侵权产品在合同中无一一对应关系,且采购渠道违法”与事实不符,庭审中我司提交了订货过程的视频资料可以证明我司所售商品来源于蓝风商贸,并且我司与蓝风商贸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关于商品买卖的约定,足以证明我司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其次,根据我司与蓝风商贸《购销合同》第四条“交货及验收:5.甲方在收货时即对商品进行初步验收。对初步验收不合格的商品,甲方有权拒收。甲方验收仅系对所提交货物的数量、外箱包装等表面状态的确认,不代表对乙方送交货物的其他方面(包括质量)等的确认和认可。第十条“乙方保证:1.乙方保证及担保:2)乙方所提供商品没有侵犯及其他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商标、著作权及企业名称。”可知,我司验收货物是对商品表面外观及数量等的确认,主观上并不知道案涉商品为侵权商品,蓝风商贸应是著作权侵权的承担者,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再次,涉案商品利润微薄,我司销售数量较少,对方并未提供相关经济损失的证据,判决我司承担的赔偿金额过重,有失公平。最后,一审判决中存在诉讼费承担的分配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标的为300000元,预缴纳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一审判决中判令上诉人赔偿损失为34000元,而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承担应该按照胜诉比例予以分配,判决中判令被上诉人负担1800元,上诉人负担3000元,原审被告蓝风商贸承担1000元,这种分配比例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核查。综上,上诉人已尽到销售者应尽的责任,不应承担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不合理,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蓝风商贸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92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三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请求法院合理分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售的涉案毛毯系从南通叠石桥家纺城(南通格律诗家纺)购进,采购渠道合法,存在合法来源。但上诉人在购进后自行贴牌销售,而涉案毛毯实质并非上诉人生产制作,故上诉人系销售商而非生产商,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与此同时,上诉人在采购货品时已审查了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并且在得知涉案毛毯侵权后,已及时采取措施停止销售涉案产品,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追加生产者南通格律诗家纺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二、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存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赔偿侵权损失金额也明显过高,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著作权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依据的先后顺序。简言之,首先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作为确定依据;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时,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作为确定依据;二者均无法确定的,由法院在法定限额之下酌情确定。被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实际损失的全部证据,故在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时,应以上诉人因销售侵权产品的盈利所得金额作为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依据。而一审法院在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可以适用的前提下,直接适用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由法院在法定限额之下酌情确定,并且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侵权损失的金额过高,该数额要明显高于同类案件的平均赔偿数额。因此,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中存在诉讼费承担的分配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标的为300000元,预缴纳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一审判决中判令上诉人赔偿损失为66000元,原审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4000元。而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承担应该按照胜诉比例予以分配,判决中判令被上诉人负担1800元,上诉人负担1000元,原审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这种分配比例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核查。综上,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宏联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华润万家超市浑南分公司无意见。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许可使用的大嘴猴(Julius)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二、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保罗公司作为作者和著作权人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大嘴猴(Julius)”的美术作品版权登记,该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1995年12月,首次发表时间为1995年12月31日。形象特征主要体现为:美术作品系经过艺术加工创作的猴子头部的卡通图案,两只耳朵呈现半圆形,分布在头部的左右两侧。两只眼睛呈现椭圆形,竖立在面部上且呈现对称排列,上宽下窄。鼻孔呈现圆形位于卡通图案的中心位置,与两只眼睛相互对应。嘴巴夸张巨大,呈现椭圆形,横跨整个脸部。其中头部、耳廓的轮廓及眼睛、鼻孔呈黑色,嘴巴呈红色,其他部分呈淡黄色。“大嘴猴(Julius)”的美术作品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且业已在我国进行版权登记。2016年8月23日,保罗公司出具授权书,确认宏联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并且宏联公司经授权经营网上零售店、咖啡店、餐厅和实体零售店。此外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授权书附件为保罗弗兰克公司在我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商标和著作权清单,其中包括涉案作品登记证书中的“大嘴猴”形象。宏联公司发现华润万家、浑南分公司销售的毛毯印制有被诉侵作品,遂向沈阳市恒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杨某等的监督下,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创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强于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来到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东路18号(牌匾名:华润万家),孙志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产品共计支付了人民币70.2元(柒拾元贰角整),其中带有大嘴猴标识的产品有:毛毯39.9元(叁拾玖元玖角整)。带有小屁动画形象的产品有:海草小屁猪玩具30元(叁拾元整)。取得购物小票1张以及银行流水存根1张,同时对店面进行拍照,取得店面照片2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杨某等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对其所购买的产品进行封存,并对产品封存前、后进行拍照,取得封存前后状态照片14张。通过当庭拆封涉案商品,可以看出是毛毯,毛毯上印有多枚大嘴猴图案,与原告方著作权图案相同,颜色也相同。案涉毛毯标签上贴了“蓝风多用”毛毯,并标注了厂址沈阳浑南李相段家沟村,厂名沈阳蓝风商贸有限公司,电024-837××××22,被告蓝风商贸诉讼中亦认可案涉毛毯系其生产、销售,故可以认定案涉内衣系被告蓝风商贸生产、销售。被告蓝风商贸成立于2012年6月12日,注册资金为810000元;被告华润万家成立于2004年4月28日,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823000000元。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华润万家提供光盘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华润万家和被告蓝风商贸存在供货关系,双方系通过华润万家供应商系统平台订货送货完成合作行为的,案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该电脑系统是被告华润万家自身的电脑系统,其真实性存疑,且该份证据看不出被告华润万家购进的是涉案的毛毯;另,被告蓝风商贸提供发货单一份和微信截屏四份,旨在证明涉案毛毯系从江苏南通肖玉顺处购得,肖玉顺以南通格律诗家纺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蓝风商贸销售。但被告蓝风商贸提供的发货单是复印件,无法反应真实的情况,同时该发货单上也看不出是涉案的毛毯,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四份看不出双方的聊天身份,聊天的内容上也无法体现涉案的毛毯,案涉公证书中载明公证保全的涉案毛毯的标签上所印制的生产厂即为被告蓝风商贸,生产厂址也是被告蓝风商贸的工商注册地址,同时被告蓝风商贸的工商登记信息当中也明确了其经营范围有床上用品的生产。被告华润万家及被告浑南分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及庭审的光盘,但是合同中没有具体明细,没有记载案涉毛毯,从光盘中也看不出涉案毛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法人,其主张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故本案为涉港民事纠纷,审理程序应当参照涉外民事审判程序。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宏联公司选择我国境内作为保护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内容和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保罗公司的“大嘴猴”形象,在动物猴子形象的基础上,以线条、色彩的组合方式,采用卡通的创作手法,夸张的大嘴巴,对猴头作出富有美感的创作,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以独占的方式使用涉案作品,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保护,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被告蓝风商贸生产、销售案涉商品,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侵权毛毯使用“大嘴猴”形象得到了原告或保罗弗兰克公司的许可,其行为构成对原告宏联公司“大嘴猴”形象复制权、发行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华润万家、浑南分公司销售带有该图案的毛毯,侵害涉案作品的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浑南分公司系华润万家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华润万家承担。华润万家、浑南分公司抗辩载有“大嘴猴”图案的毛毯系由案外人提供,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华润万家、浑南分公司与蓝风商贸的合同约定不明,案涉侵权产品在合同中无一一对应关系,且采购渠道违法。蓝风商贸对案涉产品进行了生产和销售,华润万家、浑南分公司具有实际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三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华润万家、浑南分公司、蓝风商贸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法院综合考虑案涉美术作品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华润万家、浑南分公司、蓝风商贸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因华润万家、浑南分公司、蓝风商贸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华润万家、浑南分公司、蓝风商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院酌定为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蓝风商贸提出“被告销售了26条,销售总金额为1115.6元,获利189.36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蓝风商贸举证证明购入案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的证据,因被告举证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但被告蓝风商贸可在诉讼时效内,嗣对购入案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进一步充分补强后,再行向案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提供者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蓝风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大嘴猴(Julius)著作权的产品;二、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浑南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大嘴猴(Julius)著作权的产品;三、被告沈阳蓝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6000元;四、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4000元;五、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00元,被告沈阳蓝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华润万家超市认为一审认定其与蓝风商贸合同约定不明,案涉侵权产品在合同中无一一对应关系且采购渠道违法与事实不符。蓝风商贸认为其系销售商,并非生产商。结合原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内容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沈阳蓝风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沈阳蓝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吴松 审判员葛钧 审判员宋喆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凯 书记员孙爱博
判决日期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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