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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三江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戈
联系方式:0416-2149999
注册时间:2015-12-01
公司地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德胜里18-47号
简介:
污水治理及再利用;环保技术开发;环保设备销售、安装、调试;环保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对环保业进行投资;环境保护监测;土壤修复;固体废物治理;河道流域治理;粪便处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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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锦州三江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7民终1567号         判决日期:2021-07-01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锦州三江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金德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锦州三江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薛晶、被上诉人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金德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阳及被上诉人金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锦州三江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年11月3日做出的(2020)辽079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驳回被上诉人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金德胜的诉讼请求;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属于因合同纠纷引起的欠款纠纷,是基于合同纠纷发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2、南京爱尔斯公司起诉要求偿还欠款的时间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且本案中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3、南京爱尔斯公司、金德胜违反了协议书约定,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项,锦州西海公司不应偿还一百万元风险抵押金欠款及利息。4、锦州三江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约应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 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金德胜辩称,案涉协议书被上诉人一方均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返还100万元风险抵押金;上诉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另三江源公司担保函应为连带保证,应当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欠款100万元系风险抵押金1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釆购安装合同》,2010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2010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工程地点开发区污水厂,2010年11月20日通过锦州市环保局验收正式运营。2010年12月15日决算被告欠原告2559.04万元,经双方协商在2016年10月签订协议,被告支付850万元给原告,被告已经支付720万元,余款100万元6个月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要100万元,被告以资金困难至今没有付款。2016年10月25日,被告三江源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函》,声明如被告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到期未向原告归还欠款,由被告三江源公司代为偿还。综上,诉讼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德胜诉称,我方没有诉讼请求。2016年10月22日,由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金德胜作为丙方签订了案涉的协议书。由于金德胜系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对协议书中乙、丙方均负有履行义务,但协议书所涉乙、丙方的权利应归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享有,与金德胜个人无关。现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主张合同尾款100万元,金德胜对此无异议,且自认非收取得该款项的主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原告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甲方)、金德胜(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丙叁方经充分协商,就乙方及丙方相对于甲方的一切权益达成如下处置协议:一、甲方最后再支付给乙、丙贰方人民币捌佰伍拾万元(¥850万元),因2015年10月由甲方替乙丙方支付污水厂运营的电费5万元及350万元土建工程应开发票7%的税款24.5万元和风险抵押金100万元一并扣除,应付人民币柒佰贰拾万伍仟元整(¥720.5万元),买断乙丙贰方相对于甲方的一切权益。乙方及丙方在约定收到甲方安排支付的¥720.5万元资金后,放弃相对于甲方及其关联方的一切权益,以后不再以任何事由追索上述权益。乙丙方留存风险抵押金壹佰万元整(¥100万元),期限为6个月。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丙两方同意放弃相对甲方的一切权益,并配合甲方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持有股权无条件变更到甲方指定名下,或到公证机关办理授权公正,授权甲方代表丙方到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并变更登记等事项。2、乙、丙方应依据真实的设备情况与甲方指定的付款方签订500万元的设备合同,并按合同价款提供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同时将丙方替代保存的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资料(见附件,并按附件提供)、工程建设、审批及验收等资料并形成清单一并提交给甲方代表;如乙丙贰方不能提供的涉及工程建设及审批方面的资料,但必须提供施工合同、图纸、验收资料和造价等基本情况,以符合相应工程项目验收的条件。3、乙方和丙方有义务将其此前向甲方提供的设备的必要文件包括并不限于生产许可证、产品出厂合格证、质量保证书及说明书等提交给甲方。在乙方与丙方尽力提供的前提下,如乙丙方提供的文件有瑕疵,三方应另行协商解决,甲方不得以瑕疵为由向乙丙方主张额外义务。4、乙、丙方雇用人员(特别是周宏伟等人),在此协议签订生效之日必须无条件全部撤出污水厂,并由乙、丙方承担其全部责任和由此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5、乙方或丙方在前期工程建设、临时运营西海污水厂期间,以污水厂名义与外界任何一方发生的一切事宜,均与甲方无关,甲方概不负责,相应的权利义务仍归属于乙方或丙方。三、本协议生效后,乙、丙方完成本协议第二条第2、3、4款之约定:甲方同时支付人民币柒佰贰拾万伍仟元整(¥720.5万元)。如乙丙违约,按其应尽义务项,每日每条扣减壹拾万元资金;如甲方逾期支付违约,每逾期壹日再补偿乙丙方壹拾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0月22日,被告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0月23日。2016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720.5万元。风险抵押金100万元未付。2016年10月25日,被告锦州三江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欠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余款100万元人民币,到期不还锦州三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到期代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归还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全面履行义务。案涉协议书约定二原告完成第二条第2、3、4项约定的义务,被告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支付720.5万元。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720.5万元,可以认定二原告已将协议书约定的第二条第2、3、4项义务履行完毕。对于第二条第5款约定的义务,被告称原告未按约定履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系与案外人锦州低压电器厂的纠纷,不足以证明二原告未履行第二条第5款约定的义务。综上,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二原告在履行协议书时存在违约行为,且约定的风险抵押金给付期限已届满,故被告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应返还风险抵押金100万元。被告锦州三江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二原告与被告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100万元风险抵押金承担担保责任,故其应对该风险抵押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原告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被告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返还风险抵押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给付利息应予以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鉴于原告金德胜在庭审中表示100万元风险抵押金与其个人无关,故被告锦州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风险抵押金100万元及利息,被告锦州三江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风险抵押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3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锦州三江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金德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被告锦州三江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人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锦州三江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3800元,由上诉人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锦州三江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畅 审判员王波 审判员孙延庆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昭懿 书记员李科霏
判决日期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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