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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臧克
联系方式:0415-6221005
注册时间:1997-03-10
公司地址:振兴区黄海大街18号
简介:
制造、销售:各种工业泵及配件、普通机械密封、普通机械配件、螺杆动力机及配件、螺杆蒸汽压缩机及配件、精密铸件;机械密封、工业泵、螺杆动力机、螺杆蒸汽压缩机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软件产品研发、销售,信息系统集成。经营本企业和本企业成员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出口业务(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除外);经营本企业和本企业成员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相关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出口商品除外);经营本企业的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建筑机械及建筑工具租赁。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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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锦、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6民终1075号         判决日期:2021-07-01         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张文锦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孝,被上诉人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刘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张文锦上诉请求:一、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意见征询函”是被上诉人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证据,而不是其他公司丹东锦达密封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将该证据提供给案外人,所作出的另一份判决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两家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存在权利义务上的承接关系。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确定的工资标准1200元/月,明显低于丹东市2019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420元/月,被上诉人应当以丹东市最低工资标准向上诉人发放。 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张文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意见征询函。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9日,原告张文锦与丹东锦达密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限为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6月20日,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000元,转正后工资构成分职级工资加绩效工资。2020年6月28日,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电话询问原告张文锦是否知情其工资构成为1200元加绩效工资,原告回复知情;对于多发工资的事实,原告亦予以认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示意见征询函一份,原告在该意见征询函上签名。其上载明:张文锦,21060319970219501X,您于2018年12月入职,在2019年3月份转正,在入职时已告知您的工资标准为试用期2000元,转正后1200元加检查计件。2019年3月份,人力资源部如期为您办理转正手续,并做了薪资标准调整单……今发现系统故障,未及时变更档案信息,导致工资标准仍按底薪2000元,另加计件工资执行……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2020年6月共计15个月,每月多支付800元。2020年5月因薪资结账日调整,支付10天工资,多付266.67元。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因请假产生的扣款天数共计0.82天,已扣款-63.22元,应扣款43.73元,补回19.92元。总计需退回公司12246.75元。综上,现对于退回公司方式征询您个人意见。方式一:于2020年7月10日前,一次性退回,直接存款到公司账户。方式二:每月在计件工资中返回800元,需要16个月返回完毕,即2020年7月至2021年9月,每月返回800元,2021年10月返回246.75元。请您于2020年10月30日前回复您的意见,如未回复,公司将按方式二执行。该意见征询函显示原告张文锦的岗位为:锦达密封厂--计划科--检查组,落款处显示: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 2020年6月29日,原告张文锦向其工作单位提交辞职申请书。 后,丹东锦达密封有限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将本案原告张文锦诉至法院,2020年12月1日,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603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文锦给付丹东锦达密封有限公司12246.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张文锦称被告对其采用欺骗手段,在其并不十分了解该意见征询函内容及目的的情况下签了字,称意见征询函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请求撤销该意见征询函的诉讼请求,该院经审理后认为,从生效判决中已查明事实部分可见,原告张文锦对于其在职期间不当得利之事实已予以认可,且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是在接受单位工作人员的电话询问并认可其多领工资的事实后才在意见征询函上签的字,且意见征询函中对于原告的岗位及发函部门均已明确体现,故原告对于意见征询函中载明的信息及法律效力应明知且清楚,现原告称其是在对意见征询函存在着重大误解且被单位欺骗的情况下而签订的主张,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意见征询函有显失公平之处,故原告应当对其所签字的意见征询函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并不能支持其主张,故该院对原告撤销意见征询函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文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文锦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文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沈维刚 审判员张春霞 审判员张惠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蕾 书记员王阳
判决日期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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