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刘某1、刘某2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甘民申333号
判决日期:2021-07-01
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1及一审被告刘某2、唐某、岷县粮食和物资储备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11民终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金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对案件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认定张冠李戴,混乱使用,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责任认定错误。一、二审法院即认定刘某1与刘某2、唐某之间存在订立合同、结算、付款关系,却又以所供水泥用在金川公司项目部,构成所谓的表见代理,还认定属于职务行为,二者不能同时适用。2.金川公司将岷县灾后重建粮食仓库项目及粮油应急配送中心项目的劳务分包给金昌市金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公司代理人唐某有将灾后重建粮食仓库项目闾井1#、2#、西川(三十里铺)平方仓项目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刘某2。因唐某向刘某2超付工程款,对其提起诉讼,在该案中,双方进行对账核算,对超付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而该超付的事实是建立在金川公司向唐某付清的基础上,即金川公司就案涉工程也不欠付唐某工程款。即使认定水泥用在金川公司承包工程项目,在金川公司向分包人已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3.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刘某2与刘某1订立购买水泥合同,其主张的水泥款已远远超过案涉工程正常水泥用量,其二人恶意串通,损害金川公司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刘某1辩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有效正确的判决。刘某1供应的水泥用于涉案工程建设,有水泥销售凭证中施工人员的签字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刘某2与刘某1之间就水泥销售进行的结算,视为刘某2代理金川公司进行的结算。应由金川公司承担水泥付款责任。2.金川公司陈述“本案涉嫌恶意诉讼”不正确,根本不存在恶意诉讼的事实
判决结果
一、指令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晶
审判员张永梅
审判员满春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晁超
书记员曹亚男
判决日期
2021-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