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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云厦建设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385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奎
联系方式:0775-2386333
注册时间:2013-04-24
公司地址:玉林市玉州区一环北路277号五楼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消防设施工程施工;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电力工程施工;机电工程施工;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桥梁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公路路面工程施工;公路路基工程施工;环保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金属门窗安装活动;管道工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五金产品、建筑材料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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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山县建灵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西云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桂0721民初1047号         判决日期:2021-07-01         法院:灵山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灵山县建灵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云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山县建灵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华、被告广西云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清混凝土货款本金20481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2406.9元给原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本金2048138元为基数,按5%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广西灵山县县城中鼎智慧森林城项目工程时,于2018年10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中鼎智慧森林城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购买使用原告生产的混凝土,至2021年1月5日时,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048138元,依《中鼎智慧森林城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天按欠款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最高违约金上限为所欠款余额的5%。就上述欠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为此,望法院依请而判。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付清混凝土货款本金20400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2004.9元给原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本金2040098元为基数,按5%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实际欠付的混凝土货款应为1904788元,并非是原告诉请中要求支付的2048138元。原告提交的《灵山县建灵投资有限公司应收中鼎智慧森林城账款汇总表》中序号“7”的“本期新增金额”1673645元计算有错误,对该款,被告在其提供的《工程计算款计算书》中已与原告说明情况:2019年6月19日至6月24日,所用的3866方抗裂纤维砼价格(15/方),因暂未与原告商定好价格,故材料款57990元暂不支付;发货单上未体现增加膨胀剂(20元/方),被告需查看检测报告后才可确认,故材料款77320元暂不支付。因此应从1673645元扣除上述未明确款项共135310元,2019年6月实际欠付为1538335元(1673645元-135310元)。另,2019年原告向被告订购月饼,月饼款为8040元,双方原来均同意将该款在混凝土货款中抵扣,被告实际应付原告货款为1904788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上述违约金应降低到上限2%或者不予支付处理。至于诉讼受理费用由法院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中鼎智慧森林城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建设的中鼎智慧森林城建设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凭签认的《送货单》数量进行结算,如甲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未在结算单、对账单上签字或盖章,则视为甲方同意结算单不存在异议,即以签收的乙方《送货单》为结算凭证,且乙方有权停止供货;采取按月申报审批方式支付货款,乙方当月供货后,次月结清,及甲方从供货之日起第二月支付上一个月的货款以此类推;如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乙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甲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及乙方其他费用支出,本项最高违约金不超过该批货款总价的5%,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3日期间,被告向原告确认欠原告商品混凝土的货款情况如下: 1、2019年7月9日,被告在《客户对账函》确认,截止2019年6月30日,原告应收账款为1948970元; 2、被告在原告开具的2019年7月30日《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确认,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欠货款为131875元; 3、2019年11月12日,被告在《商品砼结算单》确认,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欠货款为645750元; 4、2019年11月14日,被告在《商品砼结算单》确认,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欠货款为510980元; 5、2019年10月6日至2019年10月30日,欠货款为434355元,对该款项,被告质证中并无异议; 6、2019年12月6日,被告在《商品砼对账单》确认,2019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30日,欠货款为344120元; 7、2020年1月4日,被告在《商品砼对账单》确认,2019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25日,欠货款为377000元; 8、2020年3月6日,被告在《商品砼对账单》确认,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欠货款为364970元; 9、2020年3月31日,被告在2020年3月31日原告开具的《商品砼对账单》确认,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30,欠货款为181851元; 10、2020年5月20日被告在《商品砼对账单》确认,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30日,欠货款为725400元; 11、2020年6月15日被告在《商品砼对账单》确认,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30日止,欠货款为877870元; 12、2020年7月5日,被告在《商品砼结算单》确认,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欠货款为431880元; 13、2020年8月7日,被告在《商品砼对账单》确认,2020年7月19日至2020年7月25日,欠货款为185258元; 14、2020年12月7日,被告在《商品砼对账单》确认,2020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3日,欠货款为89556元; 15、2021年1月7日,被告在《商品砼结算单》确认,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欠货款为94824元。 被告进行上述确认后,在此期间,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至2021年1月15日,被告尚有2048138元货款未支付。由于在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期间,原告向被告购买月饼未付款为8040元,对该款项原告同意在被告尚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中予以扣减。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040098元(2048138元-804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至本案之诉
判决结果
一、被告广西云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40098元给原告灵山县建灵投资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云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2004.9元给原告灵山县建灵投资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2002元(已减半收计),由被告广西云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梁祯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春莲 书记员吴小嫦
判决日期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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