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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叶青
联系方式:0591-62750073
注册时间:1997-05-26
公司地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五一中路88号平安大厦5层A单元、6层B单元、7层A单元、28、29层
简介:
企业财产损失保险,家庭财产损失保险,短期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建筑工程保险,安装工程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船舶保险,能源保险,法定责任保险,一般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种植保险,养殖保险,代理国内外保险机构检验、理赔、追偿及其委托的其他有关事宜,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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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韩中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湘06民终2029号         判决日期:2021-07-01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福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天雄、刘光、蔡烈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平安财险福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少承担16151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韩中林的误工费、护理费及其女儿的抚养费认定不当。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85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参照私营居民服务业39552元/年的标准计算。韩中林女儿韩子涵于2009年2月17日出生,韩中林于2020年9月4日定残,韩中林定残时韩子涵已年满11周岁,其被抚养时间应为7年,一审判决认定9年错误。2、一审判决对人保财险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的赔偿金额认定错误。本案交通事故致韩中林和韩天雄两人受伤,根据该两人的损失,人保财险东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满额赔偿,即赔偿11000元,而一审判决人保财险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仅赔偿10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人保财险东莞市分公司应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赔偿款839.71元。 韩中林、刘光、蔡烈波、人保财险东莞市分公司均未答辩。 韩中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刘光赔偿其损失163336元;2、平安财险福建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蔡烈波、人保财险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1月17日,刘光驾驶闽A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许广高速公路585公里+52米处,遇前方蔡烈波驾驶的粤SO××××号小型轿车与韩天雄驾驶的鄂AH××××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鄂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韩天雄、乘车人韩中林下车准备摆放三角警示牌时,刘光驾车制动不及,致所驾车辆与蔡烈波驾驶的粤SO××××号小型轿车尾相撞,并推动粤SO××××号小型轿车与韩天雄驾驶的鄂A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韩天雄、韩中林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韩中林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中医院和洪湖市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1天,用去门诊及住院医药费13978.38元。2020年1月19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岳阳南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第4356014202000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光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天雄、韩中林、蔡烈波不负事故责任。2020年9月4日,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对韩中林伤残程度作出了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韩中林伤残程定为十级伤残。医药费凭正规医疗机构发票审核,预计后期治疗医药费1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40天,营养期40天。2019年11月27日,刘光将闽A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福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蔡烈波将粤SO××××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韩中林在本次交通事故前在其父亲韩天雄经营的肇庆市鼎湖区雪云包点店从事餐饮工作。韩中林女儿韩子涵,2009年2月17日出生,需韩中林对抚养。韩中林父亲韩高强,1943年5月6日出生,韩中林母亲晏培青,1944年9月10日出生,有三个子女对其父母尽赡养义务。平安财险福建分公司已垫付韩中林10000元。另查明,2020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84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92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66816元,住宿、餐饮业年平均工资为40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人·天。医药费酌情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为30元/人·天。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韩中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14978.38元[前段医药费13978.38元,后段医药费1000元,核减非医保医药费596.8元(3978.38×15%)];2、误工费16450.7元(150天×40030元/年÷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1天×60元/天);4、护理费7322元(40天×66816元/年÷365天);5、残疾赔偿金100773.8元[(伤残赔偿金为79684元(39842元/年×20年×10%),女儿抚养费为12115.8(26924元×9×10%÷2),父母赡养费为8974[26924×(5+5)×10%÷3];6、精神损害抚慰金:韩中林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韩中林不负事故责任,精神上受到损害是客观事实,理应获得适当的赔偿,根据韩中林居住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韩中林因此交通事故在岳阳市中医医院门诊及洪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21天,其没有提供交通发票,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8、法检费2200元;9、营养费1200元(40天×30元/天)。以上合计149784.88元。 一审判决认为,韩中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刘光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天雄、被告蔡烈波、韩中林不负事故责任,刘光将其所有的闽A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福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蔡烈波将其所有的粤SO××××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韩中林要求刘光赔偿经济损失和要求平安财险福建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人保财险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韩中林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韩中林的经济损失以确定的为准。刘光、蔡烈波、人保财险东莞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平安财险福建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韩中林经济损失140047.9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平安财险福建分公司已赔偿10000元,平安财险福建分公司还应赔偿韩中林经济损失130047.98元;二、由人保财险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韩中林经济损失9140.1元(医药费等743元,伤残赔偿金8397.1元);三、由刘光赔偿韩中林经济损失596.8元;四、驳回韩中林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汇至一审法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34××××1272);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6元,减半收取计1783元,由刘光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由刘光赔偿韩中林596.8元;撤销该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韩中林127862.07元; 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韩中林9979.81元(医药费743元,伤残赔偿金9236.81元); 四、驳回韩中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66元,减半收取计1783元,由刘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闾开海 审判员胡伏军 审判员李明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廖梓婷
判决日期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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