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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
联系方式:0371-65832100
注册时间:1999-05-27
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19号(金水路与英协路交叉口东南角)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结算;办理票据贴现;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同业拆借;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结汇、售汇;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通过上级行办理代客外汇买卖;外汇信用卡的发行;代理国外信用卡付款。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结汇、售汇;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通过上级行办理代客外汇买卖;外汇信用卡的发行;代理国外信用卡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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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千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01民终5333号         判决日期:2021-07-01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杨千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杨千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障、住房保障金、住房补贴、失业金、退休金共计人民币435万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工作证、上岗证、工资明细、工资进账等证据。充分举证了被上诉人在其住院期间停发拖欠其基本工资的事实,同时,××院、××院,主管大夫金同文,三份证明材料原件,充分证明原告在意识不清,无民事行为能力下“辞职申请”无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对上述事实只字不提,并再三强调上诉人已辞职,维权也超过法律保护时效期,显然存在主观故意。二、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为其补交基本社会统筹,并酌情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或按规定准其内退、病退,当庭,被上诉人征得上诉人代理人同意,请求庭外调解,因上诉人代理突发变故而中断追诉,而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主动联系过上诉人,可见被上诉人无视社会责任和法律时效。三、2019年至2020年8月,上诉人意识逐渐清晰,往事历历在目,多次维权诉求至银保监会,市信访办,请求地方政府帮助,被上诉人始终无动于衷。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辩称:杨千贷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于1998年3月26日申请辞职,1998年4月2日被批准后,就与被上诉人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已经于2007年12月份移交至人才市场;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一审认定本案事实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千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五险一金社会保障金350万,即1992年国家保障部要求企业为员工建立个人社会保障,以原告法定退休年龄55岁、2015年始按同工同龄社会保障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至原告生命终结;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89年至1990年间住院治疗期、停发11个月基本工资7000余元及31年利息45000元,其附加值共计8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总计金额43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1979年原告进入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分行桐柏路支行工作。1998年3月26日,原告向任职单位被告下属单位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分行桐柏路支行提交《辞职申请》。同日,被告党委作出准予原告申请辞职的批准。1998年4月2日,被告下属单位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分行桐柏路支行作出《关于同意杨千岱同志的批复》,同意原告辞职。 2、2021年1月14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21]02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此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交证据或其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1989年至1990年间11个月的工资,上述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法律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自1990年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三十年的时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五险一金社会保障350万元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已于1998年4月从被告处离职。原告离职后,被告不再具有为原告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义务。关于原告在1998年4月离职前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缴纳问题,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以及《劳动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庭审中,原告并未就被告应为其缴纳统筹的金额、计算方式及计算依据做出明确说明。且该部分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千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千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千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邵晓斐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米彦
判决日期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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