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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禹亳铁路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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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禹亳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01民终7493号         判决日期:2021-07-01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河南禹亳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亳铁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资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5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禹亳铁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豪、郭财源,被上诉人中原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少华、王培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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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中原资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禹亳铁路公司向中原资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001670.48元、利息3965101.9元(暂计至2021年1月20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禹亳铁路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许昌市禹州市夏都办、梁北、方岗、火龙境内的8块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原资产公司有权在其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判令禹亳铁路公司以其名下禹亳铁路许昌东至太康段收费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中原资产公司有权在其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四、判令禹亳铁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5日,中原资产公司(系甲方、委托人)与禹亳铁路公司(系丙方、借款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系乙方、××)(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编号:2016信银豫委贷字第1690207号)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委托贷款金额为3亿元;贷款期限为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1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凭证(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利息=实际贷款余款*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如丙方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甲、乙方达成协议,则构成贷款逾期,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6%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丙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丙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即构成丙方在本同项下的违约,乙方有权根据甲方的要求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丙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丙方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乙方要求丙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还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丙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为保证《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2016年7月5日,中原资产公司(系乙方、质权人)与禹亳铁路公司(系甲方、出质人)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即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金额为3亿元;本合同项下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质押财产和实现债权、质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甲方以本合同附件《出质权利清单》所列明的权利向乙方出质,乙方依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享有质权,该质权及于出质权利产生的全部孳息等从权利。 《出质权利清单》载明:质押权利名称为禹亳铁路许昌东至太康段收费权。2016年7月6日,禹亳铁路公司出具河南禹亳铁路公司发展有限公司文件一份:豫禹亳铁[2016]64号《关于收费权质押备案的报告》,签发人王子华,禹亳铁路公司就禹亳铁路许昌东至太康段收费权质押与中原资产公司事宜向河南省××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办理备案手续,该文件上有河南省××和改革委员会基础产业处印章,手写字体:同意备案,范磊,2016.7.19。 2018年12月27日,中原资产公司(系乙方、债权人)与禹亳铁路公司(系甲方、债务人)签订《展期协议书》一份(编号:ZYAC-A-2019-006-1),载明:甲方与乙方同中信银行于2016年7月5日签订了贷款协议。乙方经中信银行向甲方发放了3亿元委托贷款,到期后甲方因资金困难无法按时偿还乙方的委托贷款,现乙方同意对甲方该笔贷款进行展期,同时中信银行提出根据协议的相关约定,其将终止对该笔委托贷款形式开展,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委托代理关系而消灭。现乙方对该协议项下的贷款展期,展期后甲方直接将向乙方还款,不再通过中信银行的委托贷款系统,甲乙双方因展期签订以下协议:甲方根据合同向乙方借用的贷款3亿元,于2018年7月21日到期,现经乙方审查,同意此笔贷款目前余额246631670.48元进行展期,贷款到期日延长至2019年6月30日,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利率,按照年化12.72%执行。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利息,按照年化12%执行。利息收取方式为按季度付息,每季度末月20日为付息日。贷款展期后,甲方调整还款计划为2019年4月30日还款5千万元,2019年5月30日还款1亿元,2019年6月30日还款96631670.48元。担保方式为禹亳铁路二期二段许昌东至太康段铁路收费权质押及甲方名下1500亩土地进行抵押。如甲方未按上述还款计划还款,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年化18%利率计收利息。展期后,甲乙双方的有关权利义务仍按2016信银豫委贷字第1690207号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2016信银豫委贷字第1690207号合同中对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行为全部移交至乙方行使,中信银行退出合同当事人身份。 2018年12月27日,中原资产公司(系甲方、质押权人)与禹亳铁路公司(系乙方、出质人)签订《权利质押合同补充协议》(编号ZYAC-A-2019-006-3号)一份,载明:根据甲乙双方签署的贷款协议,甲方于2016年7月21日向乙方借款3亿元,借款期限2年,从2016年7月21日起到2018年7月21日止,利率为年化12%,禹亳铁路公司将禹亳铁路二期二段许昌东至太康段铁路收费权提供质押担保。该笔贷款已于2018年7月21日到期,现经甲方审查,同意此笔贷款目前余额246631670.48元进行展期,到期日延长至2019年6月30日,并签署展期协议。对于贷款协议及展期协议约定的甲方的债权,乙方同意继续以质押合同中约定的禹亳铁路二期二段许昌东至太康段铁路收费权对甲方提供质押担保,担保期限随展期协议而延长,质押合同其他条款继续履行。 2018年12月27日,中原资产公司(系甲方、抵押权人)与禹亳铁路公司(系乙方、抵押人)签订《土地抵押合同》(编号:ZYAC-A-2019-006-2)一份,载明:根据甲乙双方签署的贷款协议,甲方于2016年7月21日向乙方借款3亿元,借款期限2年,从2016年7月21日起到2018年7月21日止。利率为年化12%。该贷款已于2018年7月21日到期,现经甲方审查,同意此笔贷款目前余额246631670.48元进行展期,贷款到期日延长至2019年6月30日。乙方同意用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做该笔借款的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禹国用(2015)第20-0091号、禹国用(2015)第18-0092号、禹国用(2015)第20-0093号、禹国用(2015)第20-0095号、禹国用(2015)第20-0096号、禹国用(2015)第20-0097号、禹国用(2015)第20-0098号、禹国用(2015)第20-0099号,使用权人为河南禹亳铁路公司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1月24日,中原资产公司、禹亳铁路公司双方就上述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登记证书号为豫(2019)禹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780号。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妥善保管抵押财产,如有政府征用等情况,甲方有权对补偿款予以提存或者要求乙方提前偿还全部价款;出现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乙方未依约归还甲方借款及利息的,或甲方依据主合同宣布提前到期的,或出现对主合同的其他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依法定方式处分乙方担保抵押财产,甲方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另行向乙方追索。 2019年6月20日,中原资产公司(系乙方、债权人)与禹亳铁路公司(系甲方、债务人)签订《展期协议书》(编号:ZYZC-A-2019-564-1)一份,载明:甲方与乙方同中信银行于2016年7月5日签订了贷款协议。乙方经中信银行向甲方发放了3亿元委托贷款,到期后甲方因资金困难无法按时偿还乙方的委托贷款,乙方将该笔贷款进行了展期,签署了编号为ZYAC-A-2019-006-1号展期协议书,展期至2019年6月30日,展期到期后甲方因资金仍紧张无法偿还贷款,现乙方同意对甲方该笔贷款再进行展期,甲乙双方因展期签订以下协议:甲方根据合同向乙方借用的贷款3亿元,根据展期协议书将246631670.48元展期至2019年6月30日。现经乙方审查,同意此笔贷款目前余额246631670.48元进行展期,贷款到期日延长至2020年3月31日。2019年6月30日至2020年3月31日按照年化12%收取利息,按季度结息,每季度末20日为付息日。若2020年3月31日甲方未按时全额归还乙方贷款,则自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年化18%收取利息。贷款展期后甲方还款计划为:2020年3月31日还款246631670.48元。担保方式为:禹亳铁路二期二段许昌东至太康段铁路收费权质押,甲方名下1500亩土地进行抵押。展期后,甲乙双方的有关权利义务仍按2016信银豫委贷字第1690207号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2016信银豫委贷字第1690207号合同中对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行为全部移交至乙方行使,中信银行退出合同当事人身份。 2019年6月20日,中原资产公司(系甲方、质押权人)与禹亳铁路公司(系乙方、出质人)签订《权利质押合同补充协议》(编号:ZYZC-A-2019-564-3)一份,载明:根据甲乙双方签署的贷款协议,甲方于2016年7月21日向乙方借款3亿元,借款期限2年,从2016年7月21日起到2018年7月21日止。利率为年化12%。担保方式为禹亳铁路二期二段许昌东至太康段铁路收费权质押。该笔贷款于2018年7月21日到期后,经甲方同意将此笔贷款目前余额246631670.48元进行展期,到期日延长至2019年6月30日,并签署展期协议、权利质押合同补充协议。该笔贷款于2019年6月30日到期,现经甲方审查,同意此笔贷款目前余额246631670.48元再次进行展期,到期日延长至2020年3月31日,并签署展期协议。对于贷款协议及展期协议约定的甲方的债权,乙方同意继续以质押合同中约定的禹亳铁路二期二段许昌东至太康段铁路收费权对甲方提供质押担保,担保期限随展期协议而延长,质押合同其他条款继续履行。 2019年6月20日,中原资产公司(系甲方、抵押权人)与禹亳铁路公司(系乙方、抵押人)签订《土地抵押质押合同补充协议》(编号:ZYZC-A-2019-564-4)一份,载明:根据甲乙双方签署的贷款协议,甲方于2016年7月21日向乙方借款3亿元,借款期限2年,从2016年7月21日起到2018年7月21日止。该笔贷款于2018年7月21日到期后,经甲方同意将此笔贷款目前余额246631670.48元进行展期,到期日延长至2019年6月30日,并签署展期协议、土地抵押合同。该笔贷款于2019年6月30日到期,现经甲方审查,同意此笔贷款目前余额246631670.48元再次进行展期,到期日延长至2020年3月31日,并签署展期协议。对于贷款协议及展期协议约定的甲方的债权,乙方同意继续以编号为ZYAC-A-2019-006-2号土地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对甲方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随展期协议而延长,抵押合同其他条款继续履行。 2019年1月24日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豫(2019)禹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780号]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申请人)为中原资产公司。义务人为禹亳铁路公司。坐落为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夏都办、梁北、方岗、火龙境内。不动产单元号为411081110201GB00002VV00000000等8个。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24663.167048万元。约定履行期限为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6月30日。不动产权证书号为2015200091,2015200098,2015200099,2015180092,2015200093,2015200097,2015200095,2015200096。 另查明,2016年7月21日,中原资产公司向禹亳铁路公司转款3亿元。 中原资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还款明细及相应转款凭证一组,显示自2016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18日,禹亳铁路公司共计向中原资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4998329.52元,利息150188716.43元。截至2021年1月20日,尚欠本金65001670.48元,利息3965101.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资产公司、禹亳铁路公司及中信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展期协议书》(2018年12月27日签订)、《展期协议书》(2019年6月20日签订)、《展期协议补充协议》(2019年6月20日签订)、《权利质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补充协议》(2018年12月27日签订)、《权利质押合同补充协议》(2019年6月20日签订)、《土地抵押合同》、《土地抵押质押合同补充协议》系合同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根据中原资产公司所述结合中原资产公司所提交证据认定,中原资产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禹亳铁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中原资产公司诉请的本金65001670.48元,一审法院经核对,该数额客观真实,且禹亳铁路公司答辩中对该本金数额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中原资产公司诉请的自2020年9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利息利率已超过起诉时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一审法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进行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为3392364.96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禹亳铁路公司将其名下位于许昌市禹州市夏都办、梁北、方岗、火龙境内的8块土地抵押给中原资产公司,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故中原资产公司对该抵押土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禹亳铁路公司将其名下禹亳铁路许昌东至太康段收费权抵押给中原资产公司,并在河南省××和改革委员会办理了备案抵押登记,故中原资产公司对该抵押收费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禹亳铁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原资产公司借款本金65001670.48元,利息3392364.96元(暂计至2021年1月20日),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付;二、中原资产公司有权就禹亳铁路公司名下位于许昌市禹州市夏都办、梁北、方岗、火龙境内的8块土地(不动产权证书号为2015200091,2015200098,2015200099,2015180092,2015200093,2015200097,2015200095,2015200096)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中原资产公司有权就禹亳铁路公司名下禹亳铁路许昌东至太康段收费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中原资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634元,减半收取19331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317元,由中原资产公司负担4764元,由禹亳铁路公司负担193553元。 禹亳铁路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应按年15.4%计算,本案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21日多支付的利息149503.74元,应当予以扣减。但一审法院没有予以扣减,应依法予以纠正。请求对于一审判决支付中原资产公司利息3392364.96元,应改判为扣减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21日期间禹亳铁路公司多支付的利息149503.74元。 中原资产公司答辩称: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按禹亳铁路公司、中原资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等合同文件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不应按企业借贷纠纷或民间借贷纠纷规定的利率处理。一、中原资产公司与禹亳铁路公司、中信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属于金融借款合同。根据《贷款通则》规定,委托贷款合同属于金融借款合同。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七条规定,合法贷款包括“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三种,“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在委托贷款合同关系中,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虽然委托贷款合同的具体内容实际上是由委托人和借款人事先协商确定,但一旦双方采取委托贷款形式,该法律关系即因银行的加入而被纳入了国家金融监管的范围,其性质亦不再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委托贷款合同符合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即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委托贷款合同》系中原资产公司与禹亳铁路公司、中信银行经过友好协商签订,符合《贷款通则》规定的委托贷款的特征,属于金融借款合同。二、中原资产公司属于金融机构,根据最高法院相关批复,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规定:“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三、本批复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原资产公司系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隶属于省政府,并由省财政厅代表省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省政府金融办履行行业监管职责,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中原资产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投资与资产管理。因此,中原资产公司向禹亳铁路公司提供借款的行为属于从事相关金融业务,且本案因禹亳铁路公司未按约还款引发,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三、一审判决禹亳铁路公司按照18%年利率支付中原资产公司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21日之间的利息符合《委托贷款合同》等合同文件约定本案中,中原资产公司与禹亳铁路公司、中信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及《展期协议书》《展期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逾期利率为18%。上述约定均系各方当事人经过友好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双方约定的12%年利率及逾期期间的18%罚息年利率应该依法得到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中原资产公司作为金融机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涉案《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8年7月21日,但因禹亳铁路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向中原资产公司两次申请还款展期,中原资产公司同意第一次展期至2019年6月30日、第二次展期至2020年3月31日。上述两次展期均是由于禹亳铁路公司逾期还款所致,禹亳铁路公司应根据约定的逾期罚息年利率18%支付中原资产公司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禹亳铁路公司按《委托贷款合同》及《展期协议书》《展期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逾期罚息18%年利率标准支付中原资产公司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21日之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河南禹亳铁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张永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翟贝贝
判决日期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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