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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郭发周
联系方式:0391-8193894
注册时间:2007-05-15
公司地址:孟州市大定路南段50号
简介:
建筑工程、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环保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通信工程、电力设施工程、场地设施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古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凿井工程、拆除工程(爆破作业除外)、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幕墙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预制构件生产及预拌混凝土(限分公司经营);建筑材料销售。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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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连朝、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08民终1474号         判决日期:2021-07-01         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李连朝与上诉人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原审被告孟州市泰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的(2020)豫0883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连朝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给付劳务报酬2019801.5元(不服判决数额为148900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在判决一建公司给付款额时不应该扣除2013年9月13日借款100000元和2014年工具租赁费48900元两项费用,该两笔款项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直接将两笔款项从应付劳务报酬款额中扣除是错误的。 一建公司辩称,案涉的是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不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适应最高院建筑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对其争议只能由合同相对方协商解决。所谓实际施工人是因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工程投入资金材料及劳动力的单位和个人的称谓,只投入劳动力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是实际施工人。李连朝不是实际施工人,是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未经劳务公司书面委托,无权向一建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连朝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泰丰公司述称,本案实际属于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李连朝并不属于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上诉人李连朝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泰丰公司将涉案项目整体发包给一建公司,泰丰公司和一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李连朝以及孟州市兴周劳务分包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泰丰公司只针对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与李连朝无关。 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883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判令李连朝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上诉人承揽了孟州市梧桐新苑建设工程项目,于当年将工程的劳务活动分包给孟州市兴周劳务分包公司。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包工、包工具一次包死,不随市场变化而波动。还约定:“承包价款中包含所有砼泵送费”、“施工人员必须购买人身意外保险”、“竣工结算面积以实测面积为准”。兴周劳务公司书面委托其项目经理李连朝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劳务公司公章。施工过程中,除劳务公司原有的人员外,李连朝也单独组织了部分工人参加劳务活动。上诉人由于与发包方泰丰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诉讼正在进行中,暂无能力结清劳务公司的劳务费用,李连朝多次催促劳务公司支付其雇佣的一部分工人劳务费,劳务公司再三解释正在等待一建公司与泰丰公司的判决结果,但李连朝于2019年背着劳务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孟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一建公司索要劳务费用。诉讼中,劳务公司向一建公司提交“情况说明”:证明李连朝系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劳务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委托李连朝代表劳务公司所签,不存在李连朝借用公司资质问题。一建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兴周劳务公司的情况说明,李连朝撤诉。2020年李连朝再次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一建公司,期间劳务公司又多次向法庭办案法官说明:李连朝是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劳务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李连朝是代理人,不存在借用劳务公司资质的问题,李连朝不是适格原告。但一审法官在应当通知而未通知劳务分包合同相对人兴周劳务公司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本案作出错误的判决。一、劳务分包合同不是建设施工合同,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李连朝不属实际施工人,不是适格的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劳务分包合同是两类不同性质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是建设工程,发包方支付的是工程价款。劳务分包的标的是工程的劳务,发包方支付的仅仅是工人工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往往因违法转包,借用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为解决无效的施工合同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才规定了“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又规定了“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人民法院的应当受理”。第一次明确了建设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向非合同相对人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力,该司法解释还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十分明确地认定:劳务分包合同不属建设施工合同。也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实际施工人是依照法律规定被认为无效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最高院(2017)民申3853号裁定书中认为:“《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采取投入资金、材料及劳动力的方式,对建设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或者组织施工的一方。”本案中,无论李连朝或兴周劳务公司仅仅投入了劳动力,显然都不属实际施工人。因此,上诉人与兴周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属无效的建筑施工合同,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由合同当事人相互主张权利。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民南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表明,李连朝仅是兴周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虽在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作为劳务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中签字,但不能代表劳务公司进行诉讼,因此,李连朝不是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人,也不属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程序严重违法,应当通知而未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兴周劳务公司参加诉讼。2019年,李连朝进行诉讼中,兴周劳务公司向一审提出异议,并向一建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由一建公司提交法庭,最后李连朝撤诉。兴周劳务公司获悉本案开始审理后,立即当面向法官陈述理由,申请参加诉讼,但始终未得到批准。三、《劳务分包合同》明文规定,劳务公司的“承包价款中包含有泵送费”,“施工人员必须购买人身保险”。但,一建公司垫付了泵送费和工人保险费共6.5万元,毫无疑问应当在结算时予以扣除。由于提供劳务一方的工作成果在验收中需返工,而劳务公司已经没有工人,一建公司又专门雇佣人员代劳务公司返工,支付劳务费用数十万元。但一审对上述问题均不作审理,判决:“此部分是存在于张松岭与李连朝、一建公司之间的问题,结合案情,本案不做审理”。四、对依法追加的第三人的举证未组织质证,判决书中未将第三人列为涉案当事人,剥夺了第三人的上诉权。一审过程中,依法追加张松岭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张松岭关于工程量和李连朝已领取劳务费用的举证,仅只宣读了证据清单,法庭没有组织质证,以致造成判决书中对工程量和已领取劳务费用金额的错误判决:1、李连朝称已完工程量为15999.40平方米,一建公司主张的工程量15427.90平方米(判决书对一建公司提供的关于工程量为15427.90平方米的证据予以确认),第三人张松岭计算的工程量为15428.16平方米,但一审未组织对张松岭提供的证据进行逐一质证,判决认定的工程量为15641.16平方米。(而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结算面积以实测面积为准”),在当事人未实际测量的情况下,判决书中否认了已认定的一建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为15427.90平方米,毫无证据对工程量进行主观认定。2、张松岭的举证清单显示:李连朝已领工程款为44022000元,并附有二十余份领款条的证据,李连朝只承认已领劳务费4047000元,法庭未组织对每张领款条进行逐一质证,就判决认定:基于此,本案宜确认李连朝就5号、6号楼经张松岭领取劳务费为4047000元。“宜确认”,让一建公司损失了41万元。3、张松岭举证的李连朝借走一建公司价值数万元的工具未还,一审也未组织质证,也未予判决认定。对如此不公的判决,因未将第三人列为涉案当事人,上诉权被剥夺。五、劳务合同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关于审理建筑合同纠纷的解释》第6条规定的是垫资的情况下,有利息约定的按约定,并非是对拖欠劳务费的规定。 李连朝辩称,一、李连朝不仅是实际施工人,而且是该劳务分包合同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具备合同主体资格。该案劳务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上是孟州市兴周劳务分包公司,实际上是李连朝借用孟州市兴周劳务分包公司资质与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合同时,郭兴周既是孟州兴周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一建公司总经理,其现在仍在一建公司独立的总经理办公室办公。本案第二次开庭时郭兴周还以一建公司经理的身份作为代理人参加了庭审活动。兴周劳务公司从成立至今就没有固定的能够提供劳务的员工,就是靠出借资质赚钱。因此,签订合同时一建公司对李连朝借用资质一事是明知的。且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劳务报酬是直接支付给李连朝的。同时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8民终283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该涉案8#楼工程是李连朝借用兴周劳务公司资质施工。因此,李连朝才是劳务分包合同真正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实际劳务合同施工人。二、孟州市兴周劳务公司仅仅是出借资质,本来就是违法行为,是要受到法律制裁。况且其就没有固定的可提供的劳务员工,该劳务施工过程中均是李连朝雇佣的农民工施工,报酬由李连朝支付,哪来兴周公司雇佣的大批农民工及其农民工的工资发放问题?三、张松岺就不具备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其只是5#6#楼内部承包合同中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本案中根本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虽然在诉讼中其申请后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名义参加诉讼,但经审理其自己也觉得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又在庭审过程中自愿申请退出诉讼,其不是一方当事人,没有上诉权。四、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判决一建公司承担欠款利息是有法可依的,也是合情合理的,是不诚信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更好地体现了司法审判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关于建设施工合同,包括勘验合同、设计合同、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包含有劳务施工合同,因此本案也属于施工合同纠纷,也适用最高法关于审理施工合同有关问题解释的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 原审被告泰丰公司述称,孟州一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没有针对泰丰公司,故该公司不发表答辩意见。 李连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一建公司向李连朝支付工程价款2816934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给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泰丰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37786元,由一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1日,为梧桐新苑社区建设工程项目,一建公司与兴周劳务公司就5#6#楼签订一《孟州市梧桐新苑5#、6#楼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孟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孟州市兴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孟州市梧桐新苑项目5#6#楼;2.工程地点:孟州市梧桐路与东河雍头街东南角。二、承包内容1.施工图中包含的全部土建内容;2.图纸审查答复中的内容及所有变更内容;3.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的其它内容;4.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工具一次包死(包括施工中所用的一切工具零星材料如绑丝、铁钉、粘模所用的胶带、垫块、植筋胶等),承包一次到位,不随市场变化而波动。本工程的承包价款中包含所有砼泵送费、装卸材料费(本工程除掏桩间土机械费归甲方外,其余所有内容均属乙方)等,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统一不再记零工。三、承包价款双方协商本工程的承包价为340元/㎡,阶段付款以图纸面积数进行核算,竣工结算面积以实测面积为准。四、付款方式主体框架完成付总造价的50%,二次结构院完成,主体验收后付至总造价的70%,粉刷结束后付至总造价的85%,竣工验收后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五、工程质量标准乙方要严格按照施图纸、设计变更单的内容精心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要按照、所要求内容进行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达到合格工程。六、工期本工程日历工期为360天,即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阶段工程按乙方编写的进行。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工期的,甲方将工期同步顺延。七、安全本工程的施工安全由乙方全权负责,施工中安全制度和安全设施的设立要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和要求,施工中所有人身事故、机械事故均由乙方承担。但甲方可参与施工过程的安全管理工作。八、工程管理及奖罚制度1.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对本工程进行转包,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不子结算工程款。2.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乙方从甲方取得工程款后,应首先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农民工工资纠纷,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3.本工程质量标准:本工程必须达到合格工程标准,如达不到该标准,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由此引发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4.乙方施工时,要精心组织,合理安排,按期交工。如不能按期交工,每延长一天罚款2000元,每提前一天奖励1000元(包括阶段性工程)。5.凡是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工种施工人员必须购买人身意外保险,没有保险的人员一律不准进入施工现场,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6.搞好施工现场的宣传工作,做到文明施工。7.其它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不尽之处以本合同为准。……。十、甲方、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1.为乙方提供一套施工图纸;2.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3.负责协调解决施工过程中非由乙方引发的各种纠纷。乙方:要认真对待甲方与监理方的管理与监督,保质保量,如期交工。十一、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相互配合。如发生纠纷,应由先违约承担全部责任。……甲方孟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代表人张松岑,乙方孟州市兴周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盖章),代表人李连朝。”与此相对应,5#6#楼施工图纸载明:5#楼建筑面积8788.59㎡,其中一层商业网点(门面房)建筑面积422.73㎡、二层商业网点(门面房)建筑面积422.73㎡,一、二层商业网点(门面房)建筑面积之和是845.46㎡;6#楼建筑面积7698.03㎡。5#6#楼面积之和16486.62㎡。2013年5月1日同一天,一建公司与兴周劳务公司就7#8#楼签订一《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孟州市兴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一、工程名称:孟州市梧桐新苑项目7#、8#楼、地下车库。二、工程地点:河雍大道南、滨河公园西侧。三、工程内容:施工图纸所含全部土建工程、屋面保温内容、土建预留孔洞及补充说明、招标文件、图纸答疑等(外墙保温、外墙涂料、顶层防水工程、地下室防水、门窗、楼梯栏杆制作安装和水电安装除外、落水管安装)。四、安全文明施工目标:……。五、质量目标合格。六、工程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1日,日历工期365天。七、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所含全部工程、土建预留孔洞及补充说明、招标文件、图纸答疑内的人工费、机械工具、周转材料、小型材料、现场搅拌、安全文明施工费及其他。……。八、承包内容中不含以下内容:1.内外墙涂料、油漆、给排水工程、屋顶防水工程、内外墙保温、楼梯栏杆制作安装及所有室内精装修;2.材料:钢筋、商品混凝土、砖、水泥、砂子、…、石子、…、屋面保温聚苯板、排烟道、变形缝所用材料、珍珠岩、地板砖……。九、工程承包价款:1.建筑面积计算:按实际施工图纸计算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国家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2.承包单价:主楼每平方米340元、地下车库每平方米440元;3.变更发生在施工前的人工费不计;4.施工内容上,本合同未涉及到的,由甲方通知,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无条件施工。十、付款方法:1.主体框架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50%;2.主体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70%;3.装饰装修工程完成,付至总造价的90%;4.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的98%(扣除工程罚款),留置2%维修保证金,保修期过后一次性付清余款(扣除工程维修所发生费用)。十一、双方责任义务:……。十二、附加条款:……。十三、协议解除:……。十四、违约、争议:1.执行协议,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并承担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甲方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乙方孟州市兴周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盖章),代表人李连朝。”与此相对应,7#、8#楼楼体建筑面积,其中,7#楼楼体建筑面积5243.345㎡、8#楼楼体建筑面积9823.11㎡,7#8#楼楼体建筑面积之和是15066.455㎡,地下车库面积3041.31㎡,大门面积332.16㎡。合同订立后,5#6#楼、7#8#楼工程项目开始施工。5#6#楼,李连朝实际施工面积15641.16㎡[计算标准、方式:建筑面积16486.62㎡-门面房(商业网点)845.46㎡]。7#8#楼,李连朝实际施工楼体面积14630.645㎡,其中7#楼5243.345㎡、8#楼9387.3㎡,地下车库实际施工面积3040.31㎡、大门面积332.16㎡。在施工过程中,为完成梧桐新苑社区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一建公司企业内部经营责任,以内部承包方式,一建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将5#6#楼、7#8#楼工程项目分别承包给梧桐新苑社区5#6#楼工程项目部、梧桐新苑社区7#8#楼工程项目部,订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二份。该二份内部经营承包内容约定一致。5#6#楼工程项目经理为张松岑(一建公司员工),由张松岑负责与兴周劳务公司接洽,7#8#楼工程项目项目经理为苏喜庆(又名苏立峰、一建员工),由苏立峰负责与兴周劳务公司接洽。5#6#楼、7#8#楼工程项目建筑材料,由项目经理采购。5#6#楼、7#8#楼工程项目,于2014年5月1日依约完工。承建工程(商品房)经历预销售、现售,购房户(业主)已陆续入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争议,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在案证据能够充分表明其实质属于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围绕着本案之争议焦点及案件事实的其他相关问题分做如下评述:一、关于李连朝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问题、一建公司是否构成清偿责任主体问题:泰丰公司为梧桐新苑社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泰丰公司将梧桐新苑社区5#6#楼、7#8#楼工程项目发包于一建公司,一建公司即为梧桐新苑社区5#6#楼、7#8#楼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一建公司通过订立《孟州市梧桐新苑5#、6#楼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建设工程转分包于兴周劳务公司。结合在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李连朝是借用兴周劳务公司资质、提供劳务对梧桐新苑社区5#6#楼、7#8#楼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的,李连朝是梧桐新苑社区5#6#楼、7#8#楼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一建公司、泰丰公司与此相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李连朝作为本案原告适格,一建公司构成清偿工程劳务价款的责任主体。二、关于案外人张松岑、苏喜庆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张松岑书面申请作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又自愿退出诉讼;通知苏喜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苏喜庆表示不予参加。结合李连朝的诉讼请求,在案证据充分表明:一建公司构成李连朝借用兴周劳务公司资质签订劳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清偿工程劳务价款的责任主体;泰丰公司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构成李连朝主张工程劳务价款的责任主体。张松岑、苏喜庆与一建公司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作为工程项目部经理分包工程,属于企业内部经营承包性质,其经营行为,对外理应仍然视为一建公司的经营行为,相对于实际施工人李连朝,不构成清偿工程劳务价款的责任主体。因此,在本案中,不宜应一建公司的申请,追加张松岑、苏喜庆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三、关于一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李连朝借用有资质的兴周劳务公司名义,提供劳务进行工程施工,一建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李连朝与一建公司均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结合在案证据,李连朝提供劳务所建工程,事实上已经交付,一建公司理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价款并支付利息。四、关于泰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怎样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主张工程劳务价款,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补充责任。结合本案,李连朝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一建公司、发包人泰丰公司主张工程劳务价款,在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一建公司与泰丰公司就梧桐新苑社区建设工程合同已经产生了争议、形成诉讼且正处于审理过程中。基于此,结合案情,对于李连朝一并向泰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主张泰丰公司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意义上承担清偿责任,该院就李连朝对泰丰公司的诉请在本案中不宜径行进行审理。五、关于李连朝主张的工程劳务价款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及其数额是否有证据充分支撑问题:①李连朝与一建公司对5#6#楼前门面房(商业网点)建筑面积计算争议。结合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松岑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相关证据,门面房建筑面积不是李连朝认为的487.225㎡,也不是一建公司认为的571.43㎡,而是845.46㎡。该建筑面积非由李连朝施工。②一建公司辩称提出的“结算凭单”“领款条”“借条”“欠条”复印件计11张材料(13份手续),涉及款项为791849元,包括工地施工借款60000元、以房屋抵顶劳务款419499元、工具租赁欠款48900元、100000元借款、砼款114550元、机械作业费48900元。其中,工具租赁欠款48900元、机械作业费48900元,前者是李连朝手书欠条形成,后者是一建公司入账凭证,实质上是一笔款项,为李连朝提供劳务期间工具租赁费,不宜重复计算。在此情况下,工地施工借款60000元、以房屋抵顶劳务款419499元、工具租赁费48900元、100000元借款,合计628399元(计算标准、计算方式为:60000元+419499元+48900元+100000元),依照合同能够抵偿劳务价款,而砼款114550元,属于建筑材料款,依照合同理应由一建公司承担,不应抵偿劳务价款。③张松岑出示的结算单显示张松岑认为李连朝已领取工程(劳务)款4402000元,李连朝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自己经张松岑领取劳务款为4047000元。基于此,本案宜确认李连朝就5#6#楼经张松岑领取劳务款额为4047000元。未予确认部分,可另行起诉解决。④2019年11月28日由张松岑出具的结算单显示的应扣款包括张建庄砌、粉款、砼泵送费、工人保险、林得宝木工、楼梯间批顶、杂工、梯间地砖等、卫生打扫、平土、地下室二层顶没粉直接批、管理人员餐费等款项,此部分是存在于张松岑与李连朝、一建公司之间的问题,结合案情,本案不做审理。综合①②③④,结合李连朝的实际施工面积、约定工程单价、已经支付劳务款项,李连朝应当获得劳务价款是1870901.50元[计算标准、方式:15641.16㎡×340元/㎡+14630.645㎡×340元/㎡+(3040.31㎡+332.16㎡)×440元/㎡-4047000元-5230000元-628399元]。综上,李连朝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连朝赔偿给付劳务价款1870901.50元,并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赔偿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连朝对被告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86元,由原告李连朝承担12644元,被告一建公司承担25142元。 二审中,一建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孟州兴周劳务公司证明一份和孟州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一建公司与兴周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李连朝只是受兴周劳务公司的委托在合同上签字,李连朝系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这也与孟州法院的判决相互印证。不存在借用劳务公司资质问题,李建朝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保温层不是兴周劳务公司施工,一审未将保温层面积扣除。兴周劳务公司认可收到一建公司5号楼6号楼整个工程款劳务费用822万元,其中收到5号楼6号楼劳务费440万元,一审判决有违事实。劳务公司认可一建公司垫付的16.2万元工资,及工具租赁费6.53万元,还认可借用一建公司的部分工具已丢失一审未予以扣除。证据二:一建公司与兴周劳务公司2019年11月12日劳务费结算付款协议。证明:早在2019年11月12日,一建公司与兴周劳务公司就劳务费问题进行了结算,并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兴周劳务公司同意一建公司得到泰丰公司工程款后,支付给兴周劳务公司余欠款项。还约定一建公司不经劳务公司书面同意,不得把余欠的劳务费用支付给劳务公司的项目部及其他工作人员。否则,一建公司还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这份协议在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据三:孟州泰丰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泰丰公司在向一建公司发包时,明确将外墙保温排除在发包范围以内,因此,一建公司不可能将保温层的施工分包给劳务公司。保温层面积500平方应当从劳务公司施工面积中扣除,但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予以组织质证。李连朝质证称: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按这些证明材料上的时间均发生在该案的一审之前,一建公司在一审的时候手中是持有这些证据证明材料的。但是一审中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总共是11张证明材料,其中不包括上述证据,一建公司的证据已经提交完毕,这些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根据举证规则,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郭兴周是劳务公司的重要股东,一建公司的董事长郭发周是郭兴周同胞兄弟,郭兴周现在又是一建公司的员工,并且有独立的总经理办公室,其身兼两职,其在二审诉讼中以劳务公司的名义出示证据,不能排除其与一建公司恶意串通、故意损害李连朝权益的嫌疑。赵小平是作为张松岺的代理人,现在又作为一建公司的代理人,我方认为是有利害关系的。泰丰公司质证称,证据一和证据二与泰丰公司没有关系,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李连朝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李连朝提出一建公司在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周曾系孟州兴周劳务公司的股东,孟州兴周劳务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该异议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78元,由李连朝负担3278元,由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张雪娇 审判员余同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向静
判决日期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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