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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博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392-2169990
注册时间:2011-03-08
公司地址: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人民政府院内
简介:
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公路管理与养护;路基路面养护作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太阳能热利用产品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土石方工程施工;交通设施维修;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人工造林;家具销售;办公用品销售;家用电器销售;物业管理;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石油制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建筑防水卷材产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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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博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苏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12民终678号         判决日期:2021-07-01         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河南博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苏兰、原审被告辛红卫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2021)豫1281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河南博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义马市人民法院(2021)豫1281民初22号民事判决,驳回张苏兰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苏兰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我公司给张苏兰出具的证明是在公司负责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给盖的公章,出具的证明与工地事实不符,涉案工地是辛红卫负责的,证明内容应由辛红卫认可并签名。该证明没有公司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效力,不应采信。(2)一审法院认定辛红卫提交的三份证据系个人出具,出具人没到庭。那三份证据是外墙粉刷施工队和外墙漆施工队出具的施工工程量证明,其施工工程量和张苏兰的外墙保温的工程量是相近的,如法庭需要可以让他们出庭做证。(3)辛红卫给法庭提交的甲方委托审计部门提供的最终审计表格一张,如法庭需要,辛红卫可以提供甲方或审计部门盖章的原件。(4)王国峡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具有财务、预算资质,开具的工程量与工程款无效,应由河南博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委托辛红卫开具工程量、工程款为有效。2、实际工程量并非一审认定的平方数。请求法庭组织第三方正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以实际丈量结果为准,或以甲方委托审计部门认定的工程量1129.47平方为准。工程款并非一审认定的106470元,扣除所交付72000元,工款已付超。 被上诉人张苏兰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工程施工结束后,辛红卫的现场负责人员王国峡对施工面积进行测量,并出具了结算单。一审认定的施工面积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辛红卫述称,认可上诉理由的意见,一审认定的施工面积不正确。王国峡在工地负责技术,其出具的结算单没有效力。张苏兰的施工面积与结算单上不一致,结算单的面积与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审计面积也不一致。我认为外墙保温和外墙漆的面积是一样的,外墙漆和外墙粉刷的面积能够证明外墙保温的面积。 张苏兰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博胜公司、辛红卫给付张苏兰工程款3447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2018年4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博胜公司、辛红卫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0日,张苏兰与博胜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该合同落款处无甲方签字,但加盖有被告河南博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马市农村公路中心养护站项目部公章。 合同签订后,张苏兰按约完成施工,2020年11月17日,博胜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工程工程款共计106470元,该公司已支付张苏兰72000元,尚欠34470元未支付,暂未支付款项由辛红卫负责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3月10日,张苏兰与博胜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该合同落款处无甲方签字,但加盖有博胜公司义马市农村公路中心养护站项目部公章,但张苏兰并无相关资质,故其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张苏兰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系实际施工人,且经博胜公司出具证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博胜公司已向张苏兰支付工程款72000元,故张苏兰主张博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4470元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没有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利息部分应自2020年11月17日起,以3447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博胜公司辩称该合同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仅限用于施工资料,但该公司提交的文件证实对于项目部公章的适用范围系其公司内部管理,不能对抗本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博胜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记载“暂未支付工程款由辛红卫负责支付”,辛红卫系博胜公司指派的工地负责人,对于公司所欠的工程款,辛红卫没有付款义务,且博胜公司在证明中的表述可以视为债务转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需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未经本案张苏兰同意,博胜公司作出的上述债务转移的表述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张苏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博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苏兰工程款344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17日起,以3447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河南博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博胜公司和原审被告辛红卫认为外墙保温和外墙漆的面积是一样,外墙漆和外墙粉刷的面积能够证明外墙保温的面积。张苏兰认为外墙保温是从楼顶做到地底,现在都埋到地下几十公分,外墙保温是做到正负零以下,保温墙体做好后,然后再做散水和打地坪,不能按照外墙漆的面积计算外墙保温施工面积。经询问,辛红卫认为不可能,张苏兰做保温的时候地坪已经打好。博胜公司陈述,张苏兰说的是对的,辛红卫说的不对,但博胜公司认为造价人员已经把地坪以下的面积算上了。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元,由上诉人河南博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范敏英 审判员李琦 审判员张攀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杜晓梅 书记员徐钊
判决日期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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