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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7508万元
法定代表人:钱江明
联系方式:0572-3061086
注册时间:1998-12-15
公司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练溪大道688号
简介:
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起重机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维修、保养、改造、服务;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施工;电梯配件的制造、加工、销售;钢结构架、钢结构组件的设计、制造、加工、安装、销售;钢结构工程施工;上述产品同类商品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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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沈阳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辽0102民初17929号         判决日期:2021-07-01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与被告沈阳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逸飞,被告和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驰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恒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价款9739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408元(自2019年11月16日起,以973929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八台并由原告进行安装,设备总价2096280元,安装总价588100元,运输费101990元,合同总价278637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设备总价的30%(628884元);交货前,支付设备总价的40%(838512元)和安装费及运费的50%(345045元);电梯安装完成通过验收后,支付设备总价的25(524070元)和安装及运费的50%(345045元);留设备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4个月(自验收合格起算24个月)期满后支付。另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项目所在法院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并完成安装验收。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款项。2017年11月15日,案涉八台电梯全部通过验收。2019年11月15日质保期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只支付了设备总价1467399元和安装及运输费345045元,尚欠设备总价628884元、安装、运输总价345045元,合计973929元。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付款,现被告逾期经催款仍不付款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为保护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119条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准诉请为感! 被告和荣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金额只同意支付869115元。剩余部分是质保金,需要原告在到被告处进行电梯检测没有问题再行给付。不同意给付利息,起诉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和景嘉园,被告向原告采购8台电梯,原告负责提供货物及安装,合同价款共计2786370元,其中货物价款2096280元,安装费用690090元,本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设备总额的30%(628884元)后,承包人在收到此款后安排生产。发包人在约定的产品交货期前支付发货款,本合同设备总价的40%(838512元)和安装费的50%(345045元)支付给承包人,承包人收到设备款后安排发货。电梯安装完成并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发包人将设备款的25%(524070元)及安装费及运费的50%(345045元)支付给承包人。留设备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24个月(即电梯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下证日期后24个月)。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给承包人。2017年11月15日,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出具上述电梯的安装监督检验结论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因被告尚未支付合同约定价款973929元,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被告沈阳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支付973929元及利息(利息以973929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上述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宿凇源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红梅 书记员柴萌萌
判决日期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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