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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张举科
联系方式:029-89566900
注册时间:2003-09-30
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51号
简介:
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各类人身保险业务;人身保险的再保险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或国务院批准的资金运用业务;各类人身保险服务、咨询和代理业务;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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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汉荣与陈浩,杨金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陕0702民初930号         判决日期:2021-07-01         法院: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汉荣与被告陈浩、杨金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简称人寿保险汉中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汉荣及委托代理人饶志兴与被告杨金军及委托代理人邢云飞、吴小琴,被告陈浩、被告人寿保险汉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斯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9年9月初,被告陈浩在其农村宅基地修建住房被告杨金军承包修建,双方于当月2日签订《房屋修建合同承包合同》书一份,对权力、义务、安全等进行了约定。原告爱受被告杨金军雇佣在该工地做小工,约定日工资140元;11月28中午在工地作业时不,慎从三楼跌落至楼下,致原告身体受重伤,当日住入汉中市中心医院临床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胸部损伤;3.胸5、7、8左1侧横突、胸6、9椎体及附件骨折:4.肺部感染:5.颈椎失稳:6.3发胸椎骨折:7,颈6右侧椎弓峡部、双侧椎板及棘突、颈7右侧模交骨折;8.胸4、6,9压缩性骨折、骨髓挫伤。于2020年2月11日出院,治疗费由被告杨金军支付,其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理赔10000元。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评定为:1.胸4、6、9压缩性骨折八级伤残;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九级伤残;3.颈椎及胸椎多发附件骨折、影响脊柱活动功能十级伤残;4.误工期综合评定为24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12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150日。被告杨金军作为原告雇主,针对原告人身损害后果应依法承赔偿责任。被告陈浩在其房屋修建前,在被告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修建陈浩自住房为建筑项目名称投保国寿建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修建陈浩自住房工地和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应在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眼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理赔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杨金不赔偿。现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金军、陈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0840.66元,先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0万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杨金军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金军辩称:1、事实方面,原告本人违反安全的相应约定和固定,擅自离开,责任应当自行承担一部分。2、本案发包方没有在施工中交代详细的电器使用,应当承担责任。发包方在进行发包时,未严格审查承包方的资质,也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责任应当由承包方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的相应起诉金额,没有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计算。虽然原告强调了是社区,一家人有其他收入,但是还是要有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他自己有过错,精神损失费就不存在了。 被告陈浩辩称:我们签订了合同,我们也按村镇办事处的要求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所以责任很明确了,由承包方和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汉中市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的适格主体。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我公司并非雇佣原告提供劳务的单位、个人。二、我公司与原告是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劳务关系与入身保险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者适用的法律、赔付的条件、赔付项目等有所不同。三、我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条件是与原告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在原告具备支付保险金的条件,并提交约定资料后,我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条件,支付约定金额的保险金。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并未提交与我公司双方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资料,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初,被告陈浩在其农村宅基地修建房屋。同年9月2日陈浩与杨金军签订房屋修建合同承包合同,约定单价270元/㎡包工不包料、工期、质量、安全等并签字确认。后被告杨金军开始进行施工,因需要工人,被告杨金军在人力市场上认识雇佣原告从事工作,工资当天结算。2019年11月28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3楼用电葫芦吊灰斗车时,因灰斗车在空中摆动,原告在用手去拉钢丝绳时,没有抓住,不慎从三楼平台摔倒地下,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5天。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胸部损伤:双侧气胸,双肺渗出;双侧胸腔积液;右侧锁骨、双侧多发肋骨(右侧5、6及左侧10、11、12肋骨骨折)。3.胸5、7、8左1侧横突、胸6、9椎体及附件骨折。4.肺部感染;5.颈椎失稳;6.多发胸椎骨折;7.颈6右侧椎弓峡部、双侧椎板及棘突、颈7右侧模交骨折;8.胸4、6,9压缩性骨折、骨髓挫伤。花门诊及住院费151126.48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823.16元,被告杨金军支付医疗费140303.32元,人寿保险汉中市分公司理赔10000元。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评定为:1.被鉴定人吴汉荣胸4、6、9压缩性骨折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汉荣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5、6、12及左侧2-6、9-12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吴汉荣颈椎及胸椎多发附件骨折、影响脊柱活动功能,其伤残等级评定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吴汉荣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损伤、胸椎损伤、颈椎损伤、右侧锁骨骨折,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24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12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150日。花鉴定费156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诉请。被告杨金军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关联性不足,原告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对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一并处理所垫付的费用。被告陈浩认为双方订立的有施工合同,约定了安全等条款,同意被告杨金军的辨解意见。被告人寿保险汉中市分公司对陈浩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无异议,对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起诉,其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认为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此诉讼请求。 被告陈浩于2019年9月9日在被告人寿保险汉中市分公司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数15人,每人保额100000元,按照保险合同已经给予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身份证、建房合同、保险合同、病历、医疗发票、鉴定意见、收据、证明、照片等载卷,予以佐证
判决结果
一、原告吴汉荣各项损失共计283288.08元,由被告杨金军赔偿原告吴汉荣损失的70%即198301.66元,扣除已支付的140303.32元,再赔偿原告57998.34元;由被告陈浩赔偿原告吴汉荣损失的10%即28328.81元;其余20%即56657.62元由原告吴汉荣自行承担(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1027元,由原告承担205元,被告杨金军承担719元,被告陈浩承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全沛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范铮
判决日期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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