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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于合群
联系方式:010-88657407
注册时间:2004-08-12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路甲1号
简介:
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的建设、供水及经营管理;相关的技术咨询、设备采购;进出口业务;水力发电;电力供应;以下项目仅限外埠经营(依批准文件开展经营活动):采选非金属矿;开采土砂石;开采石灰石、石膏;开采建筑装饰用石;开采耐火土石;开采粘土、土砂石。(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电力供应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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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士柱与谢兴华、河南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0184民初489号         判决日期:2021-07-01         法院: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士柱与被告谢兴华、河南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士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强、被告谢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和戚鑫鑫、被告河南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应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及被告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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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孙士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谢兴华和河南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1260元及利息损失(以4612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和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8日,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沙河南-黄河南(委托建管项目)新郑南段及郑州1段中新郑南段第一施工标段。后被告谢兴华以被告河南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处分包了该工程混凝土浇筑及制作、绑扎钢筋的项目,被告谢兴华、河南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新郑南段第一施工标段沂河倒虹吸施工观音寺镇段混凝土钢筋制作、绑扎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款按照制作、绑扎每吨钢筋计660元。后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进场施工,2012年11月份施工完毕,总工程量约1836吨,总工程价款约1211760元。施工完毕后,被告谢兴华、被告河南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0余元后以各种理由不向原告结算,余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已实际承建并完成案涉工程混凝土钢筋制作、绑扎工程,依法应获得相应的劳务工程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兴华辩称:1、被告谢兴华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按照原告陈述,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份施工完毕,原告于2021年1月14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已于2012年11月底施工完毕,至今已长达八年,期间一直未向其公司主张过该工程款;2、原告与其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其公司也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及被告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均没有到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1月,被告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将其委托建管的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沙河南-黄河南新郑南段及郑州1段中新郑南段第一施工标段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施工,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工程项目中新郑南段第一施工标段沂河倒虹吸施工项目观音寺镇段混凝土浇筑及钢筋加工制作、绑扎等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河南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河南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通过被告谢兴华介绍将涉案工程混凝土浇筑中钢筋加工制作、绑扎等部分项目交给了原告孙士柱施工。原告孙士柱与被告河南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谢兴华均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双方对施工项目混凝土钢筋加工制作及绑扎施工费用的单价存在不同的意见。原告在庭审中称其施工的混凝土钢筋加工制作及绑扎施工费用为每吨单价660元,被告河南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发包的混凝土钢筋加工制作及绑扎的施工费用为每吨单价560元。经过原告的举证及庭审质证,双方对混凝土钢筋加工制作及绑扎施工费用的单价无法取得一致的意见。 大约2012年11月份,原告孙士柱组织人员将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完毕,但其与被告河南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谢兴华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双方对原告实际施工项目的工程价款亦没有进行确认。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其施工班组的计量员孙士武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兹有我钢筋班代表人孙士柱于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份在南水北调新郑市观音寺镇段中国水电五局沂水河倒虹吸管身段左右幅钢筋加工及绑扎共计1836吨钢筋(壹仟捌佰叁拾陆吨)每吨单价为660元(陆佰陆拾元)。(钢筋量1836吨的数字基本上正确)。现场经手人:孙士武,2018.2.26”。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河南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谢兴华对该《证明》中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孙士武系原告施工班组的人员,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孙士柱在庭审中称2012年6月8日被告河南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钱钢民通过尾号为1835的银行卡向原告转款150000元、2012年8月11日被告谢兴华通过其尾号为6923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向原告的儿子孙某尾号为8387的银行卡转款83000元、2012年9月8日钱钢民通过尾号为1835的银行卡向孙某转账95500元、2012年9月29日钱钢民转账给孙某47500元、2012年11月2日钱钢民转账给孙某66500元、2012年12月7日钱钢民转账给孙某95000元、2013年1月10日钱钢民转账给孙某47500元、2013年2月4日钱钢民转账给孙某66500元的银行流水明细,上述除第一笔转账150000元外的银行流水明细中的款数共计为651500元。同时,原告孙士柱在庭审中称被告谢兴华另行直接向原告支付的现金大约为100000元。综上,按照原告孙士柱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河南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钱钢民及被告谢兴华向其支付的施工费用共计为约901500元(经核算,原告陈述的数额实际共计应为751500元)。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河南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银行流水明细中并没有显示付款方为钱钢民,亦没有显示付款方为河南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银行流水明细不能证明河南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过相关工程款,亦不能证明河南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有合同关系;被告谢兴华认为原告所述的部分银行卡号并非其本人的银行卡,其亦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该部分银行流水并不能证明被告谢兴华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亦不能证明谢兴华与原告之间存在有合同关系。 针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工程量是否进行了结算及混凝土钢筋加工制作及绑扎的单价等问题,原告申请了证人柴某、武某、孙某出庭作证。证人柴某系原告孙士柱施工班组的施工人员,其在庭审中称“谢兴华是在涉案工程中主要干支模板、打灰,金天建设公司,我不认识,我们干活时带的安全帽上印着中国水电五局的字样,南水北调管理局,我也不认识”;证人武某系原告孙士柱儿子孙某的同学,亦系原告孙士柱施工班组的施工人员,其在庭审中称“当时孙士柱在做谢兴华的工程,我在工地就认识了谢兴华,中国水电五局在涉案工程写有牌子,其他被告均不认识”,“(总的工程量)大概在两千吨左右,我在后台制作的时候听别人说的”,“(你是如何知道,孙士柱是包的谢兴华的工程?):刚开始去谢兴华家拉货时,知道的(听孙某说的)”;证人孙某系原告孙士柱的儿子,亦系原告孙士柱施工班组的施工人员,其在庭审中称“谢兴华是我家的亲戚,是我姑父,金天公司是2012年6、7月份时,钱钢民去工地时,知道的金天公司,我们是给中国水电五局工作的,南水北调管理局不知道”,“2012年,我们是通过谢兴华介绍到中国水电五局的工地干活的,主要干钢筋绑扎等工作”,“(谢兴华与谁核算,以谁的名义?):与中国水电五局,以金天公司委托的名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工程量由谁负责?):谢兴华。(款项怎么支付?):款项有的是谢兴华支付,由谢兴华通知我们,具体给多少钱有谢兴华说的算,有的是谢兴华通知钱钢民支付。(你说谢兴华介绍你们去涉案工程的,为何又说款项是谢兴华支付给你的?):谢兴华是金天公司委托在工地上干活,所以款项由谢兴华向我们支付,每个月的工程量由谢兴华确认。(谢兴华是以什么标准向你支付款项?):中国水电五局项目部的计量”,“(谢兴华是否参与你们施工管理,是否从你处拿提成?):内部管理未参与,都是他代中国水电五局项目部向我们传达施工进度及相关问题的,是否拿提成不清楚”,“(你们是给谁干的):给中国水电五局干的。(你方是否与中国水电五局签订相关协议?):没有。(那你到底是给谁干活的?):就是给中国水电五局干的”,“(你讲一下涉案工程起止时间,及该工程是否经过结算?):2012年2月至11月末,主体都干完了,该工程未经结算,当时主体的活干完了,有些其他的工程(两个闸门)让我们做,我们没干”,“(2013年之后,你方是否找谢兴华结算,有无证据证实?):2013年过完年就去找了,当时就口头说了,没有书面证据证实”。经过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三名证人均是涉案工地孙士柱钢筋班组的工人,均能证明案涉工程负责人是原告,本案原告不在现场时,由孙某负责,本案原告是适格的主体,孙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案涉工程是由谢兴华建设,并由谢兴华代表河南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进行接洽、核算,并且由谢兴华核算原告的具体工程量,由河南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客观反映了原、被告各方的法律关系,该三份证言,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纳;被告谢兴华对上述三份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认为三份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同时亦进一步印证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存在虚假陈述,其并非实际的施工人员,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被告河南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被告谢兴华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证人柴某的陈述时间存在相互矛盾,且三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三人的证言亦不能反映原告在工地施工的工程量及应支付的工程款,其证人证言不应当予以采信。 被告谢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在接受原告方发问时称“(你与金天公司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并讲一下施工范围,是如何结算的?):没有,施工范围是涉案工程的混凝土模板,结算忘了”;被告河南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接受原告方发问时称“(原告所诉的涉案工程是否是你方与中国水电五局签订合同所涉项目?):是。(涉案工程都包含哪些项目?):除了钢筋外,还有混凝土和桩基等其他的。(合同所涉的钢筋工程是发包给谁的?):钢筋、混凝土没有发包,是交给我们劳务班组谢兴华的。(你们钢筋、混凝土施工项目的工程款是否已经与谢兴华结清,是如何结的,是否都是交给谢兴华?):已经结清,结清方式大部分转账,有一部分是现金,不是全部交给谢兴华,有的是按照谢兴华的要求转给其他劳务人员”,“(金天公司与谢兴华之间的钢筋混凝土的工程量有无核算?):结算过,已经结算完毕,并且付款完毕。(钢筋款是以什么标准结算的?):560元一吨,具体吨数记不清了”。 原告孙士柱庭审中在接受法庭询问时称“(你讲一下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该工程是由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包给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河南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是经过谢兴华介绍,为河南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其中一部分的劳务工程”,“(涉案工程你是跟着谁干的?):谢兴华介绍的,跟着金天公司前法人钱钢民干的”,“(你具体干的内容包含什么,是怎么结算的?):钢筋制作及绑扎、电焊等,劳务费是依据一吨钢筋660元计算”,“(你明确一下涉案工程是谁让你干的,干了多少?):谢兴华让我们干的,具体工程量由现场计量员(孙士武)进行核算,孙士武是我村的,他是跟着我干的”,“(你方计量员计算后,有无找到谢兴华确认?):找谢兴华后,他不承认,说是中国水电五局没有与他结算,他也不与我们结算”,“(你再讲一下诉状中的工程款461260元及利息是如何计算的,依据是什么?):工程款是按照总的工程量1836吨乘于660元算出总的工程款,减去谢兴华、金天公司已经支付的750500元得出的”,“(你请求各被告之间承担的是什么责任,依据是什么?):谢兴华以金天公司名义与水利五局进行接洽,并且案涉混凝土的钢筋工程均是由金天公司交由谢兴华实施,故谢兴华与金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施工内容不仅包含劳务也包含机械设备辅助材料,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水利五局和南水北调管理局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责任”,“(你上述讲的钢筋每吨660元,及谢兴华与金天公司是挂靠关系,有无证据向法庭出示?):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只是谢兴华与钱钢民口头与我说的,关于挂靠关系的协议均保存在金天公司及中国水电五局,相关结算及签字核算均是由谢兴华代表金天公司进行处理,我们认为就是挂靠关系”。 被告谢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在接受法庭询问时称“关于价格每吨660元不清楚,工程量也不清楚,与项目部开会我仅代表我们施工班组进行入会,工程量也是项目部计算,被告不具有计算工程量的能力”,“(你讲一下你与金天公司是什么关系?):我方带领工人做木工和瓦工,是金天公司的劳务班组,我们只是进行了工程的一部分,不是全部工程,关于我们结算的相关款项是劳务款,不包含涉案款项,工程量是项目部计算的,劳务款项是金天公司给付的”。 被告河南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在接受法庭询问时称“我方付款也是按照谢兴华的要求支付的,我方认可谢兴华讲的,付的款的劳务费,具体原告在工地干什么活,我方不清楚,至于原告说的每吨660元,不属实,对于原告讲的除了钢筋,其他都是自己提供的。我们与谢兴华并非挂靠关系,他是我公司下属劳务班组的人,钱钢民确实是我公司的原法人,至于其是否向原告转过款项,也不能表明是金天公司给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你方与中国水电第五局是什么关系?):中国水电第五局将其中标的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包的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新郑南段第一施工标中的部分沂河倒虹吸施工观音寺镇段中的部分混凝土、钢筋、桩基等劳务部分包给我们公司干”,“(钢筋项目相关工程量及劳务费是如何结算的,与谁结算的?):当时单价按照每吨560元与谢兴华结算的,工程量记不清了,涉及钢筋的工程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你们从中国水电五局承包的工程有无经过结算,工程款是否付清,是何时结算的,又是何时付清的?):经过了结算,也已经付清,具体结算日期记不清了,付清日期也记不清了”。 庭审后,本院通知被告谢兴华到庭接受了询问,其主要意见为:原告孙士柱施工的部分并非被告谢兴华承包的施工项目,谢兴华与原告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两人之间也没有工程量的结算手续,谢兴华亦没有领取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孙士柱与被告谢兴华、河南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之间就涉案工程项目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及单价等权利义务均没有作出约定,被告河南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谢兴华在原告施工后亦没有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对施工价款进行确认;对于被告河南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谢兴华已经支付原告的施工费用,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共计为750500元,而原告在向本院提交证据时却陈述为被告河南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钱钢民及被告谢兴华向其支付的施工费用共计为约901500元,但经本院依照原告的证据进行核算,原告陈述的数额实际共计应为751500元;被告河南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谢兴华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均提出了异议。后原告孙士柱与被告河南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谢兴华就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问题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1、原告孙士柱在庭审中称其自2013年3月份起施工完毕后至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长达将近7年的时间内并未向被告河南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主张过相应的权利,其在庭审中称其仅在2013年过完年去找过被告谢兴华进行结算,但其并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能够支持其该项主张,被告谢兴华对此亦不予认可; 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其对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属于包工包料,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照片、孙士武出具的证明、银行流水明细、河南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等证据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孙士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18元,减半收取为4109元,由原告孙士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合议庭
审判员赵俊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浩然
判决日期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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