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中兴与河南瑞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苗平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0711民初1967号
判决日期:2021-07-01
法院: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中兴与被告瑞华公司、苗平三、张式岩、郭循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4日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中兴、被告瑞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乐、被告苗平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式岩、郭循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马中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4014.96元(已经扣除10000元押金)。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瑞华公司辩称,瑞华公司与马中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对瑞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苗平三辩称,张式岩、郭循强是老板,签订租赁合同时自己受雇于张式岩、郭循强,租赁合同上苗平三是经办人,应依法驳回对苗平三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式岩、郭循强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30日张式岩、郭循强出具证明,内容为苗平三2018年6月份至2019年1月份在河南科隆电源有限公司项目部担任材料员,每月工资4000元。2021年5月26日张式岩、郭循强出具证明,内容为苗平三与马中兴签订租赁合同是项目负责人张式岩、郭循强联系好后,让其去的,苗平三是雇佣的材料员,负责收料、借料工作。
2018年6月27日经办人苗平三与马中兴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钢管0.011元/天/米,扣件0.007元/天/个,顶丝0.02元/天/根,轮扣顶丝0.03元/天/根。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如逾期付款,每天加收租赁费1%违约金,所剩欠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直至付清为止。损坏或丢失,照价赔偿,钢管20元/米、扣件6元/个、顶丝20元/根、轮扣30元/米等。2018年6月27日租扣件570个、钢管992米;2018年7月29日租扣件50个;2018年7月31日租扣件1200个、钢管4691.6米、顶丝600根;2018年11月15日租钢管431米、顶丝400根;2019年1月26日退还钢管1001.3米;2019年1月27日退还钢管1997.4米;2019年1月29日退还扣件1614个、钢管1351.6米;2019年3月19日退还钢管1290.8米;2019年3月20日退还钢管2090米;2019年3月21日退还扣件206个、钢管391米、顶丝652根。以上出库入库后,多退钢管170.1米、少退顶丝348根,丢失顶丝螺母43个(2元/个),扣件螺母1650个(0.5元/个)。以上租赁物租金为23103.96元,丢失螺母折价911元,共计24014.96元。2018年7月5日苗平三交纳押金10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式岩、郭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中兴租赁费及丢失螺母价款共计14014.96元。
二、驳回原告马中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计121.5元,由被告张式岩、郭循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陈福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梦宇
判决日期
2021-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