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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杜光磊
联系方式:0532-83306992
注册时间:2005-12-05
公司地址:青岛市平度市平古路78号
简介:
建筑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玻璃幕墙安装工程;水利设施工程;水利水电设备安装;市政和管道工业与民用建筑;水泥预制件、家具门窗、五金配件制造;装饰装修;房屋维修;机械加工;公路桥梁建设;塑料制品加工;起重机械设备拆装、租赁,建筑机具租赁;装配式建筑工程施工安装;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园林绿化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电子与智能化、弱电安装;土石方施工工程;设计、工程咨询、工程总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温室设备、农业设施设计、制造、安装;温室大棚工程施工;污水处理工程、生活垃圾处理工程、河湖整治工程;建筑劳务分包;项目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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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万永言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02民终2725号         判决日期:2021-07-01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永言、被上诉人王美松、被上诉人王希涛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26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艳华,被上诉人万永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良,被上诉人王希涛暨王美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平建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万永言的诉讼请求;3.涉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万永言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并非原件,且《证明》被胶带粘着,根本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第二,被上诉人万永言提交的《证明》系王希涛书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万永言对账金额为128600元,实际上诉人并未参与对账。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中载明,“租赁单明细公司已全部收回”,事实上,上诉人并未收到万永言、王希涛、王美松提交的任何租赁单,因此也无法与万永言进行结算,《证明》中载明的事实均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王希涛在多个案件审理中都自述其系项目的材料员,作为材料员对于项目上的结算并无权利。王美松作为项目经理,在该证明中并未签字,王希涛也无相关证据证实当时的项目经理知会该结算,如果已经知会了当时的项目经理,作为合格的项目经理应当对该工程尽到合理的管理之责,对于真实的工程外欠款应当及时上报上诉人。同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4527号民事判决也认定王美松及王希涛无证据证实将涉案工地相关资料与上诉人进行交接。因此,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复印件,无上诉人盖章的《证明》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万永言租赁费,系认定事实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望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万永言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希涛、王美松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永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平建公司支付万永言租赁费9万元及以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平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美松与王希涛系父子关系。2008年,平建公司承揽了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家乐城购物广场施工项目,王美松系该工程项目经理,王希涛在该工程项目工地工作。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83民初4096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万永言为该工程提供设备租赁服务。2010年10月12日,平建公司向万永言出具《证明》,载明“将双方对账,胶南家乐城A区一、二、三期工程共欠万永言租赁费壹拾贰万捌仟陆佰元(128600)”。王希涛、王美松均在该证明上签名。平建公司已支付万永言租赁费38676元。平建公司称已付清租赁费,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王希涛、王美松向万永言出具证明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王希涛、王美松系平建公司员工,其代平建公司出具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涉案欠款依法由平建公司偿还。平建公司欠万永言租赁费128600元,已付38676元,还应支付租赁费89924元。平建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万永言以8992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平建公司主张已付清租赁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万永言租赁费89924元;二、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万永言以8992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万永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时万永言在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9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后在一审辩论终结前万永言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平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二审期间万永言再次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平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王希涛、王美松一审庭审中发表答辩意见时对于万永言的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万永言提交的《证明》中,内容集中写在左下半部分,字体小而密集,识别存在一定困难,落款处的“有限公司王希涛”部分的内容被透明胶带粘贴,王美松在右上角的大幅空白位置签名,并在证明条的上部大幅空白位置备注“A区家乐城利群”。万永言、王希涛、王美松主张该证明条形成于2010年10月12日当天,王希涛先手写证明条的内容并签名,后又找王美松签名。 二审庭审中,万永言主张与平建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业务是与王希涛进行联系,王希涛负责材料保管收料,一直找王希涛和王美松,不认识公司的其他人,找王希涛和王美松要钱的时候才了解得知王希涛代表的是上诉人。送货时都有王希涛签字的收料单,至少一式两联,是复写形成的,王希涛签字后给万永言一份,另外一份王希涛留存。后期对账时将单子交给王希涛,由王希涛出具了证明,王美松也签了字,说是要拿着收料单到单位报账。 王希涛主张其签具的收料单一式两联,原件由王希涛留存,复写联给万永言,王希涛留存的一联是每月向上诉人公司上报成本使用,在对账时复写联收回,交给上诉人财务科,2010年10月12日王希涛给万永言出具了证明条,后又找王美松在当天签字。后公司根据报账情况给万永言亦支票方式付过两次款。2010年付过一次,2011年底付过一次。 再查明,张强诉王美松、王希涛、平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7327号民事判决查明:王美松于2011年与平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王希涛于2016年11月与平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案中张强持王美松、王希涛给张强出具的证明条一份主张权利,该案判决驳回张强的诉讼请求。付吉光诉王美松、王希涛、平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4527号民事判决查明:付吉光持王美松、王希涛出具的2009年8月9日“胶南家乐城一、二、三期工程及B区一期工地临时用电所用人工、材料费及胶南质监站二、三楼装修所用人工、材料费”的证明条主张权利,证明条内容因被透明胶带粘贴覆盖,被鉴定机构退鉴;该案驳回付吉光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判决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264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万永言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均由被上诉人万永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解鲁 审判员胡金鳌 审判员温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宁 书记员彭晓凤
判决日期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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