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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12336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均锋
联系方式:010-68054068
注册时间:1999-11-02
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凤凰嘴街2号院1号楼-4至22层101内17-26层,A705-707,A301-320
简介:
收购、受托经营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对不良资产进行管理、投资和处置;债权转股权,对股权资产进行管理、投资和处置;对外投资;买卖有价证券;发行金融债券、同业拆借和向其它金融机构进行商业融资;破产管理;财务、投资、法律及风险管理咨询和顾问;资产及项目评估;经批准的资产证券化业务、金融机构托管和关闭清算业务;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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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宁02民终453号         判决日期:2021-07-01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童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禧开发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千禧开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童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由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千禧开发公司协助办理解除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黄河西街蓝山雅居15幢202号、204号、205号、206号房产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童某在二审庭审中变更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由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千禧开发公司协助办理解除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黄河西街蓝山雅居15幢202号、204号、205号、206号房产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2.对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备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千禧开发公司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但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抵押登记未解除,成为不动产转移登记的障碍,一审判决面临无法执行的困境,逻辑矛盾且不符合生活常理;二、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名下的抵押登记应当予以解除,一审判决认为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抵押权不能推定应予以解除或者注销,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对最高院判决的曲解。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对于案涉房屋已经不具有行使优先受偿的抵押权,就该房屋设立的抵押登记应予以解除。 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支持千禧开发公司协助童某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的诉讼请求,是基于有关案涉房屋的执行异议系列案件的相关事实认定,认可童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而上述执行异议案件及原审均未认定,并且案件相关事实也不足以认定童某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二、案涉房屋自始登记在千禧开发公司名下,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就案涉房屋依法设立抵押权,童某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不享有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三、物权的设立、变更均为法定,不存在推定解除一说,并且本案未发生抵押权消灭的法定事由,由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解除诉争房屋的抵押登记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童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千禧开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童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千禧开发公司协助办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黄河西街蓝山雅居15幢202号、204号、205号、206号房产的解除在建工程抵押登记;2.判决千禧开发公司协助童某办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黄河西街蓝山雅居15幢202号、204号、205号、206号房产的不动产登记和备案登记。童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解除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黄河西街蓝山雅居15幢202号、204号、205号、206号房产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2.判决千禧开发公司办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黄河西街蓝山雅居15幢202号、204号、205号、206号房产的备案登记和不动产登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1日,千禧开发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向千禧开发公司发放固定资产贷款,借款金额为4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用途为“蓝山雅居”二期项目建设,并约定由千禧开发公司拥有的“蓝山雅居”二期项目229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书编号:石国用【2019】第1769号)抵押担保及项目全部尚未备案登记的72804平方米在建工程抵押担保,并签订编号为2012年中石抵字第038号《抵押合同》。同时约定千禧开发公司股东孙某和史馥芹个人分别提供全额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中石抵字第038-1号、2012年中石抵字第038-2号的《保证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对合同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15日,千禧开发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明号为:石房建大武口区字第ZJ201200032号、石房建大武口区字第ZJ201200033号、石房建大武口区字第ZJ201200034号、石房建大武口区字第ZJ20120035号、石房建大武口区字第ZJ201200036号。2014年9月16日,童某与千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童某购买千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石嘴山市××区、202号、204号、205号、206号、207号、208号、209号、210号、211号房屋,面积共计986㎡,童某支付购房款5186360元。千禧开发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童某交付了上述房屋,交付后由童某实际占有。2014年10月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千禧开发公司、孙某、杨秀玲、史馥芹、王世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截止协议签订日,千禧开发公司结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借款本息19500000元,且借款项下的抵押、保证担保持续有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已依法将千禧开发公司所欠上述债务认定为不良贷款,拟通过转让方式处置该资产;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以对资产实施必要的尽职调查,并基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在协议项下所做的声明和保证,同意按本协议确定的价格及其他交易条件,受让债权;千禧开发公司、孙某、杨秀玲、史馥芹、王世刚均接受并认可本次资产转让,承诺并保证在资产转让后,向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履行偿还及担保责任。并对协议其他内容进行了说明、约定。2014年10月8日,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与千禧开发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千禧开发公司同意以其合法所有的蓝山雅居二期在建工程24024.49平方米及相应土地使用权22592平方米向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抵押担保,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同意接受该抵押担保,同意千禧开发公司作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履行债务的抵押担保人。双方并就主债权、抵押财产、担保范围、抵押财产登记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于2014年10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明号为:石房建大武口区字第ZJ201400058号、石房建大武口区字第ZJ201400059号、石房建大武口区字第ZJ201400060号、石房建大武口区字第ZJ201400061号、石房建大武口区字第ZJ201400063号。因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执行千禧开发公司的案件查封了上述房屋中的205号、206号、207号、208号、210号房屋,童某申请执行异议,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宁02执异75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石嘴山市××区、206号、207号、208号、210号五套房屋的执行”。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提起针对上述房屋中15幢205号、206号房屋执行异议之诉,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宁02民初287号判决书,驳回了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宁民终29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2民初287号判决书,准许对登记在千禧开发公司名下的蓝山雅居15幢205号、206号房屋进行执行。童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宁民终29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0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0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童某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并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驳回了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童某与千禧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童某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童某已向千禧开发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千禧开发公司向童某交付了涉案房屋,协助童某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亦是千禧开发公司的合同义务,但千禧开发公司至今未协助童某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故童某要求千禧开发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童某要求千禧开发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请成立,故其要求千禧开发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备案登记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不予支持。关于童某要求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解除案涉房屋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主张,综合法庭查明的事实和童某、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导致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对千禧开发公司的担保物权消灭。且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针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抵押权虽然无法实现,但并不能据此推定涉案抵押权应予解除或注销。故童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千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童某办理位于石嘴山市××区、204号、205号、206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二、驳回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童某负担25元,千禧开发公司负担25元。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前往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确权登记中心档案科就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进行调查,该档案科出具回函一份,载明截止2021年4月27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黄河西街蓝山雅居15幢楼未在该中心申请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15幢202号、204号、205号、206号无法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童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如果因客观原因暂时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其可以在条件具备时再进行主张,请求法庭支持对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备案的请求。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对回函无异议,认为回函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责任在于千禧开发公司,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无关。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黄河西街蓝山雅居15幢202号、204号房屋于2018年10月11日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至2021年10月11日。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确权登记中心于2021年4月27日针对本院调查函出具回函,载明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石嘴山市××区蓝山雅居15幢楼未在该中心申请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15幢202号、204号、205号、206号房屋无法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童某对大武口区黄河西街蓝山雅居15幢202号、204号房屋的诉讼主张,已在(2021)宁02民终453号民事裁定书中作出处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民初24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解除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黄河西街蓝山雅居15幢205号、206号房屋的抵押登记; 三、被上诉人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办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黄河西街蓝山雅居15幢205号、206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 四、驳回上诉人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俊英 审判员王华 审判员孙翔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浩
判决日期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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