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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10万元
法定代表人:尚同羊
联系方式:029-83336963
注册时间:2002-08-02
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南路西段2号
简介:
公路的养护、建设、设计与咨询;绿化生态环保工程、市政工程、水利工程的建设;公路工程材料的生产、销售及进出口贸易(国家限定或禁止公司经营的商品和技术除外);新材料的研发;工程机械的研发、销售、租赁、维修(专控除外);公路工程的试验检测及技术咨询;各等级公路沿线绿化产品的开发、销售;园艺技术的研发、推广;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不动产租赁(限自有资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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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任某、赵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宁03民终226号         判决日期:2021-07-01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机械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某及原审被告赵某、西安盛唐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伟业公司)、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0)宁0323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速机械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李某,被上诉人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原审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鲍某,原审被告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盛唐伟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高速机械化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任某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某系合同相对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国道338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工程设备分包给了西安盛唐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目前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且已经结算完毕。首先,2017年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对国道338线盐池(蒙宁界)至红寺堡段公路第五合同段进行旧路改扩牵项目,2017年5月22日,上诉人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机械化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成为中标人。2017年6月12日,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与上诉人高速机械化公司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作为总承包方对该项目进行建设施工。随后,上诉人于2018年2月与西安盛唐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伟业公司”)签订《设备服务合同》,约定由盛唐伟业公司向上诉人提供设备进行施工。上述双方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目前该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且已经竣工验收,上诉人对盛唐伟业公司的分包工程己经全部结算完毕。上诉人高速机械化公司从来不认识被上诉人任某,与其既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直接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根本不认识任某,从未向其承包过工程,双方从未签订过分包合同,也从未与其结算过工程款,根据其起诉状的陈述可以证实,任某为赵某雇佣的,其结算也是由赵某对其进行结算的,上诉人不知情,也与上诉人无关。因此,上诉人高速机械化公司仅与原审被告盛唐伟业公司存在分包关系,与任某不存在任何分包关系,反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如果任某真的与盛唐伟业公司或者赵某存在分包关系,也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盛唐伟业公司或者赵某索要工程款,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对任某的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任某具有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高速机械化公司从来不认识赵某,与赵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以赵某以高速机械化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合同不属实。第一,上诉人不认识赵某,赵某在上诉人公司中既没有在职工名册中备案,也从未与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以及一审判决中查明情况,均提到是盛唐伟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赵某,因此,可以证明赵某是盛唐伟业公司的分包人。一审中,赵某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是高速机械化公司的员工。仅凭其短信截图及某一笔银行流水不能充分地证明其就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第二,关于赵某的身份问题。赵某在一审开始认定身份时自述的职业为银川市兴庆区鼓楼北街27号神华酒店的负责人,却在开庭中将自己身份变成了髙速机械化公司员工,前后矛盾。高速机械化公司对自己雇佣的员工均签订有《劳动合同》,工服工牌等员工常配供给,且上诉人在宁夏并无分支机构。结合赵某在银川居住生活,加之其说法前后矛盾的表现,可以证明,其认为自己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并不属实,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赵某以上诉人高速机械化公司在国道338线盐池(蒙宁界)至红寺堡段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任某签订的合同,客观上并不存在,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基于上述对赵某身份的解释,可以证实,赵某并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也不认识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其无法也不可能拿到上诉人公司项目部印章,其私刻上诉人项目部印章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纯属自行行为。该行为,上诉人既不知情,也没有得到过上诉人公司的认可,与上诉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四,项目部印章只是为了公司履约过程中对某一个环节的确认进行使用,对外不具有法人效力。项目部印章是公司项目部在合同履行环节中进行确认具有的内部效力,不是法人公章。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司没有对委托事项及委托范围进行授权的情况下,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是无效的。一审判决仅以赵某持有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在没有认真核查赵某身份,甚至忽略了分包方盛唐伟业的存在的情况下,认定赵某是履行职务行为,该合同有效,进而认定由上诉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错误。第五,一审判决关于对赵某身份的表述,前后不一致。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关于盛唐伟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赵某的表述与赵某作为上诉人高速机械化公司的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表述不一致,并且在一审判决将赵某的身份认定为酒店负责人,个体经营者,一审判决对身份进行了三次毫无关联的确定,存在严重的前矛后盾,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的错误。3.上诉人高速机械化公司已就分包行为向盛唐伟业结算完毕,被上诉人任某的工程欠款与上诉人高速机械化公司无关。上诉人高速机械化公司与盛唐伟业公司签订的《设备服务合同》己经履行并结算完毕,结算金额为8809758.0元。上诉人有《结算单》和《银行流水》能够充分证明该事实。上诉人不存在有欠付工程款的问题,至于欠付任某的工程款,其应向赵某或者盛唐伟业进行结算支付,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任某与上诉人高速机械化公司之间的合同来认定上诉人高速机械化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进而认定高速机械化公司对其支付工程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基于上述认定事实错误的表述,证明赵某利用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所提供的以上诉人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任某签订的合同,并不是上诉人的行为,也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由其赵某自行承担责任,与上诉人无关,因此,一审判决以合同相对性来约束上诉人与任某的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判决不公。上诉人己经将分包的工程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至于被上诉人任某与赵某之间的工程结算,应由其自行解决,与上诉人高速机械化公司无关。特向贵院提出上诉,并提出前述上诉请求,请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任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公平公正,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携带施工工具并接受上诉人的指令完成应当完成的施工任务并领取到部分施工款,就下剩施工款而采用合法追讨方式追讨理应为人民法院所支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以不认识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赵某为由提出上诉,系偷换概念进而混淆是非。上诉人认识不认识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赵某并非本案的关注焦点,本案关注焦点系上诉人是否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原审被告是否系转包商,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完成约定的工程量是否应当取得相应的报酬。综合原审庭审证据及各方叙述,完全能够证明上述问题均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赵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上诉人称不认识被上诉人,也不认识赵某,这些人在上诉人的项目中干了近两年。上诉人一直在现场设立项目部,最多时有十几个人在现场进行管理,包括赵某在内的施工人员均是接收项目经理的任务分派进行施工,到了付款时自称不认识这些人,与事实不符。赵某是作为神华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这个身份代理人自始至终没有回避,但是其同时在2018年6月份之前,是从盛唐伟业承揽工程,自2018年6月之后,赵某作为上诉人项目部的留任人员负责财务工作,是基于上诉人项目部的项目经理的指派完成的各项工作,上诉人项目部发放工资,与赵某其他身份并不矛盾,我方也不进行回避。即便赵某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当时上诉人在工地设置有项目部,但是并未阻止施工,且在2018年6月份以后默许继续施工,上诉人也直接向被上诉人付款,上诉人的行为应该加入合同质债,同时各实际施工人的劳动成果实际是由上诉人公司享有,并非赵某享有。综上,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了本案事实及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目前上诉人虽然作为上市公司,其管理上的问题造成了诸多的实际施工人拿不上工程款,所以原审判决没有问题,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公路管理局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3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损失(以2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15%自2019年11月2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现暂计算至2020年2月28日,为252元。);2.判令其他三被告对以上工程款计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对国道338线盐池(蒙宁界)至红寺堡段公路第五合同段进行旧路改扩建项目,2017年5月22日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成为国道338线盐池(蒙宁界)至红寺堡段公路第五合同段的中标人。2017年6月12日,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与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合作协议。2018年2月,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盛唐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设备服务合同,后续西安盛唐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赵某,因赵某无法将工程干下去,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将工程收回并从7月开始向被告赵某支付工资,赵某作为其公司在国道338线盐池(蒙宁界)至红寺堡段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部工作人员,对工程量进行管理和确认并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2018年9月赵某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挖机租赁合同以及安全生产合同。2019年11月26日,赵某向任某出具情况说明,表明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标段下欠任某23000元,但是经双方协商,再向任某支付20700元工时费,即全部付清。另查明发包人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现在仍下欠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00余万元。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任某与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国道338线盐池(蒙宁界)至红寺堡段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诉请被告赵某支付23000元工程款,经查明,赵某以陕西高速化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在国道338线盐池(蒙宁界)至红寺堡段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且给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说明经双方协商,再向任某支付20700元工时费,即全部付清。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20700元,针对原告的辩解意见,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被告赵某在两次开庭中均辩称自己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从2018年7月开始被告赵某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赵某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可以证明被告陕西高速化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赵某支付工资的事实,并且被告陕西高速化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清单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针对被告赵某提供的短信截图有掩盖,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除此之外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陕西高速化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陕西高速化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支付下剩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认为仅与陕西高速化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承认有50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因其特殊性,不仅涉及当事人的利益,还涉及其他主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公路建设工程合同成为突破债的相对性较多的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基于保护弱势地位的施工人为目的,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为了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为被告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尚欠承包方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余万元,因此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作为发包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从建设工程是劳务的物化角度看,发包人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是该劳务物化成果的享有者,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是国道338线盐池(蒙宁界)至红寺堡段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部的法人,是与原告直接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作为提供机械设备及劳务的原告任某有权向其主张,被告西安盛唐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该劳务物化的成果享有者,故原告向既不是发包人也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权利缺乏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代替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原告依据前述规定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认定为2019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本案中发包人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欠付:“工程价款”,不能随意做扩大理解,本院认为仅指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不包括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主要围绕被告赵某提供的工资流水及工资汇总表进行质证,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000元,予以支持20700元,原告诉请利息252元,予以支持。被告西安盛唐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缺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任某工程款20700元,利息252元,共计20952元;二、被告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207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西安盛唐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赵某不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1元,由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一《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据二《设备服务合同》、《设备租赁结算书》、证据三上诉人公司向盛唐伟业支付的《转账凭证》、盛唐伟业给上诉人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1、2017年6月12日,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与陕高公司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高速机械化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该项目进行建设施工,合同金额为82400004元。2.2018年2月,高速机械化公司与西安盛唐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服务合同》,约定高速机械化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盛唐伟业公司,工期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工程结束,暂定合同总价为10343303元。2、目前该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高速机械化公司已就分包工程与盛唐伟业公司全部结算完毕,结算金额为8809758元。3.高速机械化公司根据《设备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盛唐伟业公司支付了全部的设备租赁费共计8809758元,已经支付完毕并结算完毕,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不存在对盛唐伟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更与原审原告的欠款无关。 被上诉人任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可,在该证据中有一份使用农民工承诺书第四份全面实行农民工实名管理制及工资银行支付制度,结合被上诉人工程款均由银行转账支付,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实际是上诉人雇佣的农民工,并非上诉人陈述的不认识;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仅表明上诉人与盛唐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并不能表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公路管理局对证据一的三性及第一项部分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三因与其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核,上述证据的证实性予以认可,但本涉及农民工工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关于高速机械化公司于2018年7月将工程收回的事实,仅有赵某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对于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其他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0)宁0323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赵某、原审被告西安盛唐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任某支付工资款20700元,利息252元,共计20952元; 三、上诉人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任某支付工资款20700元的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 四、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向被上诉人任某承担垫付20700元的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元,由上诉人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2元,由上诉人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韩芬 审判员艾进春 审判员侯士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闫文龙
判决日期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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