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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心县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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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生虎与同心县人民政府、同心县交通运输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宁03民终526号         判决日期:2021-07-01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周生虎因与被上诉人同心县人民政府、同心县交通运输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21)宁0324民初9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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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周生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事实。同心县汽车运输公司、同心县汽车保养厂(以下简称二企业)系国有企业,该二企业合署办公,两套牌子一套人马,由同心县交通运输局主管,上诉人系上述二单位的经理兼厂长。该二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受市场经济的冲击出现亏损,未能如期支付工作人员工资。其中,自1998年至2007年,该二企业拖欠上诉人工资共计126263.9元,现该二企业改制后解散。由于二企业亏损,同心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同心县汽车运输公司和汽车保养厂进行改制,并由被上诉人同心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对二企业的改制工作。在同心县汽车运输公司和汽车保养厂改制中,被上诉人同心县交通运输局上报并经被上诉人同心县人民政府同意对该二企业的办公大楼、厂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予以拍卖。该二企业资产拍卖后,对二企业拖欠上诉人等工作人员的工资没有清偿。2020年5月10日,县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同心县汽车运输公司和汽车保养厂的债权债务,由债权人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法院判决结果决定赔偿事宜,赔偿资金由县财政筹措解决(同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同政办发(2020)40号】文件)。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对本案应当依法审理。法释〔2020)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自1998年至2007年拖欠上诉人工资共计126263.9元。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追索劳动报酬符合前述规定。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本案裁定驳回错误。该规定第三条是对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是上诉人起诉追索企业改制之前,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且本案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周生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6263.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周生虎所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所提交的2020年5月10日同心县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的《同心县原汽车运输公司、汽车保养厂改制后遗留问题解决方案》、一审法院调取的《同心县人民政府关于县汽车运输公司和汽车保养厂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政发〔2008〕114号)等文件内容表明,同心县汽车运输公司、同心县汽车保养厂系国有企业,企业改制系在政府主导下进行,并对职工作出了相应的安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周生虎主张的拖欠职工工资问题是企业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其次,原告周生虎提交的二被告欠其126263.9元工资的证据,亦不符合法释〔2020〕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规定中关于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的形式和实质要件。综上,该争议属于政府主导下改制过程中的遗留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故应当驳回原告周生虎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生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周生虎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陈秀霞 审判员王平 审判员刘磊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谭君
判决日期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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