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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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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琚森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津02民终2460号         判决日期:2021-07-01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因与上诉人琚森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2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向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津城支行”)上诉请求:改判保全费238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而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故本案保全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琚森青未作答辩。 建行津城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琚森青立即归还建行津城支行借款本金368800.19元,及截至2019年6月13日利息、罚息4142.99元,本息合计372943.18元;2.判令琚森青向建行津城支行支付自2019年6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3.建行津城支行有权对琚森青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开发区××道××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琚森青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0日,建行津城支行与琚森青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建行津城支行向琚森青发放个人住房贷款,金额408000元,用于购买天津市武清区开发区××道××房屋,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至2047年7月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借款如不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琚森青以其购买的天津市武清区开发区××道××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3你那7月20日至2043年7月20日。合同签订后,建行津城支行于2013年8月30日发放贷款408000元。截至2019年6月13日,琚森青共欠付上述贷款本金36800.19元,利息4100.33元,罚息42.66元,共计372943.18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行津城支行与琚森青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建行津城支行依约放款后,琚森青应当依照双方约定的金额、利率与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建行津城支行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建行津城支行要求琚森青应偿还截至2019年6月13日的贷款本金36800.19元,利息4100.33元,罚息42.66元,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建行津城支行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一节,琚森青以其购买的天津市武清区开发区××道××号房产对诉争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琚森青不能依约还款,则建行津城支行有权对上述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建行津城支行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建行津城支行本案支出诉讼保全费2385元,因琚森青已对诉争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理论上不会造成建行津城支行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故该诉讼保全费应由建行津城支行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琚森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截至2019年6月13日的贷款本金368800.19元,利息4100.33元,罚息42.66元,共计372943.18元,并继续支付利息、罚息(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如琚森青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有权对琚森青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琚森青所有,不足部分由琚森青继续偿还;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4元,公告费600元,由琚森青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2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2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94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385元,共计9879元,由被上诉人琚森青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上诉人琚森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夏维娜审判员刘爱民 审判员房利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曹丽霞 书记员梁哲琦
判决日期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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