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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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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时间:1996-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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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各类人身保险业务;人身保险的再保险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或国务院批准的资金运用业务;各类人身保险服务、咨询和代理业务;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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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明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吉07民终516号         判决日期:2021-07-01         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周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乌云娜、原审被告张井祥、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公共汽车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的(2020)吉0702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长春,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子,被上诉人乌云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成,原审被告张井祥,原审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琦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周明上诉称,1、请求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702民初字3572号民事判决;2、对本案重新审理并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被上诉人乌云娜之伤系陈旧伤,并非本次乘车所致。经了解,被上诉人乌云娜之伤是2019年摔伤并在长春做了手术,并未全愈,此次坐车颠簸复发只是诱因,因此,将此责任完全归于乘车所致实属不妥。二、对被上诉人乌云娜之伤评为十级残有异议。如上所述,乌云娜之伤属于陈旧伤,并非此次乘车所致,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乌云娜陈旧伤评为十级残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显然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乌云娜住院没有使用医保卡就医的责任不在上诉人一方。本案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无使用医保卡就医的保险责任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80%;使用医保卡就医的免配额为0,赔付比例为100%。而被上诉人乌云娜就医时未使用医保卡,其责任属于二被上诉人,特别是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被上诉人乌云娜住院期间应主动明示。四、被上诉人乌云娜属于农村户口不应享受城镇居民标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34177.98元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乌云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乌云娜本次受伤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9年摔伤受伤部位为腰3椎体。两次受伤并非同一部位,本次受伤并非是陈旧伤。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是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乌云娜本人对合同条款约定内容并不清楚。本次受伤有责任方,乌云娜不可能违法用医保卡就医。乌云娜已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了其在城镇居住证明,且时间已超过1年,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周明的意见。 张井祥辩称,我就是正常行驶,道路不平发生颠簸,我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公共汽车公司辩称,我同意上诉人周明及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 乌云娜原审诉称:2020年6月5日17时38分原告乘坐被告张井祥驾驶的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吉J×××79号车辆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时,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前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后继续治疗。被告张井祥为被告周明雇佣的司机。原告乘坐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张井祥、公共汽车公司、周明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1307.87元、门诊费1726.5元、误工费23158.5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38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645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173685.97;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张井祥原审辩称:我是替班司机,车辆正常行驶至邮局附近道路,因道路不平造成车辆颠簸,导致原告受伤。我不同意承担责任。 公共汽车公司原审辩称:涉案车辆已经承包给被告周明,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书已经约定车辆在运营过程发生的交通事故,除保险赔偿以外的费用均由被告周明承担。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周明赔偿。 人寿保险公司原审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国寿通泰保险,对于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扣除免赔额,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给付赔偿金。 周明原审辩称: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0日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与被告周明签订车辆承包合同,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将吉J×××79号车辆承包给被告周明,双方约定如果车辆在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及时通知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安全员、交通管理部门、保险公司、不得隐瞒,保险理赔以外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周明自行承担。2019年9月21日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国寿附加通泰交通团体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国泰附加通泰交通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3.6万元),保险期限为2019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无使用医保卡就医的保险责任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80%,使用医保卡就医的免赔额为0,赔付比例为100%;在本合同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每次住院定额给付天数为90天为限,被保险人多次住院的累计定额给付天数以180天为限。2020年6月5日原告乘坐被告张井祥驾驶的吉J×××79号车辆行至事故地点,车辆颠簸致使车内的乘车人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前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5天。原告支付住院费51307元、门诊费用1406.5元原告申请伤残等司法鉴定,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记载:1、被鉴定人乌云娜此次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2、被鉴定人乌云娜此次损伤的护理期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乌云娜此次损伤营养期评定为90日;4、被鉴定人乌云娜此次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乌云娜无确需的后续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松原市宁江区石化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原告在和谐小区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就医时未使用医保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车辆承包书、交事故证明、出院诊断书、住院票据、用药清单、病例、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据、证明。 原审认为: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被保险车辆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与被告周明签订车辆承包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原告乘坐涉案车辆,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承包人有义务保证乘车人的安全,原告乘车过程受伤,作为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及车辆的承包人周明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井祥受雇于被告周明,被告张井祥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张井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该支付保险理赔金。原告受伤时已经年满55周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受伤时仍然在通过劳动获得收入,并且因为此次事故受伤造成收入减少,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客运合同纠纷,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5项鉴定,因误工费和后续治疗请求没有保护,故鉴定费应保护234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故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不予保护。虽然原告为农业户籍,但是原告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714.37元、营养费9000元(100元X90天)、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X9天)、护理费13895.1元(154.39元X90)、残疾赔偿金64598元(32299元X20年X10%)、鉴定费2340元。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为本案的运输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定额医疗保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无使用医保卡就医的保险责任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80%,使用医保卡就医的免赔额为0,赔付比例为100%;,原告就医时未使用医保卡,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4598元、医药费42091.49元【(52714.37元-100元)X80%】,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180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各项损失109269.49元。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周明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177.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乌云娜各项损失109269.49元;二、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乌云娜各项损失34177.98元。三、被告张井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乌云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担473元,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周明负担86元;由原告负担75元。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二审庭审中,乌云娜提供其于2019年9月23日因跌倒摔伤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的住院病历,该病历显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本案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四条第5项载明:“被鉴定人乌云娜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入院后行椎体成形术治疗,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中5.10.62条款之规定,被鉴定人乌云娜此次腰椎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字样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上诉人周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翟会青 审判员徐芳 审判员于航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茜爽
判决日期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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