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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建华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丁志华
联系方式:010-84721310-228
注册时间:2002-01-23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佳境天城A座2301室
简介:
专业承包;安装、维修电梯;加工、制造金属结构;销售电梯及配件、机械设备、建筑材料、五金交电;装饰装璜;技术咨询;产品质量检测。(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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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明与北京中建华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3民终6637号         判决日期:2021-07-01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李文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建华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6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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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李文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中建华宇公司支付2006年9月1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55900元,2006年9月1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9000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并改判中建华宇公司支付2006年9月16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9930元,休息日加班费251680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建华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李文明请求的加班费应予以支持。李文明与中建华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根据合同约定,李文明的主要工作内容为电梯的清洁、润滑、调整、检修,电梯正常运营时,李文明负责定期进行检修。电梯无法运行时,李文明负责进行维修,因为李文明被分配的电梯大多为老旧小区的电梯,经常会在非工作日无法运行,导致李文明需要在非工作日期间加班工作,并且电梯维修需要大量的时间,远远不是在工作时间能够完成,因此,李文明经常在非工作时间工作,根据法律规定,中建华宇公司应当支付李文明在非工作时间工作的加班费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文明主张的养老保险赔偿金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请求未过仲裁时效。李文明于2006年10月到中建华宇公司处工作,于2008年9月从中建华宇公司处离职,2009年8月李文明重新与中建华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7月18日中建华宇公司电话通知李文明解除劳动关系,后经李文明到社保机构查询,得知中建华宇公司未给自己缴纳2006年9月至2011年6月的养老保险以及失业保险。李文明得知自己的权益受损后,于2019年2月向朝阳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后中建华宇公司承诺为李文明补交社保,李文明撤销仲裁,但中建华宇公司出尔反尔未给补交社保。李文明与2019年5月重新提起仲裁并主张权利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权利诶侵害之日起计算,李文明在知道中建华宇公司未给自己缴纳社保后,立即向朝阳区劳动仲裁委请求权利救济,仲裁时效中断,因此,李文明主张中建华宇公司支付养老保险赔偿金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应予以支持。 中建华宇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文明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李文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华宇公司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工资2500元;2.中建华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500元、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2500元;3.中建华宇公司支付2006年9月1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55900元、2006年9月1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9000元;4.中建华宇公司支付2006年9月16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9930元、休息日加班费251680元;5.中建华宇公司支付2006年9月16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6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均认可李文明为农业户籍。 李文明主张于2006年9月16日入职中建华宇公司,2008年9月30日离职,2009年8月1日重新入职,2018年7月31日中建华宇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中建华宇公司主张李文明于2006年入职,2008年第一次离职,具体月份不清楚,2009年8月1日双方再次建立劳动关系,仲裁期间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查明中建华宇公司同意按2018年7月3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566.53元,李文明当庭认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认可经济补偿数额。 李文明主张其月工资2500元,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正常提供劳动。中建华宇公司主张李文明月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85.17元。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李文明未提供劳动。李文明主张每年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一年52周的周六、周日都加班,共计算12年。中建华宇公司主张李文明不存在加班,李文明工作内容是海关项目的电梯检修,周六日不上班,李文明只负责4部电梯,一个月进行两次清洁、润滑、调整、检查,无需加班;合同约定是不定时工作制,实际按照固定的标准工时工作,不定时工时制未经过审批。李文明认可合同约定为不定时工作制,但其24小时待岗。李文明主张2017年之前享有5天年休假,2018年享有10天年假,均未休。中建华宇公司认可李文明主张的年休假标准,但主张均已休完,中建华宇公司在仲裁期间主张2018年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已过诉讼时效。李文明提交了关于工资发放的银行交易明细、电梯故障(异常)事件保修记录表、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记载李文明进行电梯维修、保养的时间中有13天为休息日,2018年8月份李文明有多次进行电梯保养的记录。 李文明主张2008年9月30日中建华宇公司以公司名义将李文明的社保取出,款项没有给李文明,致使2006年至2009年没有社保记录,自2009年12月以后正常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李文明主张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49个月,要求中建华宇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55900元;主张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29个月,要求中建华宇公司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9000元。中建华宇公司主张自2006年10月至2008年9月给李文明缴纳社保,2008年9月当月因李文明向公司提出离职,在李文明要求下公司为其取出社保个人缴纳部分,以现金形式给李文明,并导致公司为其缴纳的单位应缴部分被核销,2009年8月,李文明重新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12月,在其过了试用期后,公司为其缴纳社保。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在仲裁期间均同意于2018年7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由中建华宇公司支付李文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566.53元,且中建华宇公司已支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文明要求中建华宇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李文明提交的电梯故障(异常)事件保修记录表、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记载2018年8月份李文明有多次进行电梯保养的记录,故一审法院采信李文明关于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提供劳动的主张。根据李文明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一审法院采信李文明主张的工资标准,对于李文明要求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文明未就其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举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文明提交的电梯故障(异常)事件保修记录表、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中记载其有休息日进行电梯维修、保养的情况,中建华宇公司亦认可其主张的不定时工作制未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实际执行标准工时制,故中建华宇公司应支付李文明休息日加班工资,一审法院依法核算具体数额。中建华宇公司认可李文明主张的未休年休假标准,且在仲裁期间提出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故一审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天数予以确认,依据李文明的工资标准核算具体数额。 因李文明曾于2008年9月离职,于2009年8月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依据法律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李文明要求支付2006年9月16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文明为农业户籍,中建华宇公司未为李文明缴纳2009年8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仲裁裁决中建华宇公司支付李文明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56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文明要求中建华宇公司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一、中建华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支付李文明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工资2500元;二、中建华宇公司支付李文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0566.53元(已执行);三、中建华宇公司支付李文明二〇〇九年八月一日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56元(已执行);四、中建华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支付李文明二〇〇六年九月十六日至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988.51元;五、中建华宇公司支付李文明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298.85元(已执行2101.31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六、驳回李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文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龚勇超 审判员孙承松 审判员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郭妍子 书记员刘鸽 书记员刘畅
判决日期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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