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守江与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内民申35号
判决日期:2021-07-01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苏守江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机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2民终27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苏守江申请再审称,苏守江退职生活费较低,每月不到2000元,生活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30条规定,工人职员在该企业实行劳动保险后,由于年老力衰调动工作,其工资降低至该企业的平均工资以下者,在退职养老时,其退职养老补助费,应按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依照该规定,一机集团公司在2014年时给苏守江少算了退职生活费,应补足苏守江诉请的款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内劳社办字[2006]241号《关于调整企业退职人员退职生活费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案涉通知)要求,一机集团公司未给苏守江计算和发放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除依据上述规定及文件外,还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一机集团公司计算苏守江退职社保工龄费、退职企业工龄费均有错误。苏守江多次向分厂要退休旅游费未取得,这是总厂在每个正式职工退休前给的2000元旅游费福利,并非只给劳模与先进。依照民事法律及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即使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交了或者没交社保的企业,养老金少算了,人民法院都能受理。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依法撤销二审裁定,判令一机集团公司支付苏守江:1.2014年至2020年退职生活费(6年×12个月×3550元=255600元),且从2020年后按照每月6277元支付退职生活费,应随国家标准上涨;2.2014年至2020年退职社保工龄费(36.8年-23年)×6年×2元×12个月=1987.2元,且以后每年按照工龄36.8年计算;3.2014年至2018年退职企业工龄费(36.8年-23年)×6年×2元×12个月=1987.2元,且以后每年按照工龄36.8年计算;4.2014年退休旅游费2000元。
一机集团公司提交意见称,苏守江2014年3月因病提出申请,正式办理病退手续,与一机集团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其2014年4月开始领取养老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该费用也随国家调整而调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对苏守江的不当诉求依法全部予以驳回
判决结果
驳回苏守江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徐雷
审判员王菁馨
审判员张雷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余立博
书记员王慧铖
判决日期
2021-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