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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三里港高空建筑防腐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668万元
法定代表人:韦龙泉
联系方式:0515-88606681
注册时间:1987-03-17
公司地址: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三里港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建筑劳务分包;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建设工程设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工程管理服务;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金属门窗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对外承包工程;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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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三里港高空建筑防腐有限公司与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新2327民初2194号         判决日期:2021-07-09         法院: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三里港高空建筑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防腐公司)与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荣慧公司)、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亚铝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新2327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四川荣慧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6月26日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3民终84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9)新2327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2021年6月1日两次开庭审理。原告江苏防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叶兵、被告四川荣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滔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其亚铝电公司第一次开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江苏防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务费20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6.228%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等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四川荣慧公司签订书一份《新疆其亚7#、8#机组烟囱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其亚铝电公司的位于新疆吉木萨尔县五彩湾的厂区7#、8#机组冷却塔建筑工程提供劳务施工。施工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所有烟囱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包干承包;合同总金额为416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尚欠20000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荣慧公司辩称,1.本案适用劳务合同纠纷案由错误,本案是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应当适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案由;2.合同实为原告代理人沈叶兵挂靠原告江苏防腐公司与被告四川荣慧签订劳务合同,挂靠不合法,故该合同无效,应收缴原告的非法所得,原告的代理人实际就是当事人,主体不适格;3.工程的内容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未完工,也未验收不符合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4.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960000元的价款,根据相关人员的鉴定,原告还有259531元的工程未完工,如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不合格或未达到被告已支付价款对应工程量,则被告四川荣慧多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该予以退还。 被告其亚铝电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公司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公司将被告列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四川荣慧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承包工并且约定了工程的施工范围。 被告四川荣慧公司质证认为,1.合同是我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最后一页,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沈叶兵,沈叶兵自己也说是挂靠了原告公司,合同属于无效;2.合同第三部分约定承包方式及范围,原告施工的机械设备、模板、脚手架等是原告自行提供的,以及工程承包范围包含了整个工程的建设,以及工程的价款416万元并不是原告工人的工资,实际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 被告其亚铝电公司质证认为:发包人是被告四川荣慧公司,承包人是原告,我公司对该合同不知情,对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 2.上诉状一份,证明:剩余工程量没有完成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其亚铝电公司的原因造成的。 被告四川荣慧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上诉状是我公司在二审时提供的,与本案无关。 被告其亚铝电质证认为:三性均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四川荣慧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情况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所承建的案涉工程有两项内容没有竣工。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里面的内容有问题,7#8#的烟囱我施工了205米,冷却塔不在我施工范围内。第一项中钢梯、平台及栏杆不在我的施工范围内。防雷接地和沉降观测点已经干完了。照明系统在所有工程完工后才能施工。航空障碍标志是下了停工通知了,就没有办法施工了。第二项中的已经全部施工完毕。 被告其亚铝电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我公司与被告四川荣慧公司签订了合同,从现有资料看已经超额支付了。 2.劳务承包合同1份,证明:工程的施工范围,合同不是单纯的劳务分包,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在合同第三部分中约定了合同的承包方式。 原告质证认为:内容和我们的合同一致,属于劳务合同。 被告其亚铝电质证认为:和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3.施工图纸9页、建筑安装工程预算表1份,证明:图纸包括原告与我们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的工程范围。预算表证明:原告没有完工的金额为259531元。 原告质证认为:图纸的真实性认可,对工程预算表不认可,预算表中的价格和工程内容不认可,我们施工完毕的也计算在了里面。 被告其亚铝电质证认为:图纸的真实性认可,建筑安装工程预算表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2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设计图纸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不予确认。 被告其亚铝电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付款回单15份、收据15份和委托书1份,证明:我公司向被告四川荣慧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的款项大于合同标的额。 原告质证认为:该款支付给了防腐维修队不是支付给被告四川荣慧公司。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书与原告无关。2015年9月份是与被告四川荣慧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委托书是2015年4月28日。 被告四川荣慧公司质证认为:我们认可被告其亚铝电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但是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审理我们与原告之间工程分包的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9月18日被告其亚铝电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四川荣慧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烟囱、冷却塔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四川荣慧公司承建了被告其亚铝电公司360MW超临界空冷机组烟囱、冷却塔建设工程(按甲方项目所在地电站机组开工顺序的第7#、8#机组烟囱冷却塔的建筑工程)。2015年9月1日,原告江苏防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四川荣慧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一份《新疆其亚7#、8#机组烟囱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合同中约定:二、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新疆其亚7#、8#机组烟囱建筑工程。2.工程地点:新疆昌吉自治州吉木萨尔县五彩湾工业园区其亚厂区内。3.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的所有烟囱工程施工,包括航标油漆涂刷、防雷接地、照明系统及航空灯设置等工程施工,直至交工验收合格。三、工程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1.承包方式:劳务包干承包,自负盈亏(包含工程施工所需机械设备、模板、架手架等,安全防护所需材料及搭设,负责安全文明施工、完全劳保用品等)。2.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所有烟囱工程施工,包括航标油漆涂刷、防雷接地、照明系统及航空灯设置等工程施工,直至交工验收合格。四、合同约定工期:双方约定工期为14个月,具体工期以业主及甲方为准。五、合同约定金额:合同金额:¥4160000.00元(大写:肆佰壹拾陆万元整)(此价格不含税)。六、工程劳务费支付:设备机械、工人进场甲方预付20万,基础完成后按合同总价支付10%,烟囱筒身施工完成至70米按合同总价支付20%,烟囱筒身施工完成至140米按合同总价支付20%,烟囱施工完成按合同总价支付30%,剩余工程余款待烟囱工程全部完成一个月内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备注:甲、乙双方确认工程完工,甲方一个月内通知业主组织验收,逾期验收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七、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本工程必须严格按图施工,不能偷工减料,质量要求必须全面达到国家和同行业的先进标准,可量化为建筑工程分项工程合格率为100%;土建工程分项工程合格率达到100%。八、其他约定:1.出现承包范围以外的工程施工,双方需签订补充协议。2.工程施工所需主材(钢筋、混凝土、预埋件、标示油漆)均由业主提供,施工用水电费由甲方负责,并提供基本住房,乙方自行承担住宿水电等其他费用。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进场施工,于2017年6月因环保原因昌吉州人民政府下文通知停工,至今未施工完毕。在施工期间被告四川荣慧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960000元。原告与被告四川荣慧公司至今未进行结算。2020年5月21日被告其亚铝电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荣慧公司出具工程情况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四川荣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360MW超临界空冷机组烟囱、冷却塔工程(编号为7#、8#机组)”施工工程合同,由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14日下发《新疆昌吉:关于停止违规在建电解铝产能的公告》,我公司在建二期80万吨电解铝项目相关工程均停止建设。贵公司承建的“7#、8#机组烟囱”、“7#、8#冷却塔”建筑工程”自2017年5月1日停工至今,经我公司相关部门核查:1.7#、8#机组烟囱筒内钢梯、平台及栏杆、施工用孔后砌墙体、防雷接地、照明系统、航空障碍标志、沉降观测点等均未完工。2.7#、8#机组冷却塔设计高度179米,实际完成高度未达到设计高度,未完工”。 庭审中,原告针对上述通知书,认为其只承包了7#、8#机组烟囱工程。烟囱内钢梯、平台及栏杆、施工用孔后砌墙体、冷却塔等不在承包工程施工范围内。防雷接地、照明系统、航空障碍标志、沉降观测点等属于承包工程施工范围,其中防雷接地和沉降观测点已施工完毕。照明系统和航空障碍标志是因为管委会下发停工通知,没有办法施工。2021年4月1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认可的未施工的:“7#、8#机组烟囱照明系统和航空障碍标志及航标油漆涂刷等”工程劳务费进行鉴定。2021年5月12日该鉴定公司向本院出具退案说明一份,内容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受贵院吉法委字(2021)第30号委托书委托,对申请人江苏三里港高空建筑防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涉及的“7号、8号机组烟囱航标灯安装和航标漆涂刷及照明系统等工程的劳务费”进行鉴定。我机构2021年4月21日收到法院委托鉴定书后,成立鉴定组,制定了作业方案,接受鉴定材料、告知鉴定申请人预交鉴定费。期间多次与申请人江苏三里港高空建筑防腐有限公司沟通鉴定事项,并说明鉴定方法以及收费情况,截止到2021年5月12日江苏三里港高空建筑防腐有限公司未预交鉴定费,同时被申请人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明确表示不会承担鉴定费,致使鉴定工作无法开展。鉴于以上原因以及案件审理期限,根据法释[2019]19号文相关规定,在与委托方沟通后现申请退案,如后期申请人交费继续鉴定,经法院我机构可继续完成相关鉴定工作。”原、被告双方对该退案说明没有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三里港高空建筑防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2元,由原告江苏三里港高空建筑防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建国 审判员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罗海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石倩
判决日期
2021-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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