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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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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麻旭恒
联系方式:029-87602608
注册时间:1989-05-17
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395号
简介:
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办理票据贴现;代理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兑付、销售政府债券;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代理资金信托计划的资金收付;代理开放式基金;电话银行业务;网上银行业务;委托贷款业务。办理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外汇票据承兑和贴现;总行授权的外汇担保;总行授权的代客外汇买卖;总行授权的外汇借款;结汇、售汇;代理国外信用卡付款;办理个人实盘外汇买卖;咨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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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彩萍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陕01民终2791号         判决日期:2021-07-09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栗彩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陕西省分行)、原审第三人陕西省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省社保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2民初9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栗彩萍、被上诉人工行陕西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肇谊、原审第三人省社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栗彩萍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确认1987年至今其与工行陕西省分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补发1999年至今的工资及各项薪酬待遇及利息等,共计300万元,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和其他员工一样的福利待遇;4.判决工行陕西省分行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以后拒不提供给劳动者劳动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及20年的上访告状费用等共计200万元;4.判决工行陕西省分行向栗彩萍支付因其下属单位无故剥夺劳动权利、越权下发施行侵权文件、越权处分劳动者等行为对栗彩萍造成伤害的赔偿金,共计200万元;5.判决工行陕西省分行为其办理正常退休手续。事实与理由:栗彩萍于1986年大学毕业,属计划内统招学生。1987年调入中国工商银行府谷县支行工作。1998年中国工商银行用工制度改革,双方签订了用人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授权委托人-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签人赵鹏(榆林分行行长),编号004006号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以签证为由收走,此后再未交到职工手中。1999年府谷支行行长李晓红擅自停发其工资,2000年李晓红、王益武假借组织名义,对栗彩萍作出行政开除留用一年的处分。处分到期后,王益武采取多种手段威逼栗彩萍内退(当时其只有14年工龄,按照工行规定,员工达到20年工龄才可内退),并口头承诺给栗彩萍改工龄,栗彩萍不同意,他们就进行恐吓。栗彩萍多次向工行陕西省分行反映,可工行陕西省分行非但没有给其主持公道,还多次让保安殴打栗彩萍。后来中国工商银行实行用工制度改革,满十年工龄签订五年期劳动合同,不满十年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其当时签订的是五年期合同。中国工商银行2001年7月1日才开始实行自谋职业政策,鼓励员工自谋职业,并支付补偿金,即买断工龄。但上级的良好意愿却被下级钻了空子。工行榆林分行作出的所谓的处分期限是2000年1月至2000年12月,处分到期后,中国工商银行还没有开始实行买断工龄政策,自2001年1月开始,栗彩萍从工商银行府谷支行的花名册上彻底消失了,没有任何手续,停发了一切待遇。2001年3月,工行府谷支行威逼栗彩萍填写自谋职业审批表,其只写了名字、性别、年龄、就扔了,王益武捡起并指派当时府谷支行办公室主任王掌仁补全,威逼栗彩萍写自谋职业申请,栗彩萍写了“榆林分行摆给我两条路,一条开除,一条自谋职业,我就只好自谋职业”。王益武拿到这两份东西,让王掌仁补全后,在府谷支行、榆林二级分行两栏写上同意二字,当天加盖工行榆林分行公章,并传真到工行陕西省分行。2001年7月,工行三年期劳动合同期满,开始第一批自谋职业,而栗彩萍却被工行榆林分行和府谷支行提前半年施行了这项政策,2001年7月,工行榆林分行将栗彩萍和其他11人一并报工行陕西省分行审批,因为其手续不真实、不完善、不合法而被驳回。2001年8月29日,工行榆林分行、府谷支行一行7人带领府谷县公证处2人,向栗彩萍公证送达解除其和工行榆林分行上岗合同,其拒绝签字。时至今日从未见到解除栗彩萍与工行陕西省分行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任何文件,也从未向工行陕西省分行提出自谋职业申请,也未办理任何手续。2004年,在追问下,工行府谷支行委派分管工作的李彦平将其养老统筹转移单及台账送到其家,但是到省社保局查询时,结果是并未转出,说明工行榆林分行、府谷支行给其送达的是虚假转移单,后来参保信息被工行陕西省分行和省社保局屏蔽,现在的查询结果是其未参保。纠纷发生后其多次索要劳动合同,单位拒不提供。在(2014)西民初字第12095号庭审现场,工行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王志永承认栗彩萍所索要的那份劳动合同存在,栗彩萍回到当地找单位要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文件,单位却说没有。栗彩萍提供的新证据即养老统筹转移单及台账,工行陕西省分行最近在该证据上加盖了公章,省社保局也出具了情况说明,并加盖公章。从养老统筹转移单可以证实其养老统筹由工行陕西省分行缴纳,那么用人单位是工行陕西省分行。在调出单位的位置却盖有工行榆林分行公章,并未盖上工行陕西省分行的公章,在调入的府谷县XX中心XX户头,说明工行陕西省分行并未转移其养老关系。工行陕西省分行必须负相应的法律责任。省社保局未按规定转移栗彩萍养老关系,并且屏蔽其养老账户,帮助工行陕西省分行进行欺骗,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养老统筹转移单内容看自1999年开始,工行陕西省分行就没有给其正常缴费,自2001年以后工行陕西省分行就停止给其缴纳养老保险,但工行陕西省分行对栗彩萍未作出任何处理,更没有收到工行陕西省分行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任何书面文件,工行陕西省分行必须足额补缴。栗彩萍在工行陕西省分行的工作年限超过十年,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变为长期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栗彩萍从未向工行陕西省分行递交任何自谋职业的申请,更未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仍存在,其有权向工行陕西省分行讨回一切损失,包括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名誉损失,工行陕西省分行必须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工行陕西省分行辩称,1998年中国工商银行全行实行用工制度改革,总行于1998年5月20日下发了工银发(1998)76号文件,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意见》。在关于实行该意见的通知第三条中规定:中国工商银行各一级分行、准一级分行、二级分行的负责人,依法承担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按干部管理权限,与职工签订、变更、续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并处理劳动争议;由总行管理的分行领导干部与中国工商银行法定代表人签订劳动合同。依照有关文件规定,用人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分行于1998年7月31日与栗彩萍签订了编号为第004006号劳动合同,期限从1998年8月1日起至2003年止。因此栗彩萍与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分行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已经双方通过合同形式确定,不可能同时与工行陕西省分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栗彩萍就确认与工行陕西省分行的劳动关系曾在2017年起诉,并经新城区法院一审、西安中院二审、陕西省高院再审、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等程序,均以败诉告终。另外其2002年、2009年两起要求工行陕西省分行返还劳动合同纠纷,也因应以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在为基础,均败诉。因此,栗彩萍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属于典型的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审”的民事诉讼规则,不应得到支持。栗彩萍所述及要求补发工资、赔偿损失等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因此,应依法驳回栗彩萍的上诉请求。 省社保局述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自1998年国家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来,按照《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文件第二条第四款要求,工行陕西省分行自1999年1月1日起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移交到陕西省社保局养老保险经办处管理。之前是由各行业自己管理养老保险,1998年将关系移交到地方,工行陕西省分行下属的各级下设机构所有员工都是在省社保局以省工行的名义进行参保。 栗彩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其与工行陕西省分行之间自1987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工行陕西省分行为其补发工资、各项薪酬待遇及利息,共计300万元(自1999年至今,每年按12万元计算,共计24年),工行陕西省分行为其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和其他员工一样的福利待遇;3、依法判决工行陕西省分行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以后拒不提供给劳动者劳动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及20年的上访告状费用等共计200万元;4、依法判决工行陕西省分行向其支付因其下属单位无故剥夺劳动权利、越权下发施行侵权文件、越权处分劳动者等行为对其造成伤害的赔偿金,共计200万元;5、其已到退休年龄,依法判决工行陕西省分行为其办理正常退休手续;6、本案诉讼费用由工行陕西省分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针对栗彩萍要求工行陕西省分行返回其劳动合同书原件纠纷一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2)新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西民二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认定栗彩萍1986年毕业于陕西省财贸学校,1987年进入工行榆林分行府谷支行工作,并于1988年与工行榆林分行签订了劳动合同。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栗彩萍的用人单位是工行榆林分行,而非工行陕西省分行。栗彩萍曾于2011年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工行陕西省分行有劳动关系,因缺乏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受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不予受理,该裁定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立民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予以维持。栗彩萍曾于2017年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工行陕西省分行有劳动关系,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民初196号民事裁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6045号民事裁定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申990号民事裁定以其主张的事实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相悖,裁定驳回了栗彩萍的起诉。2020年9月27日,栗彩萍作为申请人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不字[2020]第0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驳回了栗彩萍的仲裁申请。栗彩萍对此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请求享有劳动法规定的相关权益,应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依据。本案中,栗彩萍的诉讼请求第一至四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处理,本案不再予以处理。关于栗彩萍主张因其已到退休年龄,请求判令工行陕西省分行为其办理正常退休手续之诉请,因有已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栗彩萍的用人单位是工行榆林分行,而非工行陕西省分行,故栗彩萍该项诉请所主张的事实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相悖,故对于栗彩萍的上述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栗彩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栗彩萍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栗彩萍曾于2017年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工行陕西省分行有劳动关系,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陕0102民初196号民事裁定,以栗彩萍主张的事实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相悖,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为由,裁定驳回了栗彩萍的起诉。栗彩萍上诉后,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陕01民终604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栗彩萍申诉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7)陕民申990号民事裁定,认为:“栗彩萍曾以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府谷支行为被告,向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该案件经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该案件的判决均认定栗彩萍与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分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栗彩萍与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分行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01年4月10日解除。后栗彩萍起诉要求工行陕西省分行返还其劳动合同书原件纠纷一案,经西安市新城区入民法院(2002)新民初字第1902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西民二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认定栗彩萍1987年进入中国工商银行府谷支行工作,并于1998年与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分行签订了劳动合同。以上各判决均以栗彩萍与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为依据,认定栗彩萍与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分行之问存在劳动关系。现栗彩萍以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分行不是1998年中国工商银行的用工制度改革文件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该文件授权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系工行陕西省分行,以及养老统筹转移单上加盖的公章为工行陕西省分行的公章等为由,要求确认与工行陕西省分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的事实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相悖,栗彩萍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了栗彩萍的再审申请
判决结果
变更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2民初927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栗彩萍的全部诉讼请求”的内容为:驳回栗彩萍要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为其办理正常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栗彩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栗彩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崔志刚 审判员许超 审判员冯旭鹏 二○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孙浩谋 书记员孙莎莉
判决日期
2021-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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