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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胡新智
联系方式:010-68365208
注册时间:1997-09-25
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3号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你总行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的业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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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01民初16655号         判决日期:2021-07-09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诉被告吴小狗、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小狗、汇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均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7884.75元和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0年8月11日为6820.24元,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汇金公司对被告吴小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3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燕都科学城世界石园一期B3组团43#住宅楼3层1单元301号房屋,借款期限360个月。被告汇金公司为被告吴小狗提供阶段性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吴小狗未能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汇金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吴小狗、被告汇金公司均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3日,原告(贷款人)、被告吴小狗(借款人、购房人)、被告汇金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吴小狗提供530000元借款用于购房,所购房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燕都科学城世界石园一期B3组团43#住宅楼3层1单元301号。借款期限2010年2月23日起至2040年2月22日。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还款方式采用分期还款,每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计360期。 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对于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吴小狗同意以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燕都科学城世界石园一期B3组团43#住宅楼3层1单元301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汇金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10年2月23日,原告向吴小狗发放了530000元借款。但双方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自2020年2月26日后,被告吴小狗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20年8月11日,吴小狗欠付借款本金417884.75元,利息、罚息、复利6820.2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基本信息、还款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吴小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借款417884.7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20年8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6820.24元;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小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小狗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小狗、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春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萌萌
判决日期
2021-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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