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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雅安市西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魏延虹
联系方式:0835-2360700
注册时间:2002-12-19
公司地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西门北路10号6栋1楼附19-21号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材料加工,机电设备修理,建筑机具租赁;建材、五金销售;施工劳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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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雅安市西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熊良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18民终565号         判决日期:2021-07-09         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四川省雅安市西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良强、雅安市川建城市改造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及原审被告胥国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1802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西康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川建公司、熊良强对支付西康公司租金5870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西康公司提交了(2017)川1802民初746号及(2018)川1802民初2220号案件的判决书,在该两份生效判决书中均明确认定案涉工程上里七家工程、张沟小学工程均由川建公司中标承建,案涉工程权利全部由川建公司享有,义务亦应由川建公司承担。本案交货单中也明确指定胥国莲接收建筑材料,且出租的管架、设备全部用于了上述两个由川建公司承建的工程。所以川建公司应承担款项给付责任。 熊良强辩称,一审没有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熊良强,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从未与西康公司签订任何书面材料,也未欠付西康公司款项。本案租赁双方是熊良强和田永林,租赁费也是支付给田永林,结算单中也不能体现出租方是西康公司,所以西康公司主体不适格。结算单中载明了支付业主方支付案涉工程款时才付租赁费,目前该工程业主方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所以该结算单的付款条件还没有成就。 川建公司辩称,西康公司认为熊良强代表川建公司,但西康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川建公司有任何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只有熊良强委派胥国莲办理过相关结算手续,这些手续只能代表熊良强委托胥国莲,田永林是否能代表西康公司无法查实。熊良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是其个人与个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与本案川建公司并无任何关系。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应该构成相应的形式要件,本案并无川建公司的任何签字捺印的相关材料,西康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因此,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熊良强认可给付租赁费用,在对本案金额无异议的情况下只是对支付主体存疑。 胥国莲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四川省雅安市西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熊良强、川建公司、胥国莲立即支付机具租赁费58707元;2.要求熊良强、川建公司、胥国莲支付以5870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为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川建公司承包了中里镇张沟小学工程和上里七家村项目后,两个工程均由熊良强挂靠在川建公司以项目负责人身份组织施工,胥国莲协助熊良强进行材料的管理。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西康公司开始向上述两个工地出租建租设备,包括钢管、十字卡、顶托等。租赁单上的租赁单位为“上里七家工程”,“胥国莲上里七家工程”,“张沟小学”“张沟小学胥国莲”,胥国莲在租料人处签字对租赁物的数量进行签字确认。2019年7月19日,西康公司与胥国莲进行结算后出具的租赁结算凭证载明“中里张沟小学(熊良强)租金累计金额22116元,上里七家工程(熊良强)租金累计金额166591元,合计金额188707元,付款金额130000元,实际欠款58707元”。胥国莲以经办人的身份在租赁结算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在租赁结算凭证的左下角有一行小字内容为“上里七家安置房工地余款58707元,工程款结账时不含利息及其他费用,经济上与胥国莲无任何一切关系,包含张沟小学”。结算后,欠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一审法院受理的雅安市恒大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雅安市川建城市改造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2017)川1802民初746号案及(2018)川1802民初2220号案件,恒大公司与川建公司签订了书面的中里镇张沟小学工程和上里七家村项目的钢材买卖合同,庭审中川建公司对与恒大公司签订并履行了合同的事实予以了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川建公司承担向恒大公司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西康公司建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是胥国莲、熊良强还是川建公司。由于西康公司未提交涉及本案的书面协议并主张双方订立合同的方式为口头协议,为此,协议的相对方应依现有证据进行判断。租赁单载明租货单位载明为“上里七家工程”,“胥国莲上里七家工程”,“张沟小学”“张沟小学胥国莲”,胥国莲在租赁单中租赁人处签名。2019年7月19日的租赁结算凭证中,载明欠款人为“中里张沟小学(熊良强),上里七家工程(熊良强)”,胥国莲以经办人的身份签名,在该凭证左下角“上里七家安置房工地余款58707元等工程款结账时不含量利息及其它费用,经济上与胥国莲无任何一切关系,包含张沟小学”由于该租赁结算凭证得到了胥国莲和西康公司的认可,能证实胥国莲只是经办人而非承租人,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法律后果。租赁结算凭证中载明的欠款人为熊良强,胥国莲协助熊良强进行材料的管理,能够认定熊良强为承租人,应当承担支付欠付租金的责任。西康公司主张胥国莲、熊良强的行为对川建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基础要件是胥国莲、熊良强以川建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在案证据中,胥国莲、熊良强均并未以川建公司的名义进行租赁活动,西康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2017)川1802民初746号案及(2018)川1802民初2220号案件,恒大公司与川建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钢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西康公司并未与川建公司建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西康公司要求以钢材买卖合同的判决书类比判决川建公司支付租金的主张不成立。川建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其提出的西康公司对川建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予审查。西康公司中要求从起诉之日起对未付租金按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依法传唤,熊良强、胥国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并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熊良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康公司租金58707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2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西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71元,由熊良强负担,该费西康公司已垫付,熊良强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时一并支付西康公司。 二审中,熊良强提交了结算单一张、田永林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收条一张、张雷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金额为60000元收据以及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金额为60000元收据,拟证明本案的租金是支付案外人,与西康公司无关,并且本案租金付款条件未成就。西康公司质证称,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与西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原件一致,能够证实西康公司是本案的债权人;收条、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田永林系西康公司工作人员,本案的租赁关系是由田永林经办。川建公司质证称,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证明本案租赁关系与川建公司无关,熊良强是与自然人田永林进行的结算,不能够证明本案租赁关系与西康公司、川建公司有任何关系。结算条件是否成就请法庭核实后确认,与川建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熊良强出具的结算单与西康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可相印证,收条、收据记载的金额和时间能与结算单中付款金额和日期相印证,以上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西康公司、川建公司未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熊良强在二审中认可租赁案涉的建筑设备,但认为其是与田永林个人形成的租赁关系。西康公司在二审中陈述田永林为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公司处理建筑设备租赁事宜。 田永林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条记载:今收到上里七家工程熊总付机具站租金壹万元。 租赁结算凭证左下角小字部分记载:上里七家安置房工地余款58707元,等工程款结账时付。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上诉人四川省雅安市西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简克红 审判员汤玉 审判员邓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建军 书记员余燕
判决日期
2021-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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