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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96754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彦文
联系方式:010-58389999
注册时间:2011-07-25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20号
简介:
环保项目开发、环保设施投资与运营管理;烟气脱硝催化剂的研发、设计、制作、检验、销售、技术服务;自控系统研发、制造、销售;环保技术开发、检测;环保装备生产、销售;环保工程设计、施工与总承包;污水、海水处理;电力工程系统设计、总承包;节能技术及新能源科技开发利用;物料输送系统、防腐工程系统的设计、承包;建筑材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的销售;承包境外工程;进出口业务;与以上业务有关的咨询服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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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晋1181民初2175号         判决日期:2021-07-08         法院:孝义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宝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羌×,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山×,被告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宝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宝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577876.54元(当庭增加7222元,即主张工程款为9585098.54元)及利息(该利息以9577876.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9月10日计139666.73元);2、请求判令被告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在应向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而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方)就被告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业主方)循环经济产业园焦炉煤气能源综合利用项目EPC工程备煤系统建设工程施工事宜签署《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循环经济产业园焦炉煤气能源综合利用项目EPC工程备煤系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约价为128604844元,承包形式为单价合同,工程地点为:山西省孝义市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原告于2019年4月进场。2019年9月被告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场,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则要求原告撤场。在原告撤场后,原告与二被告、监理方共同对原告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核对。2020年1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监理方四方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确认了原告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根据原告结算,已完工程造价11577876.54元。2020年1月19日,原告将结算资料邮寄给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此后,原告多次书面及口头要求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00万元(当庭变更为支付1992778元)的工程款,其余工程款迟迟未能支付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更改支付工程款200万元该方不认可。2019年5月25日,该与原告签订了《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循环经济产业园焦炉煤气能源综合利用项目EPC工程备煤系统建筑施工合同》。该合同第25条约定了管辖法院为海淀区法院,本案法院快递送达文件没有确认接收人。同时,因疫情原因,外人不得进入单位,快递送达的日期是2020年10月19日他人签收,扣除周六周日时间,答辩人在11月4日向邮局递交管辖异议,11月5日寄出,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法院应该做出裁定。 针对原告诉状,答辩如下:被告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作为业主,与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合同总标的额116735.37万元,后来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变更价格,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煤电系统施工与原告宝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履行后,被告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没有支付施工费。2019年9月12日,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0万元,包括转账及其他费用。同时,被告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要求撤场,单方终止合同,被告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是实际履行义务人,原告与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可将业主追加被告,同时约定发包方收回款项直接支付承包方,故应当追究被告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责任。根据2020年1月9日对工程量的确认,原告应当获得款项,且理应由被告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直接支付。2020年1月9日工程量中其中应当有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益,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履行总承包方,针对实际完成工程量付出很多,其中有直接损失,包括提供履约保函1307436.14元,执行花费281305.29元,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现场与项目经理,技术人员的工资约80万元左右,人员来回调换的原因,上述直接损失应当从确认工程量的价值中获得。另外,由于工程未完工,终止了合同。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以工程量的价值按照15%获得管理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同时,未履行总承包合同,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方签约造成的损失,如果发生,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另行解决。本案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应当支付原告款项。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工程量不能确定实际金额,且原告并没有提供竣工结算书,所以利息不应当支持。 被告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中关于“2019年9月,被告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场”,这一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当时,原告方施工人员在没有打招呼情况下自行离开施工场所,工地不再进行施工,责任应当由原告方承担;被告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不及于被告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不具有付款义务,二被告间的合同约定双方选择仲裁方式而非诉讼方式,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针对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循环经济产业园焦炉煤气能源综合利用项目EPC工程备煤系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证明2019年5月25日(实际签订2019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包方)就被告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业主方)循环经济产业园焦炉煤气能源综合利用项目EPC工程备煤系统建筑工程施工事宜签署,合同签约价为128604844元,承包形式为单价合同,工程地点为:山西省孝义市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2、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原告撤场时,原告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四方共同确认;3、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二期焦化工程--备煤系统结算材料、结算材料邮寄面单、签收记录,证明原告撤场后,根据各方确认的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工程结算价为11577876.54元,原告于2020年1月19日向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结算材料,要求结算,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收到结算资料;4、律师函、顺丰电子存根、顺丰运单详情、顺丰签收底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函,要求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019年10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及中国三冶集团签订的协议书及附件,证明原告并非擅自撤场,是与二被告共同确认并将现场所剩材料设施按照原告采买金额的70%移交给中国三冶集团才撤场的。 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针对上述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循环经济产业园焦炉煤气能源综合利用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建立承包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以工程量作为价格计算,约定首付款按合同总价10%预付,被告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约定迟延付款金额按照2%计算,被告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约定了履约保证金,被告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单方终止合同违约,应当赔偿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明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履行合同所完成工程量。3、履约保函、履约保函退回收妥确认书一份、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履行合同支付了1307436.14元,属于直接损失,应当从工程量价格中扣除,或从中支付给该公司。4、执行花费明细一页,证明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技术人员和相关人员为履行总承包合同所支出的直接花费281305.29元。5、存款支取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0万元,其中转帐1992778元。6、2019年10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及中国三冶集团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经质证,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宝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之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合同约定本案由海淀法院管辖;原告应提供增值税发票、竣工结算书;同时约定原告有权向业主追偿;附件还约定对工程量价格的计算标准。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提供的结算书没有原告签字,送达对象不符。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顺丰邮寄方式不符合法律效力,内容上没有针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证据5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宝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原告与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但该合同不应当设定被告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的义务,违反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量确认不等于是工程款的确认,被告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签合同计价方式是总承包价,原告与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所签合同是单价合同,计价方式不同,工程款的计算方式自然也不相同,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按照单价合同承担合同义务;对证据3、4同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认为真实性有待庭后核实。 经质证,原告宝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证据1真实性同被告2的意见;对于合法性,认为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除此合同外,还应当提交招投标的相关证据及其公司有无总包资质的相关文件来认定该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基于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为2千万,致使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对原告支付工程款。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992778元,但未提交差额部分的凭证。对证据6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举证意见有异议,举证意见不符合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的地位,相关观点和要求属于二被告另外一起纠纷案件解决的范围;对其他证据,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法提供原件,对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付款1992778元,同意原告方意见。关于外派人员花费除明细外还应提供相关凭证,对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该笔支付如果真的支出了,在利润范围内解决,不应当由被告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承担额外费用。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5月25日,原告宝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包方)就被告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业主方)循环经济产业园焦炉煤气能源综合利用项目EPC工程备煤系统建设工程施工事宜签订了《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循环经济产业园焦炉煤气能源综合利用项目EPC工程备煤系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价为人民币128604844元,本合同为单价合同,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发包人在施工开始后,并且收到业主进度款30日内,且承包人满足下列条件后,按季度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承包人应在每季度第三个月的18日前向发包人提交当季度一份已完成工程量的报告;发包人在收到上述完成工程量报告当月内进行核实;如果发包人确认的金额与承包人要求支付的金额之间有差异,则按发包人确认的金额进行支付。季度进度报表审批程序执行发包人管理制度,承包人应提供发包人为核实工程量所要求的一切资料。发包人对不符合合同和施工图要求的工程量、承包人自行超出合同和施工图要求而增加的工程量或因承包人自身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不予核实;实际工程进度款的确定:当季应付工程进度款=当季发包人审定的完成值*85%-当季提留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当季扣款......;本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总额10%。发包人对工程质保金在进度付款时按比例扣留......”。此合同经原告宝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宝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进场,2019年9月撤出场地。 2019年10月18日,原告宝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即分包方)与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即总包方、担保方)、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丁方即担保方)及案外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丙方即接收方)四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将山西东义二期焦化备煤工程现场所剩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移交给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四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2020年1月9日,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包单位)、被告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中冶南方武汉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三方就原告宝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之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并共同签署了《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二期焦化工程-备煤系统工程量确认单》,三方均在该工程量确认单上确认人处签字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另查,2019年9月12日,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92778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宝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823元,由原告宝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海霞 人民陪审员李艳珍 人民陪审员籍文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任文婉 书记员任宇星
判决日期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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