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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宏基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国张
联系方式:0898-62223999
注册时间:1993-08-30
公司地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建设街
简介:
建筑总承包壹级;地基基础壹级;电子与智能化壹级;消防设施壹级;防水防腐保温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壹级;机电安装壹级;建筑幕墙壹级;水利水电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总承包贰级;钢结构壹级;公路总承包叁级;电力总承包叁级;石油化工总承包叁级;机电总承包叁级;起重设备安装叁级;桥梁叁级;古建筑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叁级;输变电叁级;环保叁级;电力承装(修、试)四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港口与航道;河湖整治;通信工程;金属门窗工程;铁路工程;公路路面;公路路基;隧道工程;人防工程;特种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建筑、市政、水利、公路设计施工一体化;实验室整体规划设计;实验室机电设备安装及装饰工程总承包;实验室通风及废气处理系统、空调及空气净化系统、恒温恒湿室系统、数字化实验室及传感系统、实验室智能化综合管理系统、楼宇自动化系统相关设备及系统软件的研发、制造及销售;建筑信息咨询服务;房屋拆迁及拆迁服务;工程造价咨询;房地产开发;劳务派遣;港口、海洋运输;交通运输;水产养殖;热作种植;电子商务;建材批发;金属材料;绿化花木;日用百货;家用电器销售,设计、测绘、代建管理、洁具采购,钻前工程,地产租赁,石油配件,石油设备,劳保用品,环境工程,钻井废弃泥浆无害化处理,油井作业的技术服务;机械设备租赁。(一般经营项目自主经营,许可经营项目凭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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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安一重工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宏基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新0109民初1839号         判决日期:2021-07-08         法院: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乌鲁木齐市安一重工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一公司)与被告海南宏基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晖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一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基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安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塔机进出场费及租赁费164000元、违约金32800元,合计196800元;2.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塔吊租赁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返还QTZ63塔机,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7日,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QTZ63塔式起重机一台,安装在第四监狱监区项目使用。设备使用至今,被告并未支付任何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塔机租赁费164000元,违约金32800元。特诉讼来院。 被告宏基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7日,原告安一公司(乙方)与被告宏基晖公司(甲方)签订《乌鲁木齐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维保服务合同》,约定由甲方租赁乙方的塔式起重机用于乌鲁木齐市东站路第四监狱监区项目。第一章,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1.1设备基本情况,设备名称: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QTZ63,设备备案号:×××9,生产厂商:山东大汉,出厂日期:2014年7月,技术参数:630kw.m,总功率:32.7kw。1.2设备租赁费用,1.2.1设备租赁费用包括:设备租赁费、进出场费,1.2.2设备租赁费用取费标准,设备租赁费每日每台500元,进出场费每台26000元,1.2.3设备租赁费用每台暂定总金额为146000元,该价格为不含税价。1.3费用计取规定,1.3.1设备租赁费用按月计取,计算期限从甲方出具设备使用通知单注明时间起至甲方书面通知退场并具备退场条件止,不足一个月的按每月30天折算为台班计取。1.3.2设备安装调试自检合格,并经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甲方应当在两日内组织完成相关各方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一日内应向乙方出具书面的设备使用通知单,乙方开始计算设备租赁费用;如设备检测合格后,甲方在两日内未组织完成相关各方联合验收的,自第三日起开始计算。1.3.4进出场费用包括设备运输费、设备吊装费,因施工现场原因使用超过设备使用说明书标明的基本吨位,相应增加费用由甲方负责。1.3.5设备停置期间的费用计算。(1)因冬季停工造成设备停置的,甲方不支付设备租赁费用。冬季停工机械设备报停时间不超过4个月,因不可抗力因素延长的,需出具书面报告并经双方确认。(2)乙方应保障设备在租赁期的正常使用,设备需要维修时应根据甲方要求保证在合理期。内进行维修。每月维修时间累计不超过48小时,超过则扣除维修日台班费用。(3)因下列原因造成设备停置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设备租赁费,按照正常日租赁费500元计费:第一,设备检测验收合格,非乙方原因未投入使用的;第二,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因甲方原因造成停置的;第三,冬季报停期满后,天气达到允许的复工条件,但因甲方原因造成设备停置的;第四,设备已报停用,甲方不允许拆除或现场不具备拆除条件的。1.3.6因工程需要设备需提前退场或延长使用的,甲方应提前十天书面告知乙方。本合同租赁期满,甲方需继续使用设备,乙方没有提出异议的,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1.4费用支付。1.4.1出场费支付:设备安装完毕,方应支付每台进出场费26000元。1.4.2租赁费支付:按先使用后付费的方式支付租赁费,次月支付上月租赁费。1.4.3尾款结算:设备租赁费在设备拆除前全部付清。1.7甲方的违约责任。1.7.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设备租赁费的,按照每天5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8乙方的违约责任。1.8.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提供机械设备的,凡逾期满1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相应违约金。第二章,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2.2设备安拆费用每台暂定总金额为26000元。2.5费用支付。2.5.1设备首次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之日起两日内支付每台设备安拆费用26000元。第三章,起重机械设备维修保养。3.1.2机械设备使用过程中按照《建筑起重机械检查表》内容,每月对机械设备进行至少两次检查维护保养,在检查中发现问题及应及时进行处理,做好维保记录。3.3费用计取标准,设备维修保养费用按每月800元计取,暂定总金额为6400元。3.4费用支付:维修保养服务费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 2019年9月27日,租赁设备塔式起重机在第四监狱监区项目工地安装并检验完毕,正式投入使用。期间共做维修保养4次。 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对于是否解除合同或延长使用,被告并未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也未支付任何费用。目前塔式起重机仍在第四监狱监区项目工地。 上述事实有:《乌鲁木齐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维保服务合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塔式起重机委托检验报告》、《建筑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第四监狱监区项目塔吊租赁费用结算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乌鲁木齐市安一重工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宏基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的《乌鲁木齐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维保服务合同》; 二、被告海南宏基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安一重工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进出场费及租赁费164000元; 三、被告海南宏基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安一重工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93.14元; 四、被告海南宏基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安一重工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规格型号为QTZ63,设备备案号为×××9,生产厂商为山东大汉,出厂日期为2014年7月,技术参数为630kw.m,总功率为32.7kw的塔式起重机一台。 上述给付款项及返还义务,限被告海南宏基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讼争标的196800元,核定给付标的166093.14元,占讼争标的的84.40%,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安一公司负担15.60%即330.41元,被告宏基晖公司负担84.40%即178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朝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沈鑫
判决日期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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