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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5613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10-89027558
注册时间:2002-12-25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甲2号
简介:
地铁新建线路的建设管理;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设计、安装、修理地铁车辆、地铁设备;投资及投资管理;劳务服务;仓储服务;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信息咨询(除中介);销售建筑材料;物业管理;出租办公用房;机动车停车服务;会议服务;打字、复印;摄影、扩印服务;电脑动画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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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哲等与北京永朋佳业办公设备商行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2民终8425号         判决日期:2021-07-08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北京吉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洋文化公司)、杨哲因与被上诉人李红亮与北京永朋佳业办公设备商行(以下简称:永朋佳业商行)、赵华芹、冯春恒、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7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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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吉洋文化公司、杨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李红亮对吉洋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并支持我方的请求。一、吉洋文化公司不属于被帮工人和受益人,安装横幅不是杨哲直接要求李红亮安装,李红亮亦非为吉洋文化公司免费帮忙,双方不属于帮工关系。二、永朋佳业商行作为承揽人,其工作具有独立性,应独立完成工作成果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同时应独立承担完成工作成果过程中的意外风险。三、即使认定李红亮帮工,被帮工人也是永鹏佳业商行,是永鹏佳业商行安排李红亮安装横幅,而非吉洋文化公司。四、吉洋文化公司并未给李红亮提供设备和人力支持,也不知晓李红亮为其帮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哲临时找升降设备和帮助李红亮操作升降梯按钮,是为李红亮帮忙,并非吉洋文化公司安排杨哲的工作,不是职务行为。五、吉洋文化公司和杨哲在李红亮安装横幅过程中没有过错。杨哲应李红亮的要求,帮助其操作升降梯按钮,作为非专业人员,不能强求其应该知道固定升降梯底座,配备安全保护装置,杨哲本人对此不存在过错。六、李红亮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的事故责任。李红亮作为行业人员,自身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其明知没有高空作业资格,也没有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仍从事高空作业,存在明显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有失公允。七、根据李红亮提供的误工证明可以看出,其是以北京朗瑞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义承揽的加工业务,一审判决对此并未查清。另,李红亮是农村户口,其在北京的住址也是农村,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李红亮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吉洋文化公司、杨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永朋佳业商行、赵华芹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轨道交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冯春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红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永朋佳业商行、赵华芹、吉洋文化公司、杨哲、冯春恒、轨道交通公司连带赔偿李红亮医疗费145358.4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47697.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722.35元,二次手术费23846.48元;2.依法判令永朋佳业商行、赵华芹、吉洋文化公司、杨哲、冯春恒、轨道交通公司连带赔偿李红亮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由永朋佳业商行、赵华芹、吉洋文化公司、杨哲、冯春恒、轨道交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7日,李红亮从冯春恒处以2000元的价格前往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的中国中铁建工集团安装两个展板支架,展板支架安装完后,李红亮在帮忙将一副横幅挂到约七米高的位置过程中从高空跌落。当日,李红亮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开放性)2.头皮裂伤伴皮下血肿3.左侧第9肋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胸部、左肘)5.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李红亮于2018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开放性)2.头皮裂伤伴皮下血肿3.左侧第9肋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胸部、左肘)5.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一个月后门诊复查2.按时换药,术后两周拆线3.左上肢支具外固定一个月(支具外购)4.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陪护一人5.加强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6.不适随诊。2019年1月20日,李红亮门诊诊断为:左肱骨髁间骨折术后,创伤后骨质疏松,建议:全休一个月,陪护一人,加强功能锻炼,口服药物治疗,不适随诊。2019年2月19日,李红亮门诊诊断为:左肱骨髁间骨折术后,创伤后骨质疏松,建议:全休一个月,陪护一人,加强功能锻炼,口服药物治疗,不适随诊。2019年3月18日,李红亮门诊诊断为:左肱骨远端骨折,建议:全休一个月,一人护理。 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1月4日,李红亮再次入院行左肱骨髁间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诊断为:左肱骨髁间骨折术后骨愈合,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一个月后门诊复查;2.按时换药,术后两周拆线;3.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陪护一人;4.适度锻炼,避免剧烈活动;5.不适随诊。 李红亮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记录以及背板图案,以证明冯春恒有偿让李红亮安装背板,无偿让李红亮挂横幅。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冯春恒向李红亮发送了两个展板的图片,并称“这两个一个地方多少钱”,李红亮问“什么位置”,冯春恒发送中国中铁建工集团的地图位置,李红亮称2000元。永朋佳业商行、赵华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冯春恒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认可是其介绍李红亮制作和安装展板。杨哲、吉洋文化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其认为横幅不是免费安装的,是与展板一起要求安装的。轨道交通公司称与其公司无关。 杨哲、吉洋文化公司提交会务代理合同,以证明吉洋文化公司承揽了轨道交通公司2018年12月8日举办的文艺汇演项目的会务工作,包括活动策划执行、人员派遣、会场布置、会务综合等,地点为中铁建礼堂。合同约定,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委托吉洋文化公司(乙方)负责2018年12月8日中铁建工礼堂活动执行及策划工作。乙方为甲方提供活动所需活动策划及执行、人员派遣、会场布置、会务综合及物料租赁和购买等工作。乙方向甲方提供本次项目的策划、执行及会务代理服务,此报价共计365000元,固定总价合同。乙方应对整个会务的策划及执行、派遣人员、会场布置、会务综合购买和租赁物料的合法性、适当性和安全性负全部责任,以上事项造成甲方的任何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和损失,乙方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李红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永朋佳业商行、赵华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并称轨道交通公司对活动策划过程要全程监控。轨道交通公司对上述证据认可,并称其将合同的执行和策划都委托给了吉洋文化公司,包括会场布置,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全责任由吉洋文化公司负责。 杨哲、吉洋文化公司提供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吉洋文化公司将背板、横幅的制作、安装工作外包给永朋佳业商行,与其建立了承揽关系,制作安装过程的事故责任应由永朋佳业商行承担。王某称,当时在沙子口看到一个打印店,叫中彩打印,就进去沟通、设计、制作,展板和横幅都有单独的费用。当时说的是早上安装,结果其发现横幅没有安装,就与店员沟通,店员表示让装展板的人直接装一下就行。然后给了冯春恒的电话。李红亮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安装横幅就是免费帮忙安装的。冯春恒称其不是中彩佳印公司的经理。轨道交通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杨哲、吉洋文化公司提交王某书写的《关于横幅事件经过》,以证明横幅安装已由彩印店承揽负责,事故责任也应由其承担。该说明大意为,王某发现横幅没有安装后,和彩印店店员沟通,店员说等安装背板的师傅到了(即李红亮),和他沟通一下让他给装上。后彩印店员工告诉王某说已经说好了,李红亮让王某去购买需要安装的用品,然后李红亮上了升降梯,王某说是不是要固定梯子,李红亮没有同意就直接上去了,看李红亮安装好第一个固定点,王某就去忙别的事情了。李红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永朋佳业商行、赵华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表示其中显示李红亮在升降梯没有固定好的情况下登上了升降梯。轨道交通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杨哲、吉洋文化公司提供彩印店现场照片以及录音,以证明彩印店店主为赵华芹。其中录音大意为,赵华芹表示尹某是其店员,其是个体户,有自己的执照。李红亮对此称不清楚,不认可。永朋佳业商行、赵华芹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但认可实际经营者为赵华芹。轨道交通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庭审中,杨哲、吉洋文化公司和永朋佳业商行、赵华芹均提交了吉洋文化公司员工王某与永朋佳业商行员工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8年11月29日,王某问“咱们这能做背板吗”,尹某回复“您是想做kt板是吧”“需要我们去安装吗?”,王某回复“你带安装吧,我们自己弄不了吧”。尹某回复“好的,要安装的话,大概是几号去安装?”。后双方就背板的制作和安装进行了沟通。 2018年12月4日,王某问“横幅能做吗?”尹某回复“横幅可以做,现在下单,明天中午可以取”。后双方就横幅的字体和排版进行沟通,后因字数原因,王某称横幅不做了。2018年12月5日,王某称“横幅还是要做,看看这回字够吗”,尹某回复“好的,我看下”,后双方就字数和排版进行沟通。后,王某向尹某发送了一个现场视频,并称“那个就是它那个挂横幅的那两个柱子,他说得留个什么槽儿给固定上”。尹某问“那这个横幅是现在下单还是明天下单?”王某回复“明天一起吧。正好明天我去现场,然后我把那个横幅的那个地方看一看,我心里也有数。……然后我去之前我去找你拿几个卡。你帮我准备几个,然后我明天带过去,然后看完了,下午或者晚上之前就下单了,礼拜五我就拿走了,因为礼拜五我们就彩排了”。后双方继续就横幅制作进行沟通。当晚,王某问“明天能装么”。2018年12月6日早上,尹某回复“您昨天晚上发的语音我这边听不到”,王某回复“他们就说定第二条了,就做第二条那个横幅,然后问你一下那个背板。那个明天能跟那个横幅一块儿出来吗,然后能不能一块儿就去给安上呀。”尹某回复“展板明天可以去安装”。王某称“横幅今天就可以做了,然后明天能跟背板一块儿带过去吗”,后双方确定了横幅的内容,王某称“那这个是不是比那个便宜了,那个字儿少点儿……我明天一天都在现场,明天你们这边儿做完了,随时给我那个拿过去就行。”尹某回复“这个不是按字计算的哦”。王某回复“我们客户说,他们问了一下,他们做才300块钱。我就想在咱们这边儿做了,就是能不能再便宜点儿。”尹某回复“这个宽度是1米的,价格不一样”。王某称“那算了,就让她做吧,那就这么吧,那个背板明天能早到就早点儿到。尽量上午。我第一时间这边做好了就给我们那拿过去行么,还有这个横幅就一块儿带过去呗。……你帮我问一下,背板和那个横幅能最早几点到。”尹某回复“明天桁架中午左右可以去安装”。王某回复“OK。那横幅是不是也要那个时间能一块儿啊。”尹某回复“横幅可能要稍微晚一点点”。 2018年12月7日早上九点,尹某给王某发了制作明细报价单,其中横幅一条为480元。2018年12月7日早上11:24尹某将冯春恒电话给王某,并称“这个电话是负责桁架的师傅”,下午15:24尹某回复“我跟他们说好了,他们答应安装的。”王某回复“现在看能不能安上吧,他什么都没有,然后我就出去给他买东西”。12月7日下午17:06,尹某问“那个桁架,他们给您搭建好了吧”,王某回复“恩”,尹某回复“这个货款您那边现在可以结以下么”。就上述聊天记录,永朋佳业商行和赵华芹称,从未承诺过要安装横幅,报价单的480元只是设计和制作费用,只答应安装展板,尹某在微信中给王某的也是负责安装展板的桁架师傅冯春恒的电话,也未安排李红亮去安装横幅。尹某微信中回复他们答应安装时,李红亮已经上去安装了。吉洋文化公司和杨哲称王某在聊天记录中发送了横幅的安装位置,指的就是横幅安装,王某问能不能一起装上去,尹某回答展板可以明天去安装,但没有否定横幅的安装,480元的报价包括制作和安装。 永朋佳业商行、赵华芹提供尹某和冯春恒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尹某将两个桁架的安装工程转给了冯春恒。其中聊天记录显示,尹某说“有两个桁架,礼拜五要去安装,能搞定不”,对方回复“可以。”后尹某将展板的大小尺寸和安装地址发送给冯春恒。李红亮对该证据称,桁架就是安装展板,不涉及横幅的制作和安装。吉洋文化公司和杨哲对该证据认可,称里面含设计和安装。轨道交通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庭审中,李红亮称其是从冯春恒那里接的活儿,2000元制作并安装2个展板,不包括横幅,对冯春恒以及永朋佳业商行和吉洋文化公司的业务内容其不清楚。冯春恒认可其介绍给李红亮的活儿,就是制作并安装展板,不包括横幅。冯春恒称是尹某让其干这个活,因为其没有时间,就介绍给了李红亮。其接到的活就是2000元挂两个展板。其当时不在现场,不清楚横幅要挂多高,所以跟李红亮说你能帮忙就帮忙。李红亮称,安装横幅时杨哲在现场,且杨哲帮忙操作升降机,升降机也是杨哲提供的。李红亮上去的时候没有防护措施,现场也没有防护措施,横幅距离地面大约7米,在升降机移动过程中,升降机倾斜,其从升降机上坠落。杨哲和吉洋文化公司认可升降机系吉洋文化公司从物业公司处所借,物业人员简单教了一下如何操作。现场由杨哲进行按钮操作,后在升降机上升过程中倾斜倒塌,李红亮从升降机上坠落。李红亮称因挂横幅的位置靠墙,故无法固定升降机的底座。李红亮认可其没有高空作业资质,且悬挂横幅时未佩戴安全帽,无任何防护措施。 李红亮提交医疗费票据、病历,以证明其医疗费金额,李红亮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其通过新农合报销了16978.35元。永朋佳业商行、赵华芹、吉洋文化公司、杨哲、冯春恒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轨道交通公司对盖有医院公章的票据认可。 李红亮提交居住证以证明其在北京工作生活。永朋佳业商行、赵华芹对真实性认可,但称并非是事故发生时的。杨哲、吉洋文化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称无法证明李红亮一直在北京工作居住。轨道交通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 李红亮提交子女户口页、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以证明被扶养人年龄及由其单独抚养。永朋佳业商行、赵华芹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杨哲、吉洋文化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轨道交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即便离婚,配偶仍应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 李红亮提交北京郎瑞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以证明李红亮月收入5000元。永朋佳业商行、赵华芹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并称该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红亮,李红亮是唯一股东,且李红亮未提交纳税和社保记录。杨哲、吉洋文化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轨道交通公司称李红亮为公司股东,其收入应以财务报告中的公司给股东的分红为准。 李红亮提交护理费发票,以证明其护理费支出。出院后的护理费,请护工在家护理。永朋佳业商行和赵华芹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李红亮未举证其向该公司支付了该费用。杨哲、吉洋文化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称回家后是否需要护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轨道交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没有相关服务协议。 经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红亮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27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李红亮提交鉴定费发票,金额为3150元,永朋佳业商行和赵华芹、吉洋文化公司和杨哲、轨道交通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现有证据,吉洋文化公司承揽了涉案项目的会务工作,包括会场布置,后吉洋文化公司将展板的制作安装等工作交由永朋佳业商行设计制作,吉洋文化公司和永朋佳业商行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横幅的悬挂安装是否包含在双方的承揽合同范围内。从现有证据来看,法院认定永朋佳业商行与吉洋文化公司就横幅的悬挂安装工作未形成合意。首先,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王某和尹某就横幅设计和制作进行了充分沟通,但其中并未明确提出安装的问题,尹某明确负责安装展板,但未明确确认负责横幅的安装;其次,在王某和尹某的多次沟通中也是要求尹某将横幅带到现场,并未明确确定由永朋佳业商行进行悬挂安装,横幅需悬挂安装在7米左右的高空,如果确需安装,应有专门的符合高空作业资质的工人和相应的安装设备而不仅仅是将横幅带到现场即可,此亦不符合常理;第三,从尹某和王某就价格的磋商来看,无论是王某所述的300元还是尹某最终的报价480元,仅包括设计和制作系符合市场价格水平的。综上,法院无法认定永朋佳业商行和吉洋文化公司就横幅的悬挂安装形成了明确的合意,难以认定永朋佳业商行承揽了横幅的悬挂安装工作。冯春恒从永朋佳业商行接到的工作系展板的制作和安装,李红亮从冯春恒处接到的工作亦为展板的制作和安装,均不包括横幅的悬挂安装,李红亮在现场亦向吉洋文化公司明确表明其不负责安装横幅,吉洋文化公司亦知晓李红亮系帮忙安装横幅,且为李红亮安装横幅提供了设备和人力支持,即便永朋佳业商行和冯春恒从中协调李红亮帮忙安装横幅,亦系帮忙性质,不应以此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吉洋文化公司系会务工作的有偿承揽方,故李红亮悬挂安装横幅的被帮工人和受益人均应为吉洋文化公司。 李红亮在帮忙悬挂横幅时,由杨哲为其操作升降机,升降机在操作过程中底座未做固定,亦未为李红亮配备安全保护装置,且杨哲亦非专业升降机操作人员,故李红亮坠落受伤,杨哲存在过错。杨哲系吉洋文化公司的员工,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吉洋文化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李红亮明知自己没有高空作业资质而进行高空作业,亦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自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李红亮承担30%的责任,吉洋文化公司承担70%的责任。吉洋文化公司系侵权人和被帮工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红亮要求永朋佳业商行、赵华芹、杨哲、冯春恒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李红亮主张的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支具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系合理支出,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由法院根据李红亮的收入水平和伤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营养费,由法院根据李红亮的伤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李红亮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红亮离婚协议中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系李红亮自愿免除其前妻的抚养义务,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前妻作为孩子的法定抚养人身份,孩子也对其母亲享有要求抚育的权利,亦不能因此而加重吉洋文化公司的赔偿义务,故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法院根据法定抚养人数二人依法计算确定,并计算至残疾赔偿金中。李红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根据李红亮的伤情,酌情予以确定。上述各项费用,由吉洋文化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判决:一、北京吉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红亮医疗费106559元、护理费9450元,误工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营养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1196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二、驳回李红亮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3元,由北京吉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艳 审判员屠育 审判员魏曙钊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史佳伟 书记员郭爽
判决日期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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