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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40834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标
联系方式:0755-33309999
注册时间:1996-08-12
公司地址:深圳市光明区玉塘街道田寮社区光侨路高科科技园第1栋425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电力测量仪器仪表及检查装置、电子式电能表、用电管理系统及设备、配电自动化设备及监测系统、变电站自动化、自动化生产检定系统及设备、自动化工程安装、智能变电站监控设备、继电保护装置、互感器、高压计量表、数字化电能表、手持抄表器、手持终端(PDA)、缴费终端及系统、缴费POS机及系统、封印、电动汽车充/换电站及充/换电设备及系统、电动汽车充/换电设备检定装置、箱式移动电池储能电站、储能单元、高中低压变频器、电能质量监测与控制设备、电力监测装置和自动化系统、无功补偿器(SVG/SVC/STATCOM)、风电变流器、光伏逆变器、离网/并网光伏发电设备、离网/并网光伏电站设计、安装、运营;射频识别系统及设备、直流电源、逆变电源、通信电源、UPS不间断电源、电力操作电源及控制设备、化学储能电池、电能计量箱(屏)、电能表周转箱、环网柜、物流系统集成(自动化仓储、订单拣选、配送)、自动化系统集成及装备的研发、规划、设计、销售、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生产项目由分支机构经营,另行申办营业执照);物流供应链规划、设计及咨询;自动化制造工艺系统研发及系统集成;软件系统开发、系统集成、销售及服务;软件工程及系统维护;能源服务工程;电力工程施工、机电工程施工、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施工、承装(修、试)电力设施;电子通讯设备、物联网系统及产品、储能系统、电池管理系统、储能监控系统、储能能量管理系统、直流电源系统、电动汽车BMS系统、电动汽车充电站监控系统、高压计量箱、四表合一系统及设备、通讯模块、电子电气测量设备及相关集成软硬件系统、气体报警器、电动汽车电机控制器、电动汽车充电运营、风电系统及设备、光伏系统及设备、储能设备、高中低压开关及智能化设备、高中低压成套设备、智能控制箱、自动识别产品、光伏储能发电设备、雕刻机、变频成套设备、动力电池化成测 ,许可经营项目是:塑胶产品二次加工;模具的研发、生产及销售;电动汽车充电运营、离网/并网光伏电站运营(根据国家规定须要审批的,取得批准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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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复思尔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北京国能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民初805号         判决日期:2021-07-08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复思尔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复思尔康)与被告郭伟、宁波炜能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原名称北京纬达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炜能中心]、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陆公司)、深圳久安富赢新能源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久安富赢)、北京国能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复思尔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靓、被告科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恺瀚、被告久安富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博、被告国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伟和炜能中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复思尔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伟、炜能中心、科陆公司、久安富赢以1.2亿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2日,最终金额以1亿元×(1+10%)×(自2016年9月22日至实际支付受让款之日期间的天数/360)为准】受让复思尔康持有的国能公司2.06%的股份;2.判令郭伟、炜能中心、科陆公司、久安富赢连带承担复思尔康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5万元(此费用仅为一审程序费用);3.判令郭伟、炜能中心、科陆公司、久安富赢连带承担复思尔康维权所支付的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4.判令国能公司就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郭伟、炜能中心、科陆公司、久安富赢、国能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复思尔康是一家在深圳注册成立的以实业投资、股权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为主业的有限合伙企业。郭伟系国能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2016年9月20日,复思尔康和其他投资方与郭伟、炜能中心、科陆公司、久安富赢、国能公司签订《关于北京国能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该协议2.3款约定,复思尔康以1亿元向国能公司增资,其中,493585元计入注册资本,其余计入资本公积;2.10款约定,增资全部完成后,复思尔康持有国能公司2.326%的股权。同时《增资协议》第5.3款约定:2016年国能公司经审计的净利润未达到2.5亿元时,复思尔康有权要求郭伟按照本次增资款本金加上10%年化资金利息之和的价格受让复思尔康持有的国能公司全部股权。《增资协议》签订后,复思尔康依约向国能公司支付了1亿元的全部增资款,并经工商变更登记,正式成为国能公司的股东。《增资协议》第8.5条同时约定,如果郭伟、炜能中心、科陆公司、久安富赢、国能公司单独或共同违反协议下所作陈述、保证和/或承诺,郭伟、炜能中心、科陆公司、久安富赢、国能公司应就相关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对复思尔康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国能公司向复思尔康提交的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北京分所做出的国能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审计报告(中汇京会审【2017】0365号)电子版显示,国能公司在2016年度的净利润并未达到2.5亿元。复思尔康经过慎重考虑,并结合国能公司2017年及2018年的经营状况持续下滑情况,已多次向郭伟、炜能中心、科陆公司、久安富赢、国能公司通过口头方式及送达回购函的方式,要求郭伟、炜能中心、科陆公司、久安富赢履行股权受让义务,但郭伟、炜能中心、科陆公司、久安富赢均未实际履行。另外,国能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称由北京国能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国能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炜能中心名称由北京纬达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变更为宁波炜能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复思尔康认为,郭伟、炜能中心、科陆公司、久安富赢、国能公司已无履行回购股份的诚意,已严重侵害了复思尔康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复思尔康的诉讼请求,维护复思尔康合法权益。 被告科陆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复思尔康对科陆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复思尔康提出的回购条款系《增资协议》5.3条,而该条的审计前提条件为审计的会计事务所应由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人寿)委托,这是为了保证审计结果的公正性和客观性。但目前复思尔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聘请主体为华夏人寿,故其提出的国能公司未达到对赌的财务指标的基础是不存在的,不排除复思尔康提供的该审计报告系由国能公司自行委托制作的,因国能公司当时在投资圈非常热门,科陆公司有理由怀疑其故意通过做低净利润方式以达到使部分投资人主动退出的目的。2.复思尔康要求科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为《增资协议》8.5条,而8.5条中的连带责任指的是《增资协议》第6条及陈述保证条款。对于8.5条所说的陈述与保证的具体指向,应根据合同解释的诸多方式确定。科陆公司不是交易的受益方,因为涉诉交易是增资而非科陆公司基于股权转让的退出,而且此时国能公司也不缺乏投资人,更不需要通过吸引投资款来缓解国能公司的经营。3.科陆公司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其自身只是财务投资人,不存在一个财务投资人对另一个财务投资人进行业绩情况承诺的客观事实及对赌的承诺。4.复思尔康在拿到审计报告后从未向科陆公司主张过要求科陆公司承担回购义务的要求。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也表明其不认为科陆公司有回购义务。 被告久安富赢答辩称,复思尔康无权要求久安富赢承担案《增资协议》的任何回购责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案涉《增资协议》对久安富赢未生效,《增资协议》在签订时并未有任何久安富赢执行合伙人盖章的痕迹,同时复思尔康也未向法院出示签字方李晓明是否有授权的任何文件,该协议对久安富赢不生效。2.即使不考虑《增资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复思尔康要求久安富赢承担回购责任的依据是《增资协议》8.5条,但是该条款约定明显是针对久安富赢在《增资协议》6.2条中所作出的保证和陈述所适用的违约条款。复思尔康主张《增资协议》5.3条回购请求权是复思尔康与郭伟对股权回购的约定,该回购事宜并不约束除郭伟以外其他各方。3.本案涉及的回购条件应以华夏人寿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但是复思尔康并未向法院出具任何一份合法有效的审计报告,更未出具由华夏人寿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任何文件,复思尔康主张的回购条件并未成就。4.从商业惯例角度分析,久安富赢仅为国能公司的一个纯股权投资方,既不对股权公司进行管理,也不是国能公司的控股股东,对《增资协议》第3条涉及的业绩等事宜无法控制。复思尔康主张久安富赢承担股权回购责任,有违商业惯例,也违反法律公平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复思尔康对久安富赢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能公司答辩称,请法庭驳回复思尔康对国能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复思尔康提交的本案核心证据审计报告是当庭提交且未提交原件,国能公司申请质证期,需要核实其真实性。2.《增资协议》5.3条未约定国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根据相关网站显示,2016年9月5日复思尔康成为国能公司的股东,但之后显示复思尔康退出国能公司,又于2017年3月23日再次成为国能公司的股东,之后又退出,于2017年12月6日再次进入国能公司成为股东。所以,复思尔康起诉适用的于2016年9月签订的《增资协议》已经不再适用,《增资协议》是复思尔康第一次成为国能公司股东的协议,在复思尔康退出的时候,《增资协议》已经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复思尔康对国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复思尔康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增资协议》;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证据3.审计报告;证据4.关于回购股份的通知函、顺丰快递投递凭证、电子存根及运单详情;证据5.保险费发票;证据6.财产保全费票据;证据7.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科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复思尔康要求本案各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依据是《增资协议》的5.3条回购条款,但该条款针对的义务方仅为郭伟,复思尔康又进一步提出依据《增资协议》8.5条,科陆公司应就郭伟的合同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8.5条所指向的连带保证责任为《增资协议》第6条陈述保证条款,而非第5.3条,因此,科陆公司不应承担回购义务。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3真实性以国能公司提交的意见为准,《增资协议》约定会计事务所委托的主体是华夏人寿,但是审计报告并未体现出这一点,该审计报告能否作为《增资协议》的对赌业绩基础文件存在异议。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证据虽然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不是邮寄给科陆公司的,该证据同时说明了复思尔康也认可《增资协议》5.3条约定的回购主体仅为郭伟,否则其就应向包括科陆公司在内的其他主体邮寄同样的回购通知书。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科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复思尔康为本次诉讼发生的所有的费用与科陆公司无关。久安富赢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约定的回购条款及复思尔康起诉状所表述的回购条款违约责任均属于复思尔康与郭伟对股权回购的约定,久安富赢与复思尔康不存在任何股权回购及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复思尔康援引《增资协议》8.5条并非针对5.3条回购条款所制订,故复思尔康无权要求久安富赢承担回购责任。证据2真实性认可,款项是否向国能公司支付,需要国能公司确认。证据3同意国能公司的意见。《增资协议》中约定回购所依据的审计报告应以华夏人寿聘请的审计公司为准,复思尔康提交的审计报告无法体现华夏人寿聘请这一前提条件。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是复思尔康向郭伟所发出的相关函件和通知,该证据可以直接表明复思尔康起诉状所陈述的向郭伟、炜能中心、科陆公司、久安富赢、国能公司多次口头或者书面形式进行回购催告与事实不符,该组证据也可直接表明《增资协议》5.3条回购义务主体是郭伟,而非久安富赢。证据5—7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费用不应由久安富赢承担。国能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增资协议》只约定了相关的增资等条款,但本案中并未触及回购条款。证据3—7系复思尔康当庭提交,请求给予15天质证期,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国能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且至本案终结前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久安富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全体合伙人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书;证据2.《增资协议》。复思尔康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上没有准确日期,形成时间不能确定。对于《增资协议》久安富赢签名页写了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授权代表,各方均承诺已得到充分授权,才签订诉争的《增资协议》,因此涉案《增资协议》对久安富赢有效。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增资协议》8.5条并未明确约定郭伟违反6.2条的约定,而是约定如果国能公司、郭伟等单独或者共同违反本协议下所作陈述或保证或承诺应当由郭伟、炜能中心、科陆公司、久安富赢、国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久安富赢曲解了该条款的意思。科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该证据与科陆公司无关,《增资协议》是否对久安富赢发生法律效力,以法院认定为准。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国能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久安富赢提交的证据也是当庭提交,请求给予15天质证期,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国能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且至本案终结前未提交质证意见。 科陆公司、国能公司未提交证据;郭伟和炜能中心未提交证据,亦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郭伟、科陆公司、北京纬达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纬达资产)、久安富赢、华夏人寿、复思尔康、北京中海盈创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海盈创)、董文洁、北京华山弘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华山弘业)、宁波华山恒东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华山恒东)、珠海千红思远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千红思远)、国能公司共同签订《增资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鉴于:1.国能公司系一家在中国登记注册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为17279.69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7279.69万元。2.郭伟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现持有国能公司50.70%股权(对应注册资本8760.75万元),为国能公司实际控制人。3.科陆公司、纬达资产、久安富赢系在中国登记注册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或合伙企业,现分别持有国能公司26.10%的股权(对应注册资本4510万元)、17.40%的股权(对应注册资本3006.67万元)、5.80%的股权(对应注册资本1002.27万元)。4.华夏人寿系一家依据中国法律成立并合法存续的保险公司,复思尔康、中海盈创、华山弘业、华山恒东和千红思远系在中国登记注册并有效存续的合伙企业,董文洁系中国公民,各方拟同时对国能公司进行增资,溢价认购国能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各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就增资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国能公司的股权结构。在“鉴于”条款所述华夏人寿、复思尔康、中海盈创、董文洁、华山弘业、华山恒东和千红思远按照本协议约定向国能公司增资之前,国能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7279.69万元,郭伟持有国能公司50.70%股权(对应注册资本8760.75万元),科陆公司持有国能公司26.10%的股权(对应注册资本4510万元),纬达资产持有国能公司17.40%的股权(对应注册资本3006.67万元)、久安富赢持有国能公司5.80%的股权(对应注册资本1002.27万元)。 第二条增资。2.1各方同意,以国能公司2016年度预计的合并报表口径计算,最低达到净利润30000万元的11.66倍,确定国能公司本次投资前整体估值为350000万元。2.3复思尔康同意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以10000万元向国能公司增资。其中,493.685万元计入注册资本,其余计入资本公积。2.9国能公司原股东郭伟、科陆公司、纬达资产、久安富赢同意放弃对国能公司增资的优先认购权。2.10增资全部完成后,国能公司的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如下:复思尔康增资金额10000万元,增资后对应的注册资本493.685万元,持股比例2.326%。2.12郭伟及国能公司应在第3.1条约定的首次增资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部门递交办理增资及变更国能公司董事的全部材料。本协议各方应积极配合,及时提供或签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需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相关费用由国能公司承担。 第三条增资款的支付。3.1华夏人寿应于本协议项下标题为“增资的先决条件”的条款所约定的首期增资条件全部得到满足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能公司指定的验资账户支付首期增资款,复思尔康、中海盈创、董文洁、华山弘业、华山恒东和千红思远应于本协议项下标题为“增资的先决条件”的条款所约定的首期增资条件全部得到满足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能公司指定的验资账户支付全部增资款。华夏人寿向国能公司指定的验资账户支付首期增资款之日,复思尔康、中海盈创、董文洁、华山弘业、华山恒东和千红思远向国能公司指定的验资账户支付全部增资款之日为首次增资日(以下简称“首次增资日”)。3.4就本协议约定之增资事宜,华夏人寿支付首期增资款,复思尔康、中海盈创、董文洁、华山弘业、华山恒东和千红思远向国能公司支付全部增资款后:(1)国能公司应当制备一份载明股东真实出资情况的股东名册,并于增资日向华夏人寿、复思尔康、中海盈创、董文洁、华山弘业、华山恒东和千红思远出具确认其出资金额并加盖国能公司公章的出资证明原件以及经过更新并加盖国能公司公章的股东名册复印件;(2)国能公司向华夏人寿、复思尔康、中海盈创、董文洁、华山弘业、华山恒东和千红思远出具关于华夏人寿、复思尔康、中海盈创、董文洁、华山弘业、华山恒东和千红思远向国能公司出资情况之新出资证明的同时,应收回或更改以前曾向郭伟、科陆公司、纬达资产、久安富赢出具的出资证明(如有),郭伟、科陆公司、纬达资产、久安富赢应予配合。 第四条增资的先决条件。4.1只有在下列每一条件全部实现(并保持实现的状态)或被华夏人寿、复思尔康、中海盈创、董文洁、华山弘业、华山恒东和千红思远豁免,华夏人寿才有义务向国能公司支付首期增资款30000万元、复思尔康、中海盈创、董文洁、华山弘业、华山恒东和千红思远才有义务向国能公司支付增资款项:(1)国能公司、郭伟、科陆公司、纬达资产、久安富赢已经就签署和履行本协议取得了全部必需的授权、同意、批准、许可或其他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董事会决议/执行董事决定等);(2)国能公司已取得本次增资所必要的全部政府授权、许可、批准或备案文件(如须),并已向华夏人寿、复思尔康、中海盈创、董文洁、华山弘业、华山恒东和千红思远提供该等文件;(3)本协议签署各方已就国能公司制定新的章程达成一致,并已共同签署新的章程;(4)本协议签署后,国能公司未发生任何业务经营、财务状况或资产等方面的重大不利变化;(5)国能公司、郭伟、科陆公司、纬达资产、久安富赢已经完全并适时地履行了其在本协议项下自身的义务,且没有发生任何可能危及或可能损害华夏人寿、复思尔康、中海盈创、董文洁、华山弘业、华山恒东和千红思远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的情形;(6)国能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掌握关键技术的核心技术人员不存在辞职或终止服务的情况;(7)(a)中国任何政府部门均没有对正在或可能采取足以限制或禁止本协议预期进行的任何交易或该等交易附带的任何交易的完成的重大行政处罚措施(指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产停业、扣缴或者吊销证照、100万元以上重大罚款等)或程序,且(b)中国任何政府部门均未制订可能使本协议的履行变得非法的任何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8)国能公司不存在任何会对本协议预期进行的任何交易或该等交易附带的任何交易的合法性或对其经营状况产生不利影响的诉讼或其他争议程序或存在产生该等诉讼或其他争议程序的风险(已披露的诉讼除外);4.3华夏人寿、复思尔康、中海盈创、董文洁、华山弘业、华山恒东和千红思远有权决定全部或部分豁免前款所列之任何支付增资款项的前提条件。 第五条增资前义务和增资后治理结构。国能公司、郭伟向华夏人寿、复思尔康、中海盈创、董文洁、华山弘业、华山恒东和千红思远做出如下承诺:5.1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首次增资已在工商部门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取得新的企业营业执照之日止,除非本协议另有明确规定或者华夏人寿同意外,国能公司不得:(1)增加、减少注册资本;(2)宣布分配或者分配任何股息或红利;(3)采取任何合并、分立、中止经营、并购、重组、清算、申请破产或者其它类似的行为;(4)采取任何妨碍或不当延误增资完成的行动;(5)从事其现行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以外、并可能招致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它行政机关处罚的其它业务;(6)对任何价值超过2000万元的财产和业务进行出售、租赁、转让或以任何方式处置任何账面价值(以体现在经审计账目上的金额为准)超过2000万元的资产;进行任何单笔价值超过2000万元的对外投资或对现有对外投资作出任何安排和任何变动;(7)对外举借金额超过2000万元的新增借款或者贷款、其它形式的金钱债务和/或提供信用保证或者为自身或任何第三人就任何数额的债务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包括抵押、质押、保证或其它方式);(8)直接或间接诱使第三方作出或向其作出、或考虑来自第三方向其作出的与本增资有关的任何投资,或通过任何方式与任何第三方就该等投资进行商议或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与本协议项下交易有关的任何信息。(9)对国能公司的公司章程进行任何修改(因增资而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的除外);(10)在正常经营活动以外达成任何标的金额超过或可能超过2000万元或期限超过5年的协议、合同、安排或者交易(或进行可能导致订立该类合同或约定的投标或要约);(11)在正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任何单笔超过2000万元的支出;(12)进行或决定进行在经董事会批准的员工报酬分配机制外的员工奖金和福利分配;(13)在任何方面实质性改变其对外投资、债务、管理及其它涉及经营的重要政策或实质性改变或修改其劳动及薪酬政策;(14)自行同意变更或终止为一方当事人的对其经营范围或性质有重大影响的任何现有合同(标的额低于2000万元的合同如因性质相同或为同一目的而产生或因其他原因而互相关联将一并视为同一合同),经生效的法院裁判及仲裁裁决变更的合同除外,但需以书面形式通知华夏人寿;(15)对董事会或管理层成员进行任何变更,或者对任何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变更;(16)采取其它可能会导致对国能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行为。5.2自首次增资日起至华夏人寿、复思尔康、中海盈创、董文洁、华山弘业、华山恒东和千红思远将持有的国能公司股权(以国能公司就该股权转让取得换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准)经后续资本运作转为上市公司股权之日之间的期间内,国能公司、郭伟共同或单独地向华夏人寿、复思尔康、中海盈创、董文洁、华山弘业、华山恒东和千红思远承诺如下事项:(1)履行和遵守各自章程及对各自有约束力的任何交易文件、合同、承诺或安排;(2)确保核心管理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在其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内不离职、或解除劳动关系(因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以及严重违犯规章制度,失职,渎职被开除或解除劳动关系的除外);(3)国能公司创始人、主要管理人员和核心业务人员(郭伟、张景舒、宋庆贺)以书面形式与国能公司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义务(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另行约定),该等义务应包括以下内容:在任职期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或帮助他人从事与标的公司形成竞争关系的任何其他业务经营活动,在离开标的公司一(1)年内不得在与标的公司经营业务相关的企业任职;(4)按照本协议项下标题为“增资”的条款的约定使用华夏人寿、复思尔康、中海盈创、董文洁、华山弘业、华山恒东和千红思远支付的增资款项;(5)确保华夏人寿、复思尔康、中海盈创、董文洁、华山弘业、华山恒东和千红思远持有的国能公司股权不以任何未经本协议各方共同认可的方式被稀释、减少或削减,但华夏人寿、复思尔康、中海盈创、董文洁、华山弘业、华山恒东和千红思远书面同意的后续增资、资本运作、上市、员工持股及激励计划等安排除外;(6)受限于相关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下列事项须经华夏人寿委派的董同意方可执行:A公司引进拟占国能公司股份比例13%或以上的新投资人;B公司股东转让其拥有的国能公司总股份13%或以上的股权;C国能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D修改国能公司章程或其它章程性文件。(7)后续国能公司引进新的投资人或转让股权时,国能公司估值不得低于本次资时估值;且引进新的投资人或转让股权,不得改变郭伟的实际控制人地位,郭伟实际控制的国能公司股权比例不得低于30%,或与华夏人寿另行商议。5.32016年国能公司经华夏人寿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净利润未达到2.5亿元时,华夏人寿、复思尔康、中海盈创、董文洁、华山弘业、华山恒东和千红思远有权要求郭伟按照本次增资款本金加上10%年化资金利息之和的价格受让华夏人寿、复思尔康、中海盈创、董文洁、华山弘业、华山恒东和千红思远持有的国能公司全部股权,但相关分红应相应扣除。此外,如果届时各方同意商定对国能公司进行估值调整的,则各方均有权参与该等估值调整。5.6增资完成后,国能公司届时的股东组成股东会作为国能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行使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5.7国能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人数为五人,由华夏人寿委派一名董事,郭伟委派三名董事,科陆公司委派一名董事,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 第六条陈述与保证。6.1本协议任一方在本协议签署日向其他方做出陈述与保证如下:(1)该方系依据其成立地所适用法律、法规合法设立、有效存续且状况良好的企业法人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2)根据相关成立地法律,该方拥有签署本协议所必需的所有权力、权利、授权和批准,并拥有充分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每一项义务所必需的所有权力、权利、授权和批准;(3)该方签署本协议不会:(a)违反其公司章程或任何组织性文件的规定;(b)违反适用于其的任何法律、法规或政府命令;或(c)违反对其有约束力的任何其他合同、协议、安排或其对任何第三方做出的承诺或保证(无论是书面的或是口头的)。6.2除了上述陈述与保证以外,为完成本协议项下预期交易之目的,国能公司、郭伟、科陆公司、纬达资产、久安富赢在本协议签署日及增资日就增资事宜向华夏人寿、复思尔康、中海盈创、董文洁、华山弘业、华山恒东和千红思远做出陈述与保证如下,并且国能公司、郭伟、科陆公司、纬达资产、久安富赢确认,华夏人寿、复思尔康、中海盈创、董文洁、华山弘业、华山恒东和千红思远系建立在对下述陈述与保证充分信赖之基础上方达成本协议:(1)国能公司、科陆公司、纬达资产、久安富赢是依据其成立地所适用法律、法规合法设立、有效存续且状况良好的企业法人;郭伟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2)国能公司的注册资本已按时足额缴付;(3)郭伟、科陆公司、纬达资产、久安富赢同意本协议项下的增资,且声明放弃其对本协议项下增资的优先认购权;(4)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国能公司股权不存在任何被查封、冻结、质押等权利受限制的情形,国能公司股权不存在其他任何法律或事实上的瑕疵。(5)国能公司、郭伟、科陆公司、纬达资产、久安富赢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到按照本协议项下条款和条件所达成的预期交易的实现的未清偿债务和法律责任;(6)国能公司现有或计划开展的业务的各种证照、政府批复、许可证、资质证书均有效存在;郭伟、科陆公司、纬达资产、久安富赢均不存在任何违反上述证照、政府批复、许可证或者资质证书要求的行为或者情形;(7)除郭伟及国能公司已向华夏人寿、复思尔康、中海盈创、董文洁、华山弘业、华山恒东和千红思远书面披露的国能公司所有资产的权利负担外,国能公司所有资产不受其他任何担保、抵押或其他权利负担的限制,国能公司对该等资产拥有完整、唯一的所有权,并实际占有、控制着国能公司的全部资产;(8)国能公司已依据其适用的法律或税务机关依照适用的法律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且已按照其适用的法律依法缴纳了所有税费,不存在偷税、漏税或欠缴税费之情形。国能公司向相关税务主管机关提交的纳税申报单及其他相关纳税资料依据其适用的法律而制作,且均为真实、准确、完整、有效,不存在任何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亦不存在虽应披露但怠于披露的重大事项;(9)国能公司作为协议一方的任何合同和法律文件均合法有效并对相关方具有约束力。国能公司已依照法律和合同适当履行了其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和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义务,不存在会导致重大不利影响的违约行为,并且不存在可能导致任何此类违约的情形;(10)国能公司、郭伟、科陆公司、纬达资产、久安富赢从未从事或达成任何可能导致国能公司发生重大不利影响或可能导致对本协议的履行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行为或协议;(11)各股东承诺,在持股期间不发生损害国能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行为,如发生上述行为应负责赔偿对公司造成的损害;(12)各股东承诺,不无偿占有、使用国能公司财产;若股东无偿占有、使用国能公司财产的,按市场公允价(自实际占有、使用国能公司财产之日起至停止占有、使用之日止)的100%支付使用对价给国能公司,并且承诺在重大资产重组前消除前述无偿、使用国能公司财产的不利影响;(13)国能公司、郭伟、科陆公司、纬达资产、久安富赢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到按照本协议项下条款和条件所达成的预期交易的实现的未清偿债务和法律责任;(14)国能公司不存在任何未向华夏人寿、复思尔康、中海盈创、董文洁、华山弘业、华山恒东和千红思远书面披露的负债及或有负债,包括但不限于国能公司没有向任何实体和自然人做出任何形式的担保或保证,国能公司不存在任何未向华夏人寿、复思尔康、中海盈创、董文洁、华山弘业、华山恒东和千红思远书面披露的正在进行中的诉讼、仲裁、行政处罚或其他争议程序;(15)国能公司不存在任何已签订且尚未向华夏人寿、复思尔康、中海盈创、董文洁、华山弘业、华山恒东和千红思远进行书面披露的可能影响到本次增资或华夏人寿、复思尔康、中海盈创、董文洁、华山弘业、华山恒东和千红思远合法权益的重大合同。(16)国能公司提供的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财务报表(包括但不限于国能公司管理层准备的未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和利润表)真实、准确;自该等财务报表截至日起,未发生对国能公司的财务状况或经营状况产生或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件,且在可知范围内无此风险。(17)除已经披露的瑕疵外,国能公司已在其他方面遵守与劳动用工相关的法律。不存在任何未决的劳动争议或纠纷(包括但不限于正在进行的劳动调解、劳动仲裁或劳动诉讼),且在可知范围内无此风险。(18)除向华夏人寿、复思尔康、中海盈创、董文洁、华山弘业、华山恒东和千红思远书面披露的诉讼、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申诉、调查或其他法律程序外,国能公司不存在其他任何进行中的标的在100万元以上的诉讼、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申诉等法律程序。国能公司不存在未披露的依照法院、仲裁机构或其他司法、行政部门做出的判决、裁决或决定应受制于法律责任或义务的情形;(19)国能公司妥善办理因本协议项下增资所引起的税务等部门相关证照手续的变更。6.3前述每一项陈述与保证应被视为单独陈述与保证(除非本协议另有明确的相反规定),而且前述每一项陈述与保证不应因参照或援引任何其他陈述与保证条款或本协议的任何其他条款而受到限制或制约。前述任何及所有陈述与保证应被视为于每次增资日被重申。对于首次增资日之前或之后国能公司的任何合规性瑕疵导致(包括但不限于税务、劳动人事等方面的合规性瑕疵)超过200万元的负债或或有负债,由实际控制人郭伟对于国能公司承担补偿责任。6.4国能公司、郭伟承诺,如果其知悉在本协议签署日后发生任何情形,使任何陈述与保证在任何方面变为不真实、不准确或具误导性,则将立即书面通知华夏人寿、复思尔康、中海盈创、董文洁、华山弘业、华山恒东和千红思远。 第七条终止。7.1在下述情况下,本协议可以被终止:(1)各方一致书面同意终止本协议;(2)如果本协议项下标题为“增资的先决条件”的条款所规定的前提条件在本协议签署之后30天内未全部得到满足,则华夏人寿、复思尔康、中海盈创、董文洁、华山弘业、华山恒东和千红思远有权经书面通知后单方面终止本协议且无须承担任何责任;(3)国能公司、郭伟、科陆公司、纬达资产、久安富赢违反本协议项下任何规定或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一陈述与保证被证明不真实或虚假,致使本协议项下交易目的无法实现的,华夏人寿、复思尔康、中海盈创、董文洁、华山弘业、华山恒东和千红思远可以单方面终止本协议且无须承担任何责任。7.2在第7.1(1)条的情形下,本协议应当在各方一致书面同意的日期终止。在第7.1(2)条、7.1(3)条的情形下,本协议应当在华夏人寿、复思尔康、中海盈创、董文洁、华山弘业、华山恒东和千红思远向国能公司发出书面终止通知之日终止。7.3在本协议被终止时,如果对国能公司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对本协议、国能公司章程及本协议约定的增资予以登记,则各方应通力合作,尽其最大努力以撤销或变更该等登记,并应尽最大努力配合签署相关档案;如果华夏人寿、复思尔康、中海盈创、董文洁、华山弘业、华山恒东和千红思远已支付任何增资款项,则国能公司承诺在30个工作日内向华夏人寿、复思尔康、中海盈创、董文洁、华山弘业、华山恒东和千红思远退还全部增资款项,郭伟对该等款项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还款滞纳金按照全部增资款项自汇入国能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至全部退还给华夏人寿、复思尔康、中海盈创、董文洁、华山弘业、华山恒东和千红思远指定账户之日止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 第八条违约责任。8.1对于本协议项下的一方(以下简称“违约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包括但不限于承诺及陈述与保证条款)而使其他方(以下简称“非违约方”)产生或遭受损害、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和支出以及对任何权利请求进行调查的费用)的,违约方应当对非违约方进行赔偿。该赔偿并不影响非违约方根据法律法规就违约方对本协议任何条款的该等违反可享有的其他权利和救济。非违约方就违约方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而享有的权利和救济应在本协议被取消、终止或完成后依然有效。8.2如本协议项下标题为“增资的先决条件”的条款已经满足后,且国能公司原股东未发生本协议项下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华夏人寿、复思尔康、中海盈创、董文洁、华山弘业、华山恒东和千红思远如未能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支付增资,则每延迟一日,应按延迟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国能公司支付违约金。8.3如华夏人寿、复思尔康、中海盈创、董文洁、华山弘业、华山恒东和千红思远在如约支付增资价款后,若因国能公司怠于办理,而未能履行本协议第2.5条和第3.3条的约定,则每延迟一日,郭伟应按延迟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华夏人寿、复思尔康、中海盈创、董文洁、华山弘业、华山恒东和千红思远支付违约金。8.4任何一方存在其它违约行为,在收到守约方书面通知后30日内违约状况仍未改变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8.5如果国能公司、郭伟、科陆公司、纬达资产、久安富赢单独或共同违反本协议下所作陈述、保证和/或承诺,郭伟、科陆公司、纬达资产、久安富赢应就相关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对华夏人寿、复思尔康、中海盈创、董文洁、华山弘业、华山恒东和千红思远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不可抗力。第十条保密。第十一条税费及费用。第十二条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12.4诉讼费及合理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第十三条通知。第十四条其他。 2016年9月5日,复思尔康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国能公司股东,持股2.06%。 2016年9月21日,复思尔康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国能公司转账支付1亿元。 复思尔康提交了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北京分所2017年4月出具的《北京国能电池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度、2015年度审计报告》打印件。该审计报告显示,国能公司2016年度的净利润为227959229.32元,未达到2.5亿元。因国能公司拒不向本院提交该审计报告原件,复思尔康申请本院调取该审计报告的原件进行核对,经本院核对,审计报告打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 2018年11月9日,复思尔康向郭伟邮寄了《关于回购股份的通知函》,郭伟于11月10日收到该函件。该函件载明:《增资协议》第五条第5.3款约定,2016年国能公司经审计的净利润未达到2.5亿元时,复思尔康公司有权要求郭伟按照按照增资款本金加上10%年化资金利息之和的价格受让该公司持有的国能公司全部股权。鉴于国能公司2016年度净利润未达到2.5亿元,该公司经慎重考虑,要求郭伟按照《增资协议》的约定,履行股权回购之义务。请郭伟在收到本函之日起5日内,与复思尔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复思尔康同时承诺会在收到全部股权转让款后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8年11月12日,复思尔康与北京祥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委托事项包括一审、二审(如有)和执行程序(如有)。其中5.2条律师代理费约定:复思尔康应于协议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2.5万元,并在一审程序完结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2.5万元。2018年11月16日,北京祥文律师事务所向复思尔康开具12.5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2018年11月23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向复思尔康公司开具保险服务发票,发票金额240500元。复思尔康另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 庭审中,科陆公司和久安富赢称,二公司均为投资公司,分别与郭伟和国能公司签订过投资协议,且未参与国能公司的经营管理。涉案《增资协议》回购条款中未约定二公司承担回购义务,故不应当承担回购责任。 经询问,复思尔康称持有国能公司股权期间未取得过股权分红。 本院认为,复思尔康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依据是《增资协议》,关于协议该协议的效力,久安富赢辩称,《增资协议》签订时未经久安富赢执行事务合伙人盖章,复思尔康也没有向法院出示签字方李晓明是否有授权的任何文件,该协议对其未生效。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二者的时间是一致的。但是,有些合同成立与生效存在时间差,这些合同一般被认定为未生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合同未生效通常包括以下情形:法定生效条件尚未成就,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约定生效的期限未届至。从本案情形来看,久安富赢已经在《增资协议》上加盖公章,也有授权代表签字,且《增资协议》也未约定必须经过久安富赢执行事务合伙人盖章才生效,故《增资协议》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未生效的情形。久安富赢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增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复思尔康依据《增资协议》等证据,要求郭伟等郭伟、炜能中心、科陆公司、久安富赢、国能公司对其持有的国能公司股份进行回购,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评析如下: 一、关于《增资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针对复思尔康的诉讼请求,科陆公司、久安富赢和国能公司辩称,《增资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并未成就,理由有二:一是审计报告并无原件,二是该审计报告并非华夏人寿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本院认为,《增资协议》第5.3条约定,2016年国能公司经华夏人寿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净利润未达到2.5亿元时,复思尔康等投资人有权要求郭伟按照本次增资款本金加上10%年化资金利息之和的价格受让其持有的国能公司全部股权,但相关分红应予以扣除。依据上述约定,触发回购条款的条件是国能公司2016年度净利润未达到2.5亿元。复思尔康公司虽然仅提交了审计报告的打印件,但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国能公司拒不向本院提供审计报告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依据上述规定,如果国能公司不认可复思尔康提交的审计报告,其应当向本院提交其认可的审计报告原件,用以证明国能公司2016年度净利润达到2.5亿元。退一步讲,即便复思尔康主张的审计报告不存在,在其主张国能公司2016年度净利润未达到2.5亿元,即《增资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国能公司亦有义务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2016年度净利润达到2.5亿元。科陆公司和久安富赢作为国能公司的股东,也应当对国能公司2016年度净利润情况有所了解,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国能公司2016年度净利润达到2.5亿元。综上,本院对于复思尔康所主张的国能公司2016年度净利润未达到2.5亿元,《增资协议》回购条款已经成就的主张予以采信。 二、郭伟、炜能中心、科陆公司、久安富赢、国能公司应否承担回购义务的问题。 第一,关于郭伟应否承担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增资协议》第5.3条明确约定了承担回购的主体是郭伟,即在国能公司2016年净利润未达到2.5亿元的情况下,由郭伟对复思尔康等投资人持有国能公司的股权进行回购,故郭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回购复思尔康持有的国能公司股份。 第二,关于炜能中心、科陆公司、久安富赢、国能公司应否承担回购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炜能中心、科陆公司、久安富赢、国能公司不应承担回购义务,理由如下:其一,《增资协议》5.3条系《增资协议》的回购条款,该条款约定的回购义务人是郭伟,并未约定国能公司、炜能中心、科陆公司、久安富赢为回购主体。其二,复思尔康主张,按照《增资协议》第8.5条约定,国能公司、炜能中心、科陆公司、久安富赢应当承担回购义务。但《增资协议》第八条是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第8.5条约定,如果国能公司、郭伟、科陆公司、纬达资产、久安富赢单独或共同违反本协议下所作陈述、保证和/或承诺,郭伟、科陆公司、纬达资产、久安富赢应就相关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对复思尔康等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从文意上分析,第8.5条约定的是郭伟、炜能中心、科陆公司、久安富赢、国能公司在违反《增资协议》下所作陈述、保证和/或承诺的情况下,才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而《增资协议》第六条系陈述与保证条款,列举了郭伟、炜能中心、科陆公司、久安富赢、国能公司应当向复思尔康等投资人陈述、保证和承诺的具体事项,其中并未包括任何回购的内容。在《增资协议》已经单独约定了回购条款的情况下,复思尔康援引陈述和保证条款要求炜能中心、科陆公司、久安富赢、国能公司承担回购义务,显然缺乏合同依据。故《增资协议》第8.5条并不构成支持复思尔康要求炜能中心、科陆公司、久安富赢、国能公司承担回购义务的的有效合同依据。其三,针对科陆公司和久安富赢来说,除了前述理由之外,其自身也是财务投资人,通常不存在一个财务投资人对另一个财务投资人作出业绩承诺的情形或对赌的承诺,除非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其四,针对国能公司来说,除了前述第一、二项理由之外,作为《增资协议》所涉及的目标公司,其如果承担回购义务则有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无论《增资协议》是否约定其承担回购义务,复思尔康要求国能公司承担回购义务均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综上,复思尔康诉请炜能中心、科陆公司、久安富赢、国能公司承担回购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郭伟应当承担回购义务的范围问题
判决结果
一、被告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复思尔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回购款本金1亿元及利息(以1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回购深圳复思尔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有的北京国能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为2.06%,如与实际不一致,以实际为准); 二、被告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复思尔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律师费12.5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复思尔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3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郭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黄占山 审判员王晴 人民陪审员汪光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孙鑫 书记员亢娜
判决日期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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